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齊記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齊記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曾春長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姚木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零玖元及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仟陸佰肆拾玖萬捌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原告與被告簽定彰化縣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C區公共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所轄彰化縣伸港(全興地區區徵 收C區公共工程之施作。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約定「契約價金: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億二千零八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正(含百分之五稅率),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應按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是本件工程款計給方式係實作實算。 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說明如後: (一)填方滾壓部分不足金額(含勞工安全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及營業稅)九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 1、本件被告未計給原告之填方壓滾計有工程項目1‧04填方滾壓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八立方公尺、工程項目1‧05填方滾壓三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工程項目2‧02填方滾壓五萬七千一百七十立方公尺,三者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其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十二點五六元,共計八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0000000.7×22.56=0000000.7)。 2、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一點一,計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0000000×0.011=89154. 227 ) 3、包商利潤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共計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0000000×0.07=567345.08)。 4、營業稅為工程款(含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及包商利潤)之百分之五,共計四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一元(876149 ×0.05=438071.45)。 5、上述金額共計九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0000000.7+89154. 227+567435.08+438071.45=0000000.5)。 (二)40~80U型溝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含勞工 安全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及營業稅)不足部分,金額為七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九元: 1、被告未計給原告之鋼筋及彎紮工程款,計三百一十二‧二噸,每噸單價一萬五千零三十九點五二元,共計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八點一元(312.2×15039 .52=0000000.1)。 2、被告未計給原告之軀體模板工程款,計五百零二點一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九十一點三九元,共計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二點七五元(502.12×291.39 =146312.75 )。 3、被告未計給原告之210 /㎝2混凝土工程款,計九百三十二點零九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八百三十二點九四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932.09×1832.94=0000000)。 4、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工程款(約六百五十五萬零一百十六元)之百分之一點一,計七萬二千零五十一點二七五元(0000000.1+146312.75+0000000=0000000.9 ;0000000.9×0.011=72051.275)。 5、包商利潤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即四十五萬八千五百零八點一二元(即0000000×0.07=458508.12)。 6、營業稅為工程款(含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及包商利潤)之百分之五,共計三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三點七七元(即0000000+ 72051.275+458508.12=0000000.3;0000000.3×0.05=354033.77) 7、上述金額共計七百四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九元(即鋼筋及彎紮工程款0000000.1+軀體模板工程款146312.75+混凝土工程款0000000+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工程款72051.275+包商利潤458508.12=0000000.1)。 8、被告最後鋼筋的部分是結算給原告439,043公斤,模 板部分,結算給原告47,185.7立方公尺,混凝土部分結算給原告5,334.262立方公尺。 (三)被告因其他廠商工程未能配合,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後十八個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百二十九元之保險費、工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 1、工程保險費: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每年工程款千分之五比例計算增加之保險費為一百四十五萬二千八百九十七點二四元,惟原告現有保存之收據金額合計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是本項目請求金額減縮為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一元。 2、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一千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每年工程款百分之七比例計算增加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雜費為一千零十七萬二百八十點六七元,惟原告實際支出管理費雜費項目及金額如后,是本項目請求金額變更為一千二百一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 (1)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薪資:八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 (2)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臨時工資:三百一十八萬五千四百九十元。 (3)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工務所租金:一十三萬五千元。 (4)驗收前除草費用:一十萬九千二百元。 (5)驗收前清理水溝費用:七萬五千元。 3、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 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每年工程款百分之一點一比例計算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三百一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四元,原告願減縮為二百四十四萬六千七百三十七元。 4、營業稅:七十四萬九百七十七元 上開1、2、3項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二元,營業稅為上述金額百分之五,即七十四萬九百七十七元。 5、上述款項總計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百二十九元(工程保險費用204841+包商利潤00000000+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0000000+營業稅740977=00000000)。 (四)被告設計疏失漏列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由被告要求原告加做之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 1、路燈工程無溶絲開關,型號2P15A(連工帶料)一個,數量一百五十一個,計六萬六千五百九十元。 2、號誌燈工程計十二萬九千零三十一點九四元: (1) 號誌燈申請送電及審圖費用一式一萬七千六百元。(2) 號誌燈控制相加裝無溶絲開關及漏電斷路器十式(含換鎖)二萬五千元。 (3) 號誌燈基礎螺栓補強一式二千二百元。 (4) 鋁板標誌牌(76.21 -52.69)二十三點五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三千五百八十一點二九元,計八萬四千二百三十一點九四元。 3、以上總計路燈工程無溶絲開關及號誌燈工程計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 四、綜合以上說明,本件被告計有工程款三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未依約給付原告,為此爰依據兩造承攬關係合約之約定起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千二百三十九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 (一)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抗辯工程數量如有不足,應由承商負責,所持理由要與真實不符,因本件工程合約書第三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明確約定「如有增減,按照實際數量結算」、「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已明示本件工程計價乃以實做實算為決算方法,如未有變更設計者當然以決標總價決算,但本件工程於動工後,因應事實需要,已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此有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伸鄉建字第910008189號函可憑。是本件合約書第三條所載「全部工程 總價」是指決標日之工程總價,當然不含變更設計後之增減數量與金額。又本件變更設計部分與U型構槽無關。 (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伸鄉建字第09100008189號致原告齊記營造有限公司函所載:「 檢送貴公司承包『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地區區徵收 C區公共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合約書乙份,請儘速依變更設計內容圖說施工,以利工進…說明二:請監造工程顧問公司確實督促包商依變更設計圖說施工。說明三:變更設計展延工期待核算後再另行通知施工期限。」等情,足見本件工程於開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確有變更設計(第一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並展延施工期限情事,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按。 六、 (一)被告抗辯原告對借土填壓、有重複計價之行為,容有誤會,蓋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填方滾壓之數量及單價乃被告上級機關「彰化縣政府工程成本詳細表」「彰化縣政府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所明列,並經被告機關認定正確,而後持用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為其內容。原告針對上開情事,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齊字九○○五一一號函回覆「對於填方滾壓已估驗計價之部份款,為利工進辦理下次估驗時暫先行抵扣,惟填方壓實及填方滾壓工程屬性不同,且本公司於投標時並未重複列估。」等語,明確說明「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工程屬性不同,並非重複計價。蓋「填方滾壓」乃鬆方變為壓實方之機械滾壓費用,而「填方壓實」則係壓實方與實方體積差額之材料費用。嗣被告對於原告上開函文之釋明,並無再有反對意見。 (二)原告在本工程開標之初,向被告領標,依據其所設計之標單填寫計算加總,得總價新台幣二億二千零八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依此寄出標單,且以最低標價得標,開工(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順利進行第一次計價後,被告卻以彰化縣政府審計室要求,將「填方滾壓」部分數量刪除,因「填方滾壓」之工程項目與「借土填方」之工程項目的單價分析表內的「填方壓實」重複,抗辯「借土填方」之工程項目單價為一百三十九點一二元,已包含「填方滾壓」費用。然原告當初填寫被告所提供之標單時,將「填方壓實」視為土方滾壓後體積縮小須增加的材料費用,且「填方壓實」為工程項目「借土填方」的單價分析表內的一個名稱,字意上或與工程項目「填方滾壓」雷同,但其屬性確實有異,如果被告此說足以成立,則單價分析表第二頁項次3內之「軀體模板」與工程成本總表第一頁2.10「軀體模板」也相同,單價分析表第二頁項次3內之「打除混凝土」與工程成本總表第一頁1.07「打除混凝土」亦同,還有許多相同之處,是否必須一併扣除?被告於工程項目列載如此疏誤,明顯為作業上「工程項目」名稱之誤認而已,並非重複列計。 七、 (一)被告抗辯U型溝結算計價應以實際施作長度為據。惟U型溝之施作,係按圖施工,有深度、高度、斜度之問題,單價分析表並未考量到設計圖中排水溝斜度之問題,排水溝之深度越到尾端深度越深,材料用量越多,因此原告施作之後已造成結算數量與合約數量嚴重不足,此等情事,已經兩造及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工程連繫會報」,作成會 議結論「5、合約施工項目鋼筋、模板、混凝土數量與現場實際所需數量差距頗大,請顧問公司檢討後報彰化縣政府及伸港鄉公所。」等情,一致承認系爭工程鋼筋、模板、混凝土數量與實際施作數量差距頗大;惟同年九月四日「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工程連繫會報暨 管線工作配合協調會」,卻作成會議結論「5、合約施工項目鋼筋、模板、混凝土數量不足部份,依合約規定,數量僅供參考,不為施工之依據。」等語,一反前開會議結論之說詞,顯然有失誠信,影響原告權益重大。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之項目與數量,均依照圖說實際施作。 (二)U型溝槽當時設計圖只有流水面的高層,沒有寫深度,原告投標的時候係相信被告的單價分析表而投標,單價分析表裡面是寫例如說每公尺的用量大概須三十五公斤的鋼筋,可是實際下去施作要五十幾公斤。從設計圖看不出來需要用多少鋼筋。另外計算要很麻煩,所以被告之顧問公司也不願意計算。 八、被告主張其展延工期十八個月應屬妥適之處置,惟工區內現有住戶未搬遷及部份農作物未收成之處置,應由業主即被告即時與現住戶及農戶協商搬遷、收割,並非承攬營造、按圖施工承商之責任,何況被告於工程合約之施工期限,只為三百六十三日曆天,益見被告應有排除上開障礙之能力及準備。惟其嗣後未及處理,致使原告無法進場施作,被告當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於原告原告進土之日期雖有展延,惟因為工期展延,有些建物未拆除,進土會沒有地方存放,故進土之日期亦跟著展延。 