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丙○○、丁○○、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丁○○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本院家事法庭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裕芳,嗣於95年2月24日已 變更為乙○○,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永宏於89年7月2日死亡,無配偶、子女。第二順位繼承人徐俊增、蔡秀蘭拋棄繼承權。第三順位繼承人徐永標、徐鳳段拋棄繼承權。第四順位之祖父蔡東鎮死亡、祖母蔡林蔡拋棄繼承權,故無人繼承。因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相對人強制執行中,依據「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要點」請求裁定由被繼承人之父親徐俊增擔任遺產管理人,以利強制執行案件之順利進行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4月6日彰院鳴執育93年度執字第9334號函為證,經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聲請指定繼承人徐俊增為被繼承人徐永宏之遺產管理人,並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因徐俊增與被繼承人之住址相同,如此以利送達之故,惟本院考量繼承人徐俊增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實不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且相對人亦未補提相關理由以證明徐俊增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認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為被繼承人徐永宏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1)本院94年度財管字第35號指定被繼承 人徐永宏遺產管理人事件,因其全部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在案,遂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可知徐永宏之遺債必大於遺產。按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 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2)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本件指定遺產管理人案既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可言,並須墊付各項費用負擔,無異公器淪為私用,成為繼承人逃避訴訟之工具,令國庫蒙受權利之侵害。(3)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管理 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需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而抗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形,實不若繼承人瞭解;本案繼承人與被繼承人均屬至親,且對被繼承人生前之財產及債務,均較他人知之甚詳,對遺產之管理應不困難,拋棄繼承並無礙擔任遺產管理人(況且相對人亦聲請指定繼承人徐俊增為遺產管理人),故本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仍應以指定其親屬擔任最為適宜。(4)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在台中,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管轄﹔且本件應依民法規定先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如未召開則指定不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1)按民法第1178條第2項所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78條之1所定保存遺產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之法院或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在遺產管理人選定前,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民法第1178條之1定有明文;又 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法第1178之1所定保存遺產事件,亦得由遺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亦著有明文(現行非訟 事件法於94年8月5日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不論非訟事件法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應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民法第1178條之1之情形,係指在 遺產管理人選定前,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時,始亦得由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並不包括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在內。本件被繼承人徐永宏死亡時住所地係在台中縣太平市○○里○○○街100號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徐永宏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自堪認抗告人之抗辯為可採。故本件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0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 何 志 通 法 官 廖 政 勝 法 官 詹 秀 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 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莊 福 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