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79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廖乙玲律師 被 告 甲○○ 五巷十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子丙○○之前妻,前於民國90年1 月5日、同年6月27日,及91年1月7日分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四千元,共計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存入被告在秀水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在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68號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被告雖辯稱在家中並無地位,果如此,被告又安有機會擔任秀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宇公司)負責人,獨攬大權?原告會將自己租金收入「交付」被告,其對兒媳之信賴可見一斑被告絕非因公司財務吃緊或為公司償債、週轉而籌款,被告雖謂伊係為秀宇公司借款,然始終未見被告提出「借款當時」係以秀宇公司名義借款之任何證據,被告借用後,該款項始終未入公司帳,足見本件借款與秀宇公司無關,又原告貸出金額係三筆同額同發票人之支票,若係秀宇公司所借,存入秀宇公司帳戶,並不會發生混淆,被告以避免混淆為由,辯稱借款因此存入伊個人帳戶云云,自無足採。再者,即使依被告所稱秀宇公司當時無金融卡,然支付公司帳款,甚至會款(原告否認有任何互助會,更無會款問題),以公司本票、支票豈不足應付?被告以伊帳戶有金融卡,秀宇公司則無為由,強辯係秀宇公司所借,係事後卸責杜撰之詞,毫無足採。借款第一筆款項七十七萬四千元於90年1 月5日入被告帳戶後,至第二筆借款入被告帳戶為止,被告 帳戶內僅有總計五萬九千二百八十八元之兩筆支出,並無為秀宇公司支出任何款項,此豈是為秀宇公司需用所借?被告辯稱於90年9月28日提領現金五十萬元,給昶安鋼鐵公司作 為搭廠房之費用,然除其存摺有提領紀錄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該筆款項提領後,確係支付上開款項。而實際上該廠房早於88年以前即興建完成,再於88年間出租予葉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其後乃有此三筆租金收入,被告卻倒因為果,顯不足採;又第三次借款款項入被告帳戶後,雖有七十七萬元於91年1月10日匯入秀宇公司帳戶內,然在存入的同時,被 告又現金提領四十三萬元,期間相距不到一分鐘,用途不明,難謂七十七萬元全係交給秀宇公司。被告先辯稱第三筆之七十七萬原本主張為公司週轉之用,後改為給付薪資及轉公司甲存;另先稱全部借款中,除被告已主張之數筆大額支出外,其他所餘之三、四十萬元係作為公司週轉用,嗣後卻改稱係作為互助會支出,足見所辯純係事後杜撰之詞。其實,由被告在91年6月6日,亦即向原告借得系爭三筆款項不久後,即有資金私下在鹿港鎮○○○○段966地號土地(其價值 僅依公告現值計算,即高達四百五十一萬一千七百七十二元),及另外隱暪夫家家人在台中市西屯區購買房地等情以觀,伊顯然係利用原告之養老金,供自己置產之用,然後再以伊個人與秀宇公司或他人之資金往來紀錄,辯稱係秀宇公司所借,與伊無關置辯,以規避其責任。本件系爭款項俱存入被告戶頭,由被告任意支配,未入公司帳,借款人當然是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係屬常態事實,係秀宇公司則為變態事實。被告既於訴訟中主張伊係代表秀宇公司向原告借款,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提領款項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係為秀宇公司繳交互助會會款,惟上開支出並無互助會會款定期、定額之持續性支出等特徵,被告亦未舉證證明確係為秀宇公司之互助款而支出,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故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伊為避免原告借貸之款項與公司收入、支出混淆,被告遂將原告所借之款項存入秀水鄉農會帳戶,90年7月4日,匯款六十萬五千元至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用以購置登記車主為秀宇公司之汽車一輛;另在90年間,因有人前來洽詢欲承租秀宇公司隔壁之空地作為修車廠使用,秀宇公司遂委請昶安鋼架有限公司(負責人乙○○)興建鐵皮廠房,興建完成後隨即支付承攬報酬五十萬元,並訂立租約收取租金。91年1月10日,提領七十七萬元,存入秀宇公司在台中 商業銀行秀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秀宇公司發放薪水、給付會款,此由秀宇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90年1月起至92年12月止之乙存活期儲蓄交易明細表,其中標 示「放款」者,即為秀宇公司向該行貸款後,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放款之款項;標示「放息」者,即為秀宇公司繳納貸款之利息;每月13、14日支付之款項,即秀宇公司擔任互助會首,需支付之互助會款。足以證明被告在擔任秀宇公司負責人期間,秀宇公司確實有向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貸款及召集互助會以調度、籌措資金;其餘之款項即自90年1月5日以後,提款金額在一萬至五萬元間者,即秀宇公司或被告前夫丙○○參與互助會,為支付會款,而由被告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提款支付,金額總計三十三萬五千元。