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祥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述再審事由: 甲、本訴部分: 一、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工程是否完工,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5年6月6日彰化縣永興海埔新生地善後處理細部工程評估報告施工」(下稱龍邑評估報告)為唯一依據,漏未斟酌下述重要證物,致誤認本件工程尚未完工:(一)彰化縣政府89年9月「永興海埔地開發案報告書」第4頁記載:「後區內工程經本府同意於75年7月開工,至76年4月竣工,經實測結果合作開發之面積599. 659083公頃... 養殖地悉數出 售,產權移轉給承購戶,公共設施亦已登記為本府所有... ,其內容及附圖均無淡水蓄水池之設置並查與買賣契約附圖無誤,亦即本開發案其實際之開發行為,從執行至完成,從預售、標售至交付土地,事實上不曾變更,對養殖戶亦無欺矇... 」,第37頁記載:「就本開發案之過程而言,本府有關預售、標售之公告與買賣契約及已開發之現況之內容完全一致,其實,就算是行政程序之缺口未獲同意補正,也不可能改變已開發之事實及現況... 」,及第52頁記載:「... 開會研商,獲致結論略稱:『本案永興區海埔地開發計畫,前經省府72年間核准開發,... 其開發後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並經省府77年2月23日77府地4字第142226號函核准編定為特定專用區有案』... 」各等語。(二)再審原告與彰化縣政府締結之「合作開發彰化縣永興區海埔地契約書」第3之 14條約定:「甲方應函文所屬機構給予必要協助,地政單位對開發完成之土地依法辦妥地籍整理手續... 」,第5之2條約定:「開發後土地漁塭,每公頃售價... 」,第7條約定 :「海埔地開發完成後,公共設施及設備悉由甲方按有關規定接管。」各等語。(三)彰化縣永興海埔新生地仲裁案鑑定初勘報告記載:「本案區內公共設施竣工使用,迄今已近十五年之久,按現場初步勘查獲悉,全區之公共設施及養殖漁塭,現皆處於營運使用狀態,... 整體而言,未見任何顯著異常現象影響到養殖營運...。」等語。(四)中華民國 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仁字第122號仲裁判斷書第60頁第9點記載:「綜上,本件不論通觀合作開發契約全文,抑或從兩造過去履行本合作開發契約之事實,均可證明系爭海埔地應已開發完竣,聲請人自得依合作開發契約書第3條第15項之規 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第62頁第4點記 載:「本件系爭海埔地開發完竣之事實,不因系爭合約之部份區內工程未完全施作、或存有瑕疵或未辦理驗收,而有所改變... 」各等語。綜上足證本件工程確已開發完竣,經彰化縣政府實測後,產權交予養殖戶(養殖地部份)或彰化縣政府(公共設施部份),並將地籍編定為特定專用區。 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縱認本件工程有龍邑評估報告所載之與原核定開發計劃圖不符、施工品質不良及細部變更計劃程序停滯不前等情,亦僅為有無瑕疵的問題,並非尚未完工,原判決認定尚未完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依上述「永興海埔地開發案報告書」記載,系爭海埔地既已完成地籍測量及土地使用編定,則按諸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定:「經完工認可海埔地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並依其使用開發計劃辦理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編定或循都市計劃程序辦理變更」,亦可見系爭海埔地確已「經完工認可」。然原確定判決竟作出相反的認定,自有違反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之違誤。 乙、反訴部分: 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一、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洪猛士證稱:「簽協議書的人數有超過3分之2」等語,認定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345,000元的 條件成就,而應給付該款項予再審被告。然依兩造86年間簽訂的協議書記載,是以「總面積3分之2以上地主同意本協議書」為再審原告應補償再審被告345,000元的條件。顯然原 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協議書,致誤認協議書條件已經成就,自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又原確定判決依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仁字122號仲 裁判斷書,認定再審原告已取得永興段4號「社區用地」, 自應給付上述補償費予再審被告。但該仲裁判斷書就該永興段4號土地是否為「社區用地」,乃隻字未提。何況,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該永興段4號土地迄至目前仍在進行地目 編定中,尚未編定為「社區用地」。