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四十六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丑○○ 住彰化 乙○○ 住同右 被 告 寅○○○○○○ 住彰化 子○○○○○○ 住彰化 己○○○○○○ 住台北縣板橋市○○里○○路○段一三 五巷 庚○○○○○○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段六十 四巷 壬○○○○○○ 住台北市○○區○○街四五號二樓 丁○○○○○○ 住同右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右 被 告 戊○○○○○○ 住同右 兼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癸○○○○○○ 住台北縣中和市○○里○○路四十九巷 十弄 上列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市○○街九十一巷二十五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梁坤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梁坤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坤明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共分三十期清償,每期六個月,按期付息一次,第七期起攤還本金,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逾期償付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梁坤明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死亡,被告均為其限定繼承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減少利息及違約金,並以本件借款曾設定抵押權,請求原告僅就抵押物執行取償云云,被告梁婷婷、梁恆瑜及梁恆誠另以其雖為梁坤明之限定繼承人,惟無繼承梁坤明任何財產云云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卡、繳息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家事法庭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本件借款曾設定抵押權,請求原告僅就抵押物執行取償云云置辯,惟係屬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權利之行使,而與本件無關。至被告請求減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因未經原告同意,亦洵屬無據。又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梁婷婷、梁恆瑜及梁恆誠所辯,其無繼承梁坤明任何財產云云,亦無礙原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被告所辯,均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梁坤明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