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㈠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粘德雄即嘉展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90年度員簡字第235號及9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著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出之再審訴狀,並表示對於原第一審及第二審之確定裁判同時聲明不服,故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⑴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機器後,即因認系爭機器速度過慢,遂擅自將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另行更換為功率較大之馬達,導致系爭機器日後即因操作上不斷發生問題,遂進而衍生本件訴訟,簡言之,造成系爭機器故障之問題,係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主軸馬達所致,而上開再審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機器主軸馬達之證物(即現仍存於系爭機器內之主軸馬達),雖於原審訴訟程序即已存在,惟未及為原審法院斟酌,原審判決即以系爭機器既有物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嗣於民國94年5月26日,經原任職於 系爭機器之製造廠商即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諦公司)之職員賴仲宏至再審原告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二○七號公司處,拜訪再審原告負責人及黃瑞華副總經理,雙方談及系爭機器何以經再審被告買售後不斷發生問題之緣由時,經賴仲宏告知,再審原告方知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機器後,竟即以系爭機器速度過慢為由擅自更換主軸馬達;而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遭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係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以致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有利之判決,為此,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依法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⑵原審法院所以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因認再審被告雖於92年4月29日之原審審理中始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距其於9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催告再審原告前往修復之時間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無法再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惟系爭機器既有物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故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有理由云云。然查,系爭機器依原審法院會同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鑑定人),前往再審被告現場鑑定,依該日勘驗筆錄所載,鑑定人係以新機器使用不久即發生伺服器燒毀為由,而認系爭機器之迴路設計有問題,但實情則為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機器後,即以系爭機器之速度過慢為由,擅自更換較系爭機器原所配置之馬達功率為高之馬達;而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他約定條款」第條:「甲方(即再審被告)於驗收貨品後,如遭不正常之損壞,雖於保固期限內,亦不得請求乙方(即再審原告)作義務修繕之責任」之約定,是再審被告就更換功率較大主軸馬達乙節,亦未敢告知再審原告;然因系爭機器之運作,有賴於原所搭配之主軸馬達與零組件相互間之配合,倘擅自更換主軸馬達,將造成系爭機器操作上相互扞格之情,而對系爭機器產生如下結果:1、當主軸馬達扭力較大時,將造成原所配置之傳動皮帶無法負荷而斷裂。2、伺服控制器(AMP)燒毀。3、另行更換較大功率之主軸馬達,於運作上,將因與系爭機器之其他零件組不能配合,導致系爭機器易發生故障。4、較大功率主軸馬達需較大之電力,而當主要電力均供主馬達使用時,將導致其他零組件之電力輸出(入)不穩定,進而影響其他零組件運作功能之穩定性。原審法院所謂系爭機器之「瑕疵」,即:再審被告所陳稱系爭機器皮帶一再斷裂、再審被告所提新諦公司所出具之服務報告書所載內容:①88年6月14日:「問題狀況:機台出現409SERVOALARM…處理方式:2主軸AMP…修護。」、②88年6月21日:「問題狀況:主軸皮帶斷裂」、③88年7月9日:「機台出現402SERVO ALARM」,暨鑑定人於原審 法院之勘驗筆錄:「依服務報告書所載觀之,出現409SE RVO ALARM警訊時間為88年6月14日,機器保固時 間為一年半來看,按照正常情況,在一年內應不會有伺服器燒毀的情形。如欲鑑定本機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兩造之約定產能,須修復後重新運轉始能測試」等以觀,足證系爭機器所以於操作上頻頻發生問題,與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經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乙節,要屬至關頗切。