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 告 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董事,因被告營運資金不足,經被告董監事聯席會議 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由被告董事各借貸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 予被告,原告即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匯入三百萬元至被告在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大里分行之活存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太銀行 活存帳戶),再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簽發票號BC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林潔明,由林潔明轉交予被告。嗣於九十年間,被告營運仍未 好轉,復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簽發票號BC00000 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簽發票號BC0000 000號、BC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五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交付 予被告。上開三紙支票中,除票號BC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 ,已由被告提示兌現外,其餘二紙支票,則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持向原 告更換為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以及BC000 0000號至BC0000000號,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支票七紙後,再背書交 付予訴外人己○○,並經己○○提示兌現。被告先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為一千 五百萬元,經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九號催告被 告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除原告匯入被告在亞太銀行活存帳戶之三百萬元,以及被告提示兌現 之票號BC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支票,合計六百萬元部分,被告確 實有受領外,其餘八紙面額合計九百萬元之支票,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亦非被 告提示兌現,被告否認有受領其餘九百萬元之事實。又被告董監事聯席會議於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即約定,由各董事先提供資金協助被告營運,待被告營 運正常、轉虧為盈後,再將資金無息歸還予各董事。嗣因被告營運情況並未好轉 ,被告董事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決議辦理增資,並將各董事先前提供被告營 運之資金,作為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除原告外,其餘出資董事均已同意,並領 取增資股票,原告自應受董事會合法決議之拘束,兩造已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縱認兩造間仍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應於被告營運正常、轉虧為盈時,其清償 期方始屆至,被告目前仍在負債,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曾匯入三百萬元至被告在亞太銀行之活存帳號,嗣 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再簽發票號BC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交付 予被告,經被告提示兌現。 四、本件原告主張:除被告不爭執之六百萬元借款外,原告另曾交付九百萬元借款予 被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將兩造各項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 被告因營運資金不足,自八十九年起,先後向擔任被告董事之原告借款合計一千 五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前任董事長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 準備程序期日結證明確。且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七 二九號,催告被告返還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後,被告董事長庚○○即以被告名義, 於同月十三日以伸港全興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五號,回覆原告,其函文亦載有「一 千五百萬元為所有董事供給公司周轉金之用。」等詞,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 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否認兩造間確有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存在之事實。再者 ,除被告不爭執之六百萬元借款外,原告另曾交付九百萬元借款予被告等情,經 原告提出前開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 0000號、BC0000000號至BC0000000號等支票影本八紙附卷為證。其中,票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 00000號至BC0000000號等七紙支票,受款人均載明為被告,但因 原告係簽發遠期支票,而被告急需現金周轉,始以支票向訴外人己○○換取現金 ,並以背書轉讓方式,將支票交付予己○○等情,亦經證人甲○○於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結證無訛,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己○○書面陳述在卷可考。又上開七 紙支票均經己○○提示,並獲付款之事實,則有己○○所有帳號0000000 00000號存摺影本附卷為憑,堪認原告確有交付其餘九百萬元借款予被告。 則被告辯稱:前開八紙面額合計九百萬元之支票,原告並未交付予被告,亦非被 告提示兌現等語,而否認曾向原告借款其餘九百萬元之事實,自難採取。因此, 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應堪認定。 ㈡系爭借款是否與原告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抵銷: 按公司發行新股時,除依前二項保留者外,應公告及通知原有股東,按照原有股 份比例儘先分認,並聲明逾期不認購者,喪失其權利;原有股東持有股份按比例 不足分認一新股者,得合併共同認購或歸併一人認購;原有股東未認購者,得公 開發行或洽由特定人認購;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亦即公司經 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時,原有股東固有按照原有股份比例儘先分認新股之權 利,但原有股東如拒絕認購或逾公司所定期間仍不認購,亦僅發生喪失其權利之 效果,原有股東並無認購新股之義務。經查,本件被告董事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 五日決議,被告原實收資本為二億六千二百萬元,為彌補虧損,同意減少資本二 億零九百六十萬元,減資後實收資本為五仟二百四十萬元,並為改善財務結構, 同意發行新股,增加資本八千萬元,增資後實收資本為一億三千二百四十萬元等 情,固據被告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然觀諸會議記錄全文,並 無原告同意認購增資發行新股之記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庚○○於九十三年九月 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亦陳稱:「後來公司實際上增資作業程序中,原告公司沒有 認股也沒有主張不認股。」等語,且原告於被告上開董事會作成減資再增資之決 議後,僅向被告領取按原有股份減資後之五十九萬八千五百股減資股票,並未領 取增資所發行之新股股票等情,亦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確實未曾向被告為認 購增資新股,並以對被告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債權抵銷認購增資新股股款之意 思表示。是以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並未因抵銷而消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 稱:被告董事會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決議辦理增資,並將各董事先前提供被告 營運之資金,作為認購增資新股之股款,原告自應受董事會合法決議之拘束等語 ,顯係誤認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發行新股後,原有股東即有按原有股份比例認購 新股之義務,而與前揭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不合,是其所辯,不足 採取。 ㈢系爭借款有無以被告營運正常、轉虧為盈之事實發生為清償期屆至之約定: 被告另辯稱:被告董監事聯席會議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決議時,即約定由各 董事先提供資金協助被告營運,待被告營運正常、轉虧為盈後,再將資金無息歸 還予各董事,被告目前既仍負債,系爭借款清償期即尚未屆至等語,然為原告所 否認。經查,卷附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董監事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其討論 事項案由一僅記載「為亞太八十九年度資金缺口因應,提請討論。說明:本公司 八十九年度銷售市場以國內為主,營運目標訂為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由於營運 成本仍大,預估八十九年度會有三千萬元的資金缺口,提請討論如何因應。決議 :有關八十九年度資金缺口,出席董事同意由董事分攤借用。各董事每月負責借 用金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經現場抽籤結果,各董事負責借用的月份為:三月甲 ○○、四月Jaime 、五月施天佑、六月廖德川、七月張玉鼎。」並無以被告營運 正常、轉虧為盈之事實發生為清償期屆至之約定。此外,被告就此項有利於已之 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一千五百萬元,迄今仍未清償,且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借款之返還期限。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 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抗字第四 一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並未定有返還期限,然原 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九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 一千五百萬元借款後,被告旋於同月十三日以伸港全興郵局存證信函第九五號, 回覆原告,業如前述,堪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存證信函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前即到達被告,按諸前揭規定,被告於九十二年一 月十三日期限屆滿時,即負有返還系爭一千五百萬元借款之義務,並自翌日即九 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 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 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廖國佑 ~B 法官 鄭舜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