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石文明即柏勳企業社以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分次向原告 借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按月攤還 利息,如有一期債務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而應全部清償,且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 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爰訴請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書狀陳述意旨略謂:伊與前夫石文明已 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離婚,並約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由石文明負 擔等語。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伊與前夫石文 明已離婚,並約定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債務由石文明負擔云云,惟被告既未 能舉證證明其與石文明之間有何債務承擔契約,且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 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 。」,被告亦未能證明其與石文明之間債務承擔契約業經原告承認,故被告上開 所辯,尚無可採。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所 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弘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王振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