是系爭機器縱有瑕疵,既係因再審被告擅自更換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所致,即非因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則原審法院認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云云之認定,自有違誤。再者,系爭機器所謂之「瑕疵」,係因遭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之證據,再審原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亦不知情,嗣因原服務於新諦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賴仲宏於92年5月26日至再審原告處與再審原 告之負責人及副總經理黃瑞華,談及系爭機器何以發生瑕疵之緣由時,經其告知後方知上情。⑶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舉系爭機器之瑕疵,係可補正之情形,且其於原審訴訟程序中亦係抗辯要求再審原告需將系爭機器修繕完善始願給付貨款;而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補正之時間,並未為特定期日之約定,則本件縱認有瑕疵而須補正,亦屬民法第229條所指「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故必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請求補正瑕疵,經受催告而未為補正時,自受催告時起,再審原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再審被告如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確定再審原告業已遲延給付後,再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再審原告如 於期限內不為履行時,再審被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然本件再審被告雖於90年6月8日寄發溪湖郵局第一五五五號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表明:「…本社特具此函催告貴公司即時派員來本社維修此台故障機械,使之正常運轉操作,否則本社依法追討損失賠償…」等語,惟核再審被告於該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充其量僅使再審原告負遲延責任,此後再審被告即未依法再次定期催告請求再審原告履行,基此,再審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自不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故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92年4月29日以答辯狀因再審原告遲延給付為由, 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又再審被告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其於9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催告再審原告前往修復之時間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再審被告無再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之可言,故聲明求為判決:1、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及 90 年度員簡字第235號民事確定判決均予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提出書狀否認原告之請求,辯稱:⑴本件再審之訴,不合再審之合法要件:1、查系爭機器交付給再審被告之後,旋即發生大大小小之故障,再審被告隨即請求再審原告之出賣人應予以修復。再審原告遂請其協力廠商新諦公司到場維修,所有歷次之維修、更換零組件或更改程式設計等,均在新諦公司專業人員之檢修及建議下進行,再審被告並非具有系爭機器之專業知識,自然信賴維修廠商之專業建議而同意為之。故並無所謂再審原告擅自更換零組件之情事,鑑定人亦未發現有再審原告任意自行更換零組件之情形,縱使其所謂主軸馬達有更換,或其他相關之零組件更換,亦為再審原告之協力廠商新諦公司之建議及維修作業所為,概與再審被告無關。再審原告豈能因再審被告對於如何維修及更換零組件之事,有獲得維修廠商之告知且同意更換,便稱再審被告擅自更換?況且,所有零組件的更換,均有維修紀錄;再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因此,如新諦公司於近二十次之維修中,更換任何之零組件或變更控制程式等,一則於法律上屬於再審原告修補系爭機器瑕疵之行為,一則如該維修或有不當,進而導致該機器之損壞,亦應由再審原告就其債務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負完全之責任。尚難就其債務履行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要求再審被告負責之理。2、次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主軸馬達,造成系爭機器之故障云云,顯有誇大其辭與誤導之處。蓋由系爭機器所有的問題來看,參照維修紀錄之內容為:記憶體無法傳輸、機台無法換刀、換刀中途停止、電路中繼器損壞、機台通往主軸處蛇腹管漏水、主軸AMP風扇無法運作、X軸導螺桿定位誤差、程式錯誤、X軸參數錯誤、刀庫亂刀、切削液洩漏、記憶體不足、換刀後主軸側掉刀、機台出現409SERVO ALARM(查為主軸散熱風 扇電源線和主軸AMP風扇損害)、主軸皮帶斷裂、主軸異聲、機台出現402SERVO ALARM(查為FANL C SERVO AMP(H103)故障)。由上開維修紀錄單上所載之問題,可見系爭機器之問題並不限於主軸馬達之問題,即與主軸馬達有關者為主軸皮帶斷裂、主軸異聲兩項問題而已,其他各項問題均屬於系爭機器原有設計即有多處嚴重之問題。準此,再審原告僅提出主軸馬達更換導致機器運作產生問題,但對於其他眾多之問題,是否全因主軸馬達更換就會產生?如蛇腹管漏水、主軸AMP風扇無法運作、X軸導螺桿定位誤差、程式錯誤、X軸參數錯誤、刀庫亂刀、切削液洩漏、記憶體不足、換刀後主軸側掉刀…等等,均是由於主軸馬達所致?顯見再審原告將一切眾多的設計不良問題,簡單化地歸因於主軸馬達更換之問題,在在令人感到不可思議,其辯稱顯非可採。