九、被告抗辯原告為免漏電造成短路、併路燈開關箱及漏電斷路器原合約並無列計為施工項目,乃應業主即被告彰化縣伸港鄉公所請求,承諾願配合顧問公司之改善計劃進行改善,固屬真實,但並未承諾「自己負擔改善費用」,因原告依顧問公司提出之改善計劃進行改善工程,必須付出施作成本,且該改善計劃部份,是原設計圖說漏列項目,即應依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旨趣,依工程實做數量進行決算,原告自始並無承諾免費施作,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十、被告認原告所主張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事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猶以(九四)齊字第0一三號函檢送「彰化縣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C區公共工程」之履約爭議申請調解(實為仲裁 )書,申請被告同意提付仲裁。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伸鄉建字第0940003938號函,將原告所提出履約爭議申請調解(仲裁)書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嗣後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事項因故未提付仲裁,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四)齊字第0一七號函向被告表示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事項將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實仍具有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否則將訴請法院判斷之意。是原告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提付仲裁之申請或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函文,均具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意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皆已發生中斷效果,是原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應為九月七日之誤載)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答辯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之申請調解(仲裁)書內雖沒有包含本件請求之所有項目,惟原告當時認為如果被告願意即以申請調解(仲裁)書內載之金額和解,並不表示原告僅請求那些金額。貳、被告則以: 一、針對填方滾壓部分不足金額(含勞工安全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及營業稅)九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部分: (一)本工程施工期間,經審計部彰化縣審計室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至本所查核工程,發現工程合約內容1、整地工程1.03項次,2、道路工程2.03項次之借土填方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九點一二元,3.整地工程1.05項次之借土填方每立方公尺一百三十九點一一元,又1.03項次及2.03項次其單價分析表內已包含填方壓實費用每立方公尺二十二點五七元,1.05項次,其單價分析表內已包含填方壓實費用每立方公尺二十二點五六元。又合約1.04項次及2.02項次列有填方滾壓,其數量為挖方與借土填方之總和。復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彰化縣政府以彰府地價字第009604號函式略謂:1.04及2.02項次填方滾壓每立方公尺二十二點五六元,不得再重複計價,請立即更正,並於辦理變更設計時調整之。故上開「填方滾壓」工程項目之工作,均已包含於「借土填方」工程項目中,即「借土填方」工程項目中所列之「填方壓實」工作細項,與「填方滾壓」之工作完全相同,系爭契約之「工程成本詳細表」將「填方滾壓」工作列為獨立之工程項目,自屬重複列計,被告既已核給「借土填方」工程項目之報酬,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填方滾壓」工程項目之工作報酬,顯係就同一工作重複請求給付報酬,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不同之主張。原告主張「填方滾壓」為鬆方變為實方之機械費用,被告無意見,但原告主張「填方壓實」為壓實方與實方體積差額之材料費用,被告否認。蓋由「借土填方」工程項目之成本單價分析可知,該項工程之費用已包含「購土」費用,而購土數量當然以實際所需即壓實後之土方數量計算,如何生壓實方與實方體積差額之材料費用?原告之主張無據。 二、針對40~80U型溝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 (含勞 工安全管理費、包商利潤、管理雜費及營業稅)七百四十 三萬四千七百零九元部分: (一)否認原告實際有較設計增加如上述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之材料及施工存在,原告於所附之表格及數量統計,乃原告自行製作填寫,並未經被告或監造單位確認,被告否認內容之真正。再者,40~80U型溝之工程 ,被告並未變更設計,原告係按設計圖說施工,何以會增加鋼筋、模板及混凝土之用量,原告應舉證以實之。又系爭契約對於U型溝工程之計價,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所指之「實際數量」在此即指實際完成U型溝之長度而言,與鋼筋、模板及混凝土之實際用量無關,且本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之竣工書圖,其結算數量與合約數量完全相符,原告之請求無據。 (二)由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之「伸港(全興地區區徵 收工程連繫會報」可知,當次會議係要求顧問公司檢討,並不曾作成原告有就差距數量請求給付報酬或確認原告請求數量之結論,被告嗣後再表示「依合約規定,數量僅供參考,不為施工依據」,並無違誠信可言。 (三)本工程公告招標時等標期自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承包商應對所領招標文作檢視並對圖說核算數量及金額後,填寫招標文件並投標,期間承包商並無提出異議,依合約第三條規定,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其數量不足部分不能以變更設計為由增列,應由承包商自負其責,以符合約精神。若承包商於投標時以低價得標後,藉由不當理由提出異議要求追加,使承攬金額變相提高,膨脹後之工程總價甚至超過原始招標次低之廠商價格,實有違採購法公平正義之原則,將會造成決標資格之爭議。 (四)U型溝的深度設計圖有畫,雖然設計圖有表示出來,但是單價分析時,材料數量寫的不夠,導致原告估算錯誤。被告認為原告應該要瞭解相關設計圖,一公尺所需要的材料是多少,原告應該自己估算,投標時,就應該要算進去,等到得標後,才說投標金額不對,這對其他有估算進去的廠商不公平。本件工程確實有變更設計,但此部分與U型構槽無關。 三、針對被告因其他廠商工程未能配合,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後十八個月,被給自應賠償原告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百二十九元之保險費、工程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部分:(一)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參照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顯係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對債務人所負受領遲延責任之規定。若債務人根本即未提出給付,債權人並無受領遲延可言。按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地區區徵收C區公共工程」之完成,由民法第五百零 八、五百零九及五百一十條之規定可知,顯需俟工作完成時被告方有「受領」工作之義務,本件工作之完成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在此之前被告何有受領遲延可能,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退一步言,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顯原即為兩造於訂約時所預期,否則兩造何以於系爭契約第二十六條條明定被告無法在訂約後六個月內使原告開工時,原告得終止契約?