兩造於90年間尚為公公與媳婦之關係,而秀宇公司係原告鄭家之家族企業,被告之身分不過係鄭家娶進門的媳婦,實不具有獨立的家庭地位,原告主張借錢的對象不是自己家族企業,而是借給媳婦,實難想像。實則原告對於被告與其子在未事先告知之情形下,即行離婚,甚表不滿,遂昧於自己在秀水鄉農會亦有帳戶之事實,謊稱自己並未開戶,羅織被告將系爭款項盜領、侵占之不實指述,意圖入被告於罪,經檢察官查明真相而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在系爭借貸關係成立時,尚為秀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當時係代表秀宇公司為法律行為之唯一合法機關,原告於89年底知悉自家之家族企業秀宇公司負債累累,提議將每半年可收取一次之七十七萬四千元借予秀宇公司周轉使用時,被告代表秀宇公司與原告成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並由被告代表秀宇公司收受原告所交付之支票,至於被告何以不存入秀宇公司,而存入自己自秀水鄉農會之帳戶內?實則不論坊間公司之會計、稅務管理,在公司名義的帳戶外,另有負責人名義之帳戶,與公司帳戶交互援用,事屬尋常。再者,原告將票據交付後,因被告在秀水鄉農會之帳戶甚少使用,使用情形單純,不至於與秀宇公司繁雜之支出、出入混淆,始存入被告在秀水鄉農會之帳戶內。況且在90年時,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尚未發行公司帳戶金融卡,僅自然人帳戶得申請金融卡使用,故若有互助會首前來收取會款,或者廠商前來秀宇公司收款,被告即須以自己在秀水鄉農會帳戶之金融卡至提款機提款支付,故將系爭款項存入秀水鄉農會之帳戶,便於以金融卡提款,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支票存入秀水鄉農會帳戶內,僅係被告以秀宇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取得周轉金後之處置,不能以之推論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另原告所指被告在鹿港鎮所購買之土地,係指彰化縣鹿港鎮○○段966地號土地,然該土地購於91年6月6日,被告購買此筆土地係使用自己的金錢,與系爭款項毫 無關係,此筆土地亦於92年10月23日讓與訴外人蕭淑文。再者,被告之所以於92年9月18日購買台中市之房屋,係因當 時被告與前夫已瀕臨離婚,被告為求離婚後有棲身之處,遂自行籌款購置,與系爭款項亦無任何關係。故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被告前為原告之媳婦,被告與原告之子丙○○於72年12月19日結婚,93年1月12日離婚。 ⑵原告曾於90年1月5日、90年6月27日,二次均將面額七十七 萬四千元之支票,存入被告於彰化縣秀水鄉農會0000000號 帳戶內。另於91年1月7日,將面額七十七萬四千元之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將該支票存入其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0000000 號帳戶內。 ⑶秀宇公司於78年間由被告與丙○○設立,被告為法定代理人,至92年10月間,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 ⑷被告於91年1月10日自其在彰化縣秀水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先提領轉匯七十七萬元存入秀宇公司在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又提領現金四十三萬元。四、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究竟是存在於兩造之間抑或存在於原告與秀宇企業有限公司之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消費借貸,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等語,雖以此等款項係存入被告之帳戶為據,然此僅能證明於告曾將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存入被告之帳戶,尚無法立證證明兩造就該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元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原告仍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568號案件偵查中已自承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等語,並以不起訴處分書為據,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係辯稱拿這些錢給伊是為了我們公司週轉等語(見該署93年度他字第525號偵查卷第38、45、60、 86、87頁),並非自承是被告自己借款,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謂該等款項係借給被告公司週轉使用(見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525號偵查 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附於93年度偵字第6568號案件偵查卷宗可憑,故上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另證人丙○○亦僅到庭證述:這筆錢是原告的租金收入,想說將這筆錢交給被告使用,也不知道要做何使用,是離婚之後才知道有這筆錢的事等語,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借貸之合意。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