3、再審原告另主張須修復系爭機器後重新運轉始能測試,便認再審被告擅自更換馬達,要屬至關頗切云云,更屬無稽之談。因鑑定人之意見,並未有言:有更換主軸馬達之問題。且鑑定人係針對:出現機台409SERVO ALARM(查為主軸散熱風扇電源 線和主軸AMP風扇損害),提出意見表示:「機器保固期間一年半來看,按照正常情形,在一年內應不會有伺服器燒毀的情形。」換言之,正常設計之機器,一年內不會有伺服器燒毀情形發生,如為不正常之機器,自有燒毀之可能,其意甚明。且該筆錄係記載:「如欲鑑定本機器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或兩造之約定產能,須修復後重新運轉始能測試。」其文意即測試產能方面,須修復運轉,始能測試而言。並未有言必須修復機器始能鑑定該機器設計是否有問題,或始能查明是否為人為操作之因素,導致機器受損。再審原告執此主張,顯有錯亂之處。⑵再審原告主張有未經斟酌之證據,惟未能舉出證據之具體事證,既不合法,且顯無理由:1、查前後近二十次的維修,均由新諦公司派其專業技術人員維修,歷次之維修人員為訴外人吳國銘、張志宏、周文贊、楊樺山、黃俊維、游銘智、許文發、黃富德、阿忠等人。再審原告主張有證人賴仲宏可證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主軸馬達云云,惟遍查相關資料,均未見賴仲宏有參與過該機器之維修,對於系爭機器所有多次的問題,證人賴仲宏並未有任何一次到場維修,則其是否有親見親聞維修經過?顯有疑義;況且,證人賴仲宏究係對系爭機器有何種程度之了解?具有何項專業知識與技能?再審原告並未加以釋明,僅以證人賴仲宏宣稱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主軸馬達,造成系爭機器一連串之問題產生為由,顯非已經提出證明具有再審之具體事由,不合提起再審所謂有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合法事由,自不待言。2、又系爭機器一連串之問題,業經兩造合意由鑑定人鑑定,且同意法院依照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加以裁判;又原審勘驗機器時,鑑定之勘驗筆錄並記載:「新機器使用不久即發生控制器燒毀即表示回路設計有問題」、「依照服務報告書顯示分別出現402、409之警訊而造成伺服控制器燒毀,則比較像是機器本身有異常」、「服務報告書顯示系爭機器控制器於八十八年間即燒毀兩次,依照一般情形是有些頻繁,應屬機器異常…,七成為機器本身有問題。」故準此以觀,再審原告對鑑定人之鑑定既然同意法院依此鑑定報告而為裁判之依據,卻又主張有證人得以證明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主軸馬達,系爭機器非因設計不良之緣故者,系爭機器並無瑕疵云云,除與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內容毫無相關之外,亦顯有嚴重違反爭點效理論,對於業經法院裁判之爭點,一再重複加以爭執,即顯無再審之理由;況且,證人賴仲宏,是否為專業人士?是否具有維修系爭機器之經歷?是否曾經參與系爭機器之維修?而使得證人賴仲宏之個人意見,足以推翻鑑定人之鑑定報告?再審原告均未加以闡明:何以證人賴仲宏之個人意見,顯較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還具有專業上之優勢?且其個人之意見足以排除鑑定人之意見?更何況,證人賴仲宏並未參與系爭機器之維修,有關系爭機器維修之歷程及結果,均屬於聽聞他人轉述之道聽塗說,乃屬於所謂的傳聞證據,自非具有證人適格。再審原告以傳聞證據為再審事由之有未經斟酌之證據,顯與證據法則有嚴重之抵觸,益證其無再審之理由。⑶系爭機器確實有瑕疵存在,鑑定人已出具鑑定書甚詳,本件再審顯無理由。1、再審原告辯稱鑑定人之鑑定勘驗筆錄,不足採信云云,顯有不當。蓋因系爭機器之問題,係屬於人為操作不當,抑或為原設計不良所造成?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有爭執,兩造並同意交付鑑定,則既然兩造同意由鑑定人鑑定,自不得事後指稱鑑定不具效力。且由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勘驗筆錄並認為:「新機器使用不久即發生控制器燒毀即表示回路設計有問題」、「依照服務報告書顯示分別出現402、409之警訊而造成伺服控制器燒毀,則比較像是機器本身有異常」、「服務報告書顯示系爭機器控制器於八十八年間即燒毀兩次,依照一般情形是有些頻繁,應屬機器異常…,七成為機器本身有問題。」,確認系爭機器屬於再審原告之設計不當所致,並非人為操作不良所致,亦非單純更換主軸馬達而產生的問題而已,事證明確,無庸置疑。2、再者由上開維修記錄可知系爭機器之瑕疵有:程式錯誤、記憶體無法傳輸、刀把頂刀桿鬆動導致換刀臂偏移無法正常換刀、換刀中途停止、設定參數錯誤、主軸散熱風扇電源線和主軸AMP風扇損害、主軸皮帶斷裂、主軸異聲、電路中繼器損壞、FANLC SERVO AMP(H103)故障、水管破裂、X軸導螺桿定位誤差等等。可見該機器本身之設計不當或有不良之問題,足堪認定系爭機器之設計有嚴重之瑕疵,並非更換主軸馬達所產生之問題,再審原告過分簡單化、概括化問題之所在,顯無再審之理由。故退萬步言,縱使系爭機器有更換主軸馬達,但其瑕疵並非單純之馬達問題而已,則不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但書「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決者為限。」之要件,原審認系爭機器確實有可歸責再審原告之事由,而具有無法修復之瑕疵者,判決再審原告敗訴,於法並未有不合之處,再審原告尚無法僅憑本項之主張,即可推翻原審之裁判,而可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自不待言。3、再查系爭機器是由再審原告之職員張晃仁所經辦,並負責交付與教導再審被告如何使用該機器,再審被告於接收系爭機器時在張晃仁於原審90年9月6日亦證稱:「我交機器給被告(指再審被告)時我有到現場看,被告操作方式沒有問題,全部中文面板,依照我們教學人員教的來做沒有問題。」。4、前開機器設計不良之事實,亦經原審判決所確認在案,具有爭點效,今再審原告再重複主張機器沒有瑕疵,並援引該瑕疵係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主軸馬達為抗辯,亦無法可獲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其再審主張,顯非可採。⑷再審原告執須再經過催告云云為由,提起再審,亦不合法:1、再審原告另以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必須再經過催告履行始可云云,其本項再審事由,顯不合法。