又何以於第十六條中將被告之延誤明定為工期延長之事由?則原告因此而可能增加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況系爭契約並無遲延完工應為增加給付或賠償原告損害之約定,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亦明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足見民法僅賦予承攬人得於定作人不配合行為時解約並請求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權利,並未賦予承攬人得不解約而逕行請求「遲延賠償」之權利,原告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依據。 (三)被告否認原告有如其所主張保險費之支出。由原告所提出保險費單據中,無從得知原告之保險費究因何原因支付,其請求顯無理由。 (四)關於原告所主張上列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薪資:八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應原即為原告公司之成本,縱無本工程之存在,原告仍應支付,與工期之展延無關。 (五)上列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薪資:八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八十四元、驗收前除草費用:一十萬九千二百元及驗收前清理水溝費用:七萬五千元,顯原即為原告進行工作所必需支付之成本,並不因工期展延與否而有異,原告主張此為其增加之費用支出,並無理由。 (六)上列九十年五月至九十一年十月之工務所租金:一十三萬五千元,由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書中,並無從得知原告所承租之房屋係供工務所使用。 (七)本工程因採區段徵收整體開發之公共工程,投標前承包商自應勘查現場,會發現工區內尚有住戶未搬遷及部份農作物未收成,承包商應自行估算本工程施作之難易及能否如期施工之風險,將其一併計算於承包總價內。又區段徵收之開發案係由彰化縣政府主辦,相關民生必需之管線應一併施作待公共設施全部完成後,始能分配發還地主土地。為配合彰化縣政府委託相關管線單位(含電力、電信及自來水等)發包及施工,請設計及監造之工程顧問公司核算影響施工部份,合計展延工期十八個月,應為妥適之處置。 (八)又因借土填方之土方取得不易,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方申請第八次報備土方預定進場,其期限亦無法於原合約規定竣工期限內(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且累計至第八期之進場土方為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三立方公尺,而合約數量為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八立方公尺,整地之土方數量尚不足,顯見承包商本身即有延誤。 四、被告設計疏失漏列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由被告要求原告加做之工程款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部分: 上開路燈及號誌工程固為原所未設計之工程項目,然此既為完成工程所必需,原告復於施作前同意自行負擔費用,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又施工規範第柒篇1‧5第二項規定,凡設計圖上施工規範中未有說明,而為完工成本所必需者,乙方應照做,並使用設計單位認可之材料及施工方法辦理,不得介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故承包商要求加價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規定。 五、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然: (一)「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四年九月六日(應為九月七日之誤載)方起訴請求,顯已逾上開民法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 (二)或謂原告曾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調解之申請,應認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然上開調解之申請,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三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之規定,顯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應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方「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否則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原因聲請調解而中斷之時效即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不中斷。原告並未於收受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十日內起訴,原中斷進行之時效視為不中斷,原告起訴時同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三)另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二九七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意旨,原告調解之申請應於申請書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已向被告為「請求」,若原告未於提出調解申請後六個月內起訴,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同視為不中斷。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意旨,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故縱原告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向被告為任何得認係請求之表示,亦不生中斷消滅時效進行之效力。 (四)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須定以何種之方式為之,然必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足認已為請求。原告上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申請調解書,其意既在請求被告同意提付仲裁(係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第四款之約定,提付仲裁應經被告同意),顯僅在徵求被告同意就其「申請調解書」所裁內容提付仲裁,並不得認係向被告為請求無疑,況其「申請調解書」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亦非向被告提出,實不足認原告有依此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之意。