足見原確定判決就仲裁判斷書漏未斟酌,致誤認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補償費,亦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貳、再審被告無聲明、陳述。 參、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及第436之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然經審查結果,其主張均顯無再審理由,茲分述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是以兩造既於86年間協議書第6項約定:「乙方 (即再審原告)同意依彰化縣政府委託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85年6月6日彰化縣永興海埔新生地善後處理細部工程評估報告施工」,則本件工程全部完工與否,即應以再審原告是否依上述評估報告施工完成為斷,而再審原告又對再審被告主張其未依上述龍邑評估報告施工完成的事實自認為理由,認定再審原告尚未全部完成工程。據此可見,原確定判決乃以再審原告之自認,認定再審原告尚未全部完成工程,並非以上述龍邑評估報告為唯一依據。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工程是否完工,僅以再審被告提出之龍邑評估報告為唯一依據,顯有誤會。又再審原告陳稱之彰化縣政府「永興海埔地開發案報告書」、再審原告與彰化縣政府訂立的「合作開發彰化縣永興區海埔地契約書」、彰化縣永興海埔新生地仲裁案鑑定初勘報告及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仁字第122號仲裁判斷書,其內容均未述及再審原告已依上 述龍邑評估報告施工完成,自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已完成其與再審被告協議約定的工程。故原確定判決依再審原告之自認,認定再審原告尚未全部完成工程,並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可言。 二、再審原告是否依上述龍邑評估報告施工完成,為事實認定的問題,並非法規之適用,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工程尚未完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不足採取。又再審原告未依上述龍邑評估報告施工完成的事實,已為其所自認,自屬真正。且僅依海埔地已完成地籍測量及土地使用編定的事實,以及海埔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所定:「經完工認可海埔地應依法辦理地籍測量及土地總登記,並依其使用開發計劃辦理土地使用編定、變更編定或循都市計劃程序辦理變更」,亦無從據以認定再審原告已依上述龍邑評估報告施工完成。因此,原確定判決認定工程尚未完工,並不違背海埔地開發管理18條規定,自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情事。 乙、反訴部分: 一、原確定判決於反訴部分既先就兩造所訂協議書第4項付款事 宜,修正為:「乙方同意於永興區海埔地開發案內之養殖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地主同意本協議書,並簽章完畢後,每公頃先給付十萬元,餘款於乙方取得土地之前給付,或以乙方分配之社區地三十坪抵償」的事實予以認定,再據證人洪猛士證稱簽協議書的人數有超過3分之2,以及再審原告已依約給付15萬元予再審被告的事實,認定上述協議書所定條件已經成就,顯已就上述協議書為斟酌。再審原告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協議書等語,尚非可採。何況,依原第二審卷所附87年2月2日再審原告送交彰化縣政府說明書記載:「本公司(指再審原告)依據彰化縣政府及省水利局指示,有關永興海埔新生地善後處理,本公司與養殖戶計一百六十二戶達成協議達成總面積計三分之二以上,附本公司與養殖戶協議書一百六十二份,請查照。」等語,亦可見確已有養殖地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地主同意上述協議書,該協議書所定條件自已成就無誤。因此,縱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述協議書,對於判決結果亦無影響,自無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0年度仲聲仁字122號仲裁判斷書已於理 由貳、四之(三)載明:「... 如再扣除相對人(指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前已分配及移轉予聲請人(指再審原告)之土地,則本件相對人即應將其地號第四號(即社區用地)之土地十二點五0八九三公頃,及地號第六號(即工廠用地)之土地一點四四00八三公頃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足認彰化縣芳苑鄉○○段4號土地確為「社區用地」屬實,再審原告稱上述仲裁判斷書就該永興段4號土地 是否為「社區用地」,乃隻字未提等語,要屬無據,此部分原確定判決亦無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伍、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羅培昌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