經查,系爭機器交付於再審被告之後,大大小小問題不斷,前前後後請再審原告來維修十幾次,均有維修記錄可憑,但最後仍然無法修復使用。再審被告仍於90年6月8日發函催告再審原告修復瑕疵,再審原告仍置之不理;況且再審原告於原審有自認未曾再派員維修該機器,造成目前該機器已無法使用等事實,為原審所確認。是再審被告確有經過催告請求修復瑕疵之程序,自無庸再予催告再審原告履約,自得依法解除契約。否則,如依再審原告之所述而行,則豈非鼓勵債務人故意違約-債務不履行(不願意修補瑕疵),卻反而要求債權人對其一再催告至其滿意時為止?且亦生瑕疵修補之催告究竟要催告幾次,再審原告才會感到滿足而宣稱可以發生效力?難道90年6月8日發函催告修補瑕疵,有無效之理由?足見再審原告之再審,顯無理由。2、再查再審原告以本項適用法規錯誤為再審理由,日前亦向鈞院提起再審(案號:93年度再易字第3號),然再審被告就此再審事件,於94年1月7日審理 時,隨即撤回起訴,今又重複以此為由提起再審,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500條規定之重複起訴及超過原審判決30日之期限,故聲明求為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等語。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在94年5月26日,經原任職於系爭機器之 製造廠商即新諦公司之職員賴仲宏拜訪再審原告負責人及黃瑞華副總經理,雙方談及系爭機器何以經再審被告買受後不斷發生問題之緣由時,經賴仲宏告知,再審原告方知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機器後,竟即以系爭機器速度過慢為由擅自更換主軸馬達;而系爭機器之主軸馬達遭再審被告擅自更換,係原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因再審原告不知有此,以致原審法院未經斟酌,且如經斟酌,再審原告當可受有利之判決,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原因,提起再審之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以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依法固得為再審之事由,惟原確定判決如係以捨棄認諾或自認為根據者,縱有此項證物之發見,亦不成立再審理由,為法理上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裁判可資參照)。查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系爭機器,基於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機器確為再審原告出賣予再審被告無誤而為鑑定之事實,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卷宗可 稽(見該卷宗第218頁),併參酌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 展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機器後,該中心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新諦公司之服務報告書之記載,新諦公司曾派至再審被告處擔任修繕系爭機器之證人楊樺山、黃富得、黃俊維之證詞、再審原告出售系爭機器與再審被告之經辦業務員即證人張晃仁之證詞,認定系爭機器本身在設計及製造上即有不良之問題,而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是以再審原告縱謂其經賴仲宏告知始知再審被告於買受系爭機器後擅自更換主軸馬達云云,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自認系爭機器確為再審原告出賣予再審被告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上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顯屬無理由。 六、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如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為催告,確定再審原告業已遲延給付後,再依同法第254條規定,定期催告履行,再審原告如於期限內 不為履行時,再審被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故再審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於92年4月29日以答辯狀因再審原告遲延給付為由 ,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顯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以及再審被告為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距其於90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系爭機器有瑕疵,催告再審原告前往修復之時間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再審被告無法再依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經查: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係不得上 訴之判決,已於93年2月18日宣判,並於93年3月2日送達再 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93年4月3日即已屆滿三十日,然再審 原告就上開再審理由,卻遲至94年6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 ,依上說明,顯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執前開事由提起本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簡燕子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