另原告上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函文,僅稱欲提出訴訟,然對於欲以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具體金額根本即未提及,顯不足認已有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之表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退一步言,縱認上開原告函文足認有請求之意,然由原告所呈「申請調解書」內容可知,原告僅係請求被告給付「40~80U型溝數 量不足部分」、「增設路燈及號誌工程部分週邊零件組費用」、「延長工期十八個月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故原告本件請求,至多僅於上列項目及金額之範圍內,得認原告於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有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其餘項目之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簽定彰化縣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C區公共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第 六條及第十五條約定「契約價金:全部工程總價二億二千零八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正(含百分之五稅率),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應按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 二、被告未計給原告之填方壓滾計有工程項目1‧04填方滾壓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八立方公尺、工程項目1‧05填方滾壓三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工程項目2‧02填方滾壓五萬七千一百七十立方公尺,三者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其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十二點五六元,共計八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若原告填方滾壓部分八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請求有理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⑴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一點一計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⑵包商利潤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七,共計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⑶營業稅為工程款(含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及包商利潤)之百分之五, 計四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一元。 三、若原告對80U型溝之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不足部分 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應再按工程款之百分之一點一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按工程款之百分之七給付原告包商利潤,按工程款(含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及包商利潤)之百分之五給付原告營業稅。 四、系爭契約對於U型溝工程之計價,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本工程完工後,被告最後鋼筋的部分是結算給原告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三公斤,模板部分結算給原告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五點七立方公尺,混凝土部分結算給原告五千三百三十四點二六二立方公尺。 五、系爭U型溝之工程成本詳細表,因材料數量少計,導致原告於投標時估算錯誤。 六、被告設計疏失漏列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由被告要求原告加做之工程款為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 七、本件工程於動工後,因應事實需要,已依程序辦理變更設計,但變更設計部分與U型構槽無關。 八、本件工程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開工,並經雙方同意展延施工期限十八個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驗收合格。九、兩造及相關人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召開「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工程連繫會報」,作成會議結論「5、合約 施工項目鋼筋、模板、混凝土數量與現場實際所需數量差距頗大,請顧問公司檢討後報彰化縣政府及伸港鄉公所」。同年九月四日「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工程連繫會 報暨管線工作配合協調會」,作成會議結論「5、合約施工項目鋼筋、模板、混凝土數量不足部份,依合約規定,數量僅供參考,不為施工之依據」。 十、原告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事項,曾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四)齊字第013號函檢送「彰化縣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C區公共工程」之履約爭議申請調解(實為仲 裁)書,申請被告同意提付仲裁。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伸鄉建字第0940003938號函將原告所提出履約爭議申請調解(仲裁)書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嗣後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事項因故未提付仲裁,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四)齊字第017號函向被告表 示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事項將向本院提起訴訟。 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方申請第八次報備土方預定進場,其期限亦無法於原合約規定竣工期限內(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完成,且累計至第八期之進場土方為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一十三立方公尺,而合約數量為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八立方公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填方滾壓與填方壓實是否為同一工作? 二、是否有原告所主張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較設計需用數量增加之數量存在?及系爭工程契約對於40~80U型 溝之計算,係以公尺計算或以鋼筋、模板、混凝土之用量計算? 三、關於原告主張因其他廠商工程未能配合,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後十八個月,原告保險費、工程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之請求,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之損害是否實際發生?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何在?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設計疏失漏列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 應增加給付之請求,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同意自行承 擔改善費用? 五、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計給原告之填方壓滾計有工程項目1‧04填方滾壓三十萬二千零五十八立方公尺、工程項目1‧05填方滾壓三十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及工程項目2‧02填方滾壓五萬七千一百七十立方公尺,三者合計三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八點七平方公尺,其單價為每立方公尺二十二點五六元,共計八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辯稱「填方滾壓」工程項目之工作,均已包含於「借土填方」工程項目中所列之「填方壓實」工作細項,與「填方滾壓」之工作完全相同,屬重複列計,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則另主張「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為不同項目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根據系爭彰化縣政府工程成本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對外進行招標,而原告亦是根據系爭彰化縣政府工程成本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估算其成本後進行投標,而系爭成本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既列有「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兩種不同項次,且「填方壓實」屬「借土填方」項次下之細項,「借土填方」項次下尚分「購土、土地補償及水土保持設施費」、「運費」、「填方壓實」等細項,而「填方滾壓」項次下尚分「D7堆土機」、「10T以上壓路機」、「灑水車8T」、「抽水機4T」等項次,且「填方壓實」部分所列之複價為二二.