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何家晉、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韓蔚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何家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 人即債務人何家晉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5日所為之確定 證明書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4年度促字第200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嘉義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7327號)。惟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9日送達時,伊與其配偶及二子,均已出境居住於中國大 陸地區,送達證書上雖蓋有伊「何家晉」之印章,並非債務人所有,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債務人,自無從確定,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補充送達,既與應受送達人共同生活於該住居所,自有代為轉達之便,基於訴訟便利與效率,明定該補充送達與送達本人有同一效力,是以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定有明文。又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陳報聲請人即債務人何家晉之戶籍地址為「彰化縣○○鄉○○村○○路○段00巷00號」,經本院核發系爭支 付命令,於94年9月9日送達該址,送達證書並蓋有聲請人何家晉本人之印章簽收無訛,此經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而聲請人固於94年8月15日出境,有其提出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可稽,惟依上開證明書記載,聲請人於93年至95年間頻繁入出境,其既非永久出境,尚難認聲請人離去其上開住所後,並無歸返之意思,亦即聲請人並非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上開住所,自仍應以「彰化縣○○鄉○○村○○路○段00 巷00號」為聲請人當時之住所。至於聲請人辯稱印章非其所有云云,惟查,郵務人員於何時至送達地執行特定郵件之交付,未必確定,且應受送達人或其家屬、受僱人是否應門出而收受,通常亦難以事先預知,因此,如他人欲偽造應受收達人收受之印文者,即須事先偽刻印章,並探知郵務人員將於送達地無人應門時,預先在該處等候郵務人員,並冒名蓋印收受文件,此等情況,除非郵務人員與偽造者勾串,否則依常理,其可能性至微(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更㈠字第33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依照郵政送達實務,出面收受郵件之人 ,如係持本人印章之情形,郵務人員當無使收件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並要求該人簽名或記下其姓名或身分之必要(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上址除係聲請人本人之戶籍地址外,當時至少尚有其父何承群、母黃貴珍、配偶莊秋霞、長子何浩宇、次子何旻儒均設籍於此,此有全戶除戶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辯稱當時無人居住,顯難採信。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上該住所時,其同居親屬雖係以聲請人本人之印章在送達證書上蓋印,然此舉並無以改變其確以同居人之身分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事實,自無影響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效力之餘地。至於同居親屬有無將系爭支付命令轉交聲請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是以,聲請人空言主張無人居住、印章非其所有等語,自難謂為真實,應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於94年9月9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即行確定,本院據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云云,尚無可採;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非有據;其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亦非合法。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之主張及聲明,亦於法未合,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