五七元,「填方滾壓」所列之複價為二二.五六元,故其名稱、金額、所列項次均不同,參以「填方滾壓」下所列之細項大部分均與機械滾壓費用有關,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營建工程工料單價分析手冊,於土方部分記載:「1立方公尺自然方經開挖後約脹為1.25立方公尺之鬆方運輸量,而經滾壓後則縮為0.9立方公尺之壓實方」,足見「壓實」此一名詞在營建工程中應有特定意義,故原告主張「填方滾壓」乃鬆方變為壓實方之機械滾壓費用,而「填方壓實」則係壓實方與實方體積差額之材料費用,應堪採信。被告對「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在系爭工程成本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中,於名稱、金額、所列項次均不同之情況下,若仍主張「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為相同之項目,應予扣抵,與常態不符,則此乃對被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舉出彰化縣政府九十年元月八日之九0彰府地價字第00九六0四號函為證,惟該函僅說明「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為重複計列,並未說明重複計列之理由,故本院認上開函文尚不足證明「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為相同項目。且若「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若屬相同項目,則當時製作系爭工程成本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時,又為何分別計列,且所估金額亦有所不同?被告雖另主張由「借土填方」工程項目之成本單價分析可知,該項工程之費用已包含「購土」費用,而購土數量當然以實際所需即壓實後之土方數量計算,如何生壓實方與實方體積差額之材料費用等語,惟所謂之土方既有鬆方及壓實方之不同,則「借土填方」下之「購土」費用又未詳細說明所購之土方係以鬆方或壓實方計算,則自難以「借土填方」下已有「購土」費用,則謂「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係屬同一項目。此外,被告並未另行舉證「填方壓實」與「填方滾壓」為相同項目,故被告抗辯原告所施作之「填方滾壓」有重複計列,應予扣除,尚屬無據。故原告主張依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填方滾壓」之費用八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應堪採信。又被告對於若原告「填方滾壓」費用八百十萬四千九百三十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原告可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所生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一點一計八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包商利潤為工程款之百分之七,計五十六萬七千三百四十五元及營業稅為工程款(含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及包商利潤)之百分之五,計四十三萬八千零七十一元等情,並不爭執。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合計為一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七十元。總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填方滾壓部分不足之金額為九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填方滾壓」之費用九百十九萬九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一)原告主張因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對於40~80U型溝所需之用料估算錯誤,致原告於按被告之設計 圖施工時,較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所估之用料實際上多支出鋼筋、軀體模板、混凝土之用料及施工,故被告40~80U型溝未計給原告之鋼筋及彎紮工程款,計三百一十 二‧二噸,每噸單價一萬五千零三十九點五二元,共計四百六十九萬五千三百三十八點一元。被告未計給原告之軀體模板工程款,計五百零二點一二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九十一點三九元,共計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二點七五元。被告未計給原告之210/㎝2混凝土工程款,計 九百三十二點零九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八百三十二點九四元,共計一百七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原告有按圖施工,及彰化縣政府之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有少估用料,惟否認原告實際有較契約增加如上述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之材料及施工存在,並辯稱系爭契約對於U型溝工程之計價,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條所指之「實際數量」在此即指實際完成U型溝之長度而言,與鋼筋、模板及混凝土之實際用量無關。又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其數量不足部分應由承包商自負其責等語。經查,本件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40~80U型溝依設計圖說計算所需之鋼 筋為七百三十二.二公噸,所需之軀體模板為四萬八千九百九十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實際之用量為四萬八千八百四十七點八一八平方公尺),所需之混凝土為六千九百六十七立方公尺(原告主張實際之用量為六千三百九十三點九五一立方公尺),而被告最後鋼筋的部分是結算給原告四十三萬九千零四十三公斤,模板部分結算給原告四萬七千一百八十五點七立方公尺,混凝土部分結算給原告五千三百三十四點二六二立方公尺,故依設計圖計算及原告主張之結果,原告實際上較兩造結算時多支出之鋼筋為二百九十二點七九七公噸(732.2-439.403=292.797),軀體模板為一千六百六十二點一一八平方公尺(48847.000-00000.7= 1662. 118)、混凝土為一千零五十九點六八九噸( 6393. 000-0000.262=1059.689),故被告否認原告實際 有較契約增加如上述鋼筋、模板及混凝土數量之材料及施工存在云云,尚不足採。又被告抗辯本工程係以總價決標,其數量不足部分應由承包商自負其責,且系爭契約對於U型溝工程之計價,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與鋼筋、模板及混凝土之實際用量無關等語,固非無據,然其前提應以被告當初招標時提供之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無誤為前提,否則被告一方面要求原告按圖施工,一方面又於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提供錯誤之分析資料,致原告基於錯誤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估算而投標,事後按圖施工結果與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估算結果差異甚鉅,造成投標者之損失,對投標者而言顯然不利,亦有違誠信。況且,若包商無法據此向業主求償,此無異鼓勵包商偷工減料,對於公共工程之品質要求顯然不利。再按:「機關訂定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合約雖係按契約總價結算,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契約價金:全部工程總價二億二千零八十九萬八千五百零三元正(含百分之五稅率),詳細表附後,如有增減,應按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第六條約定「圖說規定:乙方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樣與說明書有不符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議解決之。」、第十五條約定「工程變更:甲方(即被告)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可知本件契約雖係採契約總價之結算方式,惟該契約總價並非絕對不能做增減,即若實做數量與契約之數量有顯著差異時,依上開之約定,仍得就超過部分按實際數量結算。雖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按實際數量結算,但未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然依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基於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被告如無正當理由,即不得無故拒絕;否則,上開約定,形同具文。則本件原告既係按建築圖式施工,致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契約數量」(蓋:工程成本單價分析表應可認為兩造合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原告即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三條約定,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二)又本件經鑑定及依原告之主張計算結果,原告實際上較兩造結算時多支出之鋼筋為二百九十二點七九七公噸,軀體模板為一千六百六十二點一一八平方公尺(原告僅請求五百零二點一二平方公尺)、混凝土為一千零五十九點六八九立方公尺(原告僅請求九百三十二點0九立方公尺),而兩造契約約定鋼筋每噸單價一萬五千零三十九點五二元,軀體模板每平方公尺單價二百九十一點三九元,混凝土每立方公尺單價一千八百三十二點九四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總計被告少給原告之鋼筋款為四百四十萬三千五百二十六元,軀體模板款為十四萬六千三百十三元,混凝土款為一百七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五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40~80U型溝少計之工程款為六百二十五萬 八千三百零四元。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若此部分工程款增加,被告應再按工程款之百分之一點一給付原告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按工程款之百分之七給付原告包商利潤,按工程款(含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及包商利潤)之百分之五給付原告營業稅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對於40~80U型溝工程部分少計予原告之工程款既為六百二十 五萬八千三百零四元,從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此部分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為六萬八千八百四十一元,包商利潤為四十三萬八千零八十一元,營業稅為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一元。總計被告少計予原告之40~80U型溝之 鋼筋、模板及混凝土工程款(含勞工安全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管理雜費及營業稅)為七百一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一十萬三千四百八十七元,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他廠商工程未能配合,系爭工程完工期限延後十八個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債權人受領遲延之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百二十九元之保險費、工程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等語,被告則以右揭前詞置辯。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若債務人根本即未提出給付,債權人並無受領遲延可言。又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為「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地區區徵收C區公共工程」之完成,依民法第五百 十條之規定可知,顯需俟工作完成時被告方有「受領」工作之義務。又查,兩造訂立契約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約定之竣工期限為三百六十三個日歷天,而系爭工程實際完成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有卷附契約書影本及伸港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雖較契約原約定之之竣工期限晚十八個月,惟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之前,原告既尚未完成工作,自無法提出給付,原告在此之前既無法提出給付,縱使工期展期十八個月,則被告又有何受領遲延可言?且系爭工期展期十八個月,既為兩造所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顯示原告之給付期限已由原來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加三百六十三個日歷天,再加上往後延期之十八個月,則被告亦無受領遲延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被告受領遲延所受之保險費、工程管理費、包商利潤及營業稅等共計一千五百五十六萬五百二十九元,依法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設計疏失漏列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由被告要求原告加做之工程款計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另外辯稱此部分之工程項目既為完成工程所必需,原告復於施作前同意自行負擔費用,自無請求被告給付之理。又施工規範第柒篇1‧5第二項規定,凡設計圖上施工規範中未有說明,而為完工成本所必需者,乙方應照做,並使用設計單位認可之材料及施工方法辦理,不得介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故原告要求加價不符合系爭工程合約規定等語。原告則否認有同意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等語。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同意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乙節,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此部分抗辯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費用云云,自無足採。又兩造所約定之施工規範第柒篇1‧5第二項雖約定,凡設計圖上施工規範中未有說明,而為完工成本所必需者,乙方應照做,並使用設計單位認可之材料及施工方法辦理,不得介詞推諉或要求加價。惟該項約定應屬原來工程設計圖有設計某項工程或設備,僅係未詳細說明某些施工細項,又為完工所必需者,始有該項之適用。惟系爭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既屬設計疏失而漏列,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為完工所必需,則被告援引施工規範第柒篇1‧5第二項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云云,尚屬無據。又原告既然確實有施做路燈及號誌工程週邊零件組等項目,且金額總計為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被告另外抗辯系爭工程之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然原告卻遲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上開民法所定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原告則不否認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惟否認時效已消滅。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事項,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猶以(九四)齊字第0一三號函檢送「彰化縣伸港(全興地區區徵收C區公共工程」之履約爭議申請調解 (實為仲裁)書,申請被告同意提付仲裁。被告收受前開函文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伸鄉建字第0940003938號函,將原告所提出履約爭議申請調解(仲裁)書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嗣後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事項因故未提付仲裁,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四)齊字第017號 函向被告表示就本件工程履約爭議事項將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九四)齊字第0一三號函、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以(九四)齊字第017號函、被告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以伸鄉建字第09400039 38號函等影本為證,被告對上開 函文之真正亦不爭執。是本件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時效消滅時間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惟原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提付仲裁之申請或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函文,均具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之意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皆已發生中斷效果。且原告亦於前開提付仲裁之申請及請求後六個月內即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收文戳章可稽,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三五號判例,抗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茍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惟查,上開判例之所指之案情係指在時效期間內縱使不斷請求有中斷之效果,惟債權人在請求後未於六個月內起訴,而至請求超過六個月後且時效完成後始起訴,則之前請求之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而言,與本件原告申請提付仲裁後即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二)又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上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申請調解書,其意既在請求被告同意提付仲裁,並不得認係向被告為請求,另原告上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函文,對於欲以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具體金額根本即未提及,顯不足認已有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請求之表示,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等語。然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款既規定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上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函文內容係將「申請調解書」送給被告,其意即已告知被告原告欲提付仲裁,且被告事後亦將原告之申請調解書轉呈彰化縣政府審核,而被告既知悉原告欲就本件工程款申請提付仲裁,應認亦有請求被告給付之意思,否則原告何須申請提付仲裁?再者,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函文既表明將對被告提出訴訟,意思即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若被告未給付,原告即將提出訴訟。雖原告對於欲以訴訟請求之標的及具體金額未具體提及,然債權人向債務人除非有多筆基礎事實不同之債權債務糾紛,為避免債務人不知悉債權人所請求者為何項債權,故債權人於請求時須具體表明其所請求者為哪一筆債權債務,否則若當事人間僅有單純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債權人之主張債務人即可認知債權人請求的為何項債權,債權人於請求時並不以特別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具體金額為必要。且兩造事前就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既生爭議,原告甚至已曾申請提付仲裁,被告應知悉原告所欲提出之訴訟即為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故被告此部分辯解,本院認亦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縱認上開原告函文足認有請求之意,然由原告所呈「申請調解書」內容可知,原告本件請求僅於「40~80U型溝數量不足部分」、「增設路燈及號誌工程部分 週邊零件組費用」、「延長工期十八個月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之範圍內,得認原告於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屆滿前有因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之進行,其餘項目之請求權,則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當時認為如果被告願意即以申請調解(仲裁)書內載之金額和解,並不表示原告僅請求那些金額等語。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包含填方滾壓、40~80U型溝、延長工期十八個月 所受之損害及增設路燈及號誌工程部分週邊零件組費用等四個大項,而原告上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之「申請調解書」內容,固然未將填方滾壓及延長工期十八個月所增加之勞工安全衛生設備管理費、包商利潤、營業稅等項目列入,惟原告既然另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將依系爭合約書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提出訴訟,且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之函文並未限定將僅針對40~80U型 溝、延長工期十八個月所增加之工程保險費及增設路燈及號誌工程部分週邊零件組費用提出訴訟,則填方滾壓等項目,既然亦屬兩造合約範圍之一部分,自亦在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函文所請求之範圍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本院認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短少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承攬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千六百四十九萬八千六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