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0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67年12月24日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謝承揚、謝珮旻、謝育霖。詎被告自從原來從事之布品批生意因週轉不靈倒閉,遂與原告等從事「德昌便當店」,惟數十年來,被告毫無責任感,店內大小事皆原告一人負責,被告則在外花天酒地,飲酒作樂至深夜始進家門,原告予規勸,卻遭其惡言相向、破口大罵,或將家中器具搗毀,原告買洗衣機、微波爐,竟遭被告指責浪費,原告參加瘦身課程,竟招來被告一頓打罵,更甚者,被告將原告關在房間內毆打,原告胞兄陳天奎趕來,被告仍不罷手,還將酒瓶敲破,欲刺陳天奎;被告曾經將原告的鼻樑打歪。 ㈡兩造婚後二十餘年來,原告無時不生活在恐懼中,惟因原告不諳法律,未能於受暴力傷害時,及時到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遭被告長期虐待,實無法再與其共同生活,且兩造子女因不忍母親遭受父親長期暴力相向,亦支持原告有重生機會,原告遂於民國87年9月向鈞院提起離婚訴 訟(87年度婚字第366號),惟於訴訟中,因次子謝育霖 心臟病,且娘家人亦力勸原告返回婆家,原告遂撤回該訴訟,詎原告返家後,被告雖未曾再動手毆打原告,惟仍在外飲酒夜歸,甚至索性不回家,對原告母子不聞不問,更對原告終日冷漠相待。 ㈢原告自民國84年12月間起,幫婆婆整理帳務,93年11月間,婆婆要求原告將寄放之金錢返還,原告因而向銀行申請貸款新台幣270萬元,返還予婆婆,被告竟認為未經伊同 意擅自貸款,不斷藉此與原告爭吵,原告因出租房屋予學生,有點收入,被告動輒吵著要拿錢;原告及小孩有事與被告對談,被告則不予理會、不發一語;除了與錢有關的事外,被告對原告冷漠以對,而被告亦曾對原告提出離婚的要求,但礙於若離婚後,被告即無法向原告拿錢花用,因而作罷。原告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返回娘家暫住,於94年1月6日返取衣物及個人用品,被告竟命原告只能拿取幾件,其餘不准拿,連機車也不准原告騎,且將原告經營的洗衣店之電源電線剪斷,使得該洗衣店無法營業。兩造目前維繫者只不過是形式的婚姻,感情基礎早因被告種種在外尋歡、動輒以惡言或暴力加諸於原告,近年來冷漠相應不理,所破壞殆盡,兩造間婚姻已難再維繫,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第2項重大事由 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80號民事保護令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謝珮旻、謝育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又聲請民事保護令,該保護令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駁回原告之聲請(被告己於該案詳述理由,不再贅敘)。而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中旬不告而別迄今。按被告早年結束布匹生意後,全心全力與原告共同經營「德昌便當店」,當時言明由原告主內,被告主外並加強業務推廣,使得因生意清淡而歇業的店,變得營業額節節上升,生活條件也改善,業務量大了,用人也多,原告在用人及管理產生問題,被告在人力時常不足下,顧外又要補內,原告則不能忍受被告在外交際應酬,動輒即鬧情緒、耍脾氣,以「德昌便當」全年營業額80%來自機關團體,可證明被告賣力 工作,原告稱被告在外花天酒地,真是欲加之罪、何患無辭? ㈡而原告獨攬便當店人事及財務大權,財務更是不准被告過問,只能由被告發薪水,反正賺錢嘛,被告亦不過問就是,佰對妻子關心及照顧,親友可證,連子女謝珮旻、謝育霖亦證稱父親對他們不差。民國87年間,原告撤回所提離婚訴訟後,夫妻二人先後至台中市上「卡內基」心靈成長課程,妻子愛花草,被告為她布置花園,妻子愛喝咖啡,被告為她張羅器具、咖啡。民國87年以後多年來,大家都說便當店經營不錯,可是賺多少?不知道,只是約略知道原告股票虧損數百萬元(問她不說、勸她不聽),投資咖啡廳開業二十四天即停業,虧損了一百五十萬元,所有花費都是原告一人搞定;原告更在未事先告知被告,以被告為被保險人購買三張新光人壽保單,嗣予解約。於民國88年間,被告之建商友人,因未出售房屋太多,乃與被告商量,由被告當二房東出租予學生,現承租學生達二百名,原告獨攬大權,被告不能知道原告投資多少,不能知道賺多少?民國83年間,被告之母將父親遺留房屋出售得款 800萬元交予被告保管,言明母親醫療及安養費用皆從此 款支用,但原告卻不交待支出明細,問到錢就開始鬧情緒,被告母親要她交出款項,原告即大吵大鬧,接著離家出走,再提離婚訴訟,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不就是為就了錢嗎?她可編百種理由,現在她整碗端去,有錢了,就可以將被告踼出家門(離婚)。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新光人壽解約金給付明細、保戶資料查詢、宿舍出租公告及收入明細表、洗衣店收入支出明細為證。 理 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初尚和睦,育有子女謝承揚、謝珮旻、謝育霖,有戶籍謄本可證。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謝珮旻到庭證稱:「我國小到國中,最後一次是86年,爸爸就經常打媽媽。媽媽被打的鼻青臉腫,爸爸喜歡喝酒,晚上都很晚回來,喝酒回來後就打媽媽。86年間表哥住在我家,爸爸打媽媽的時候,我已經比較大了,當時我就讀專二、專三。小時候有時候回家,會看到樓梯間有一些花器被打破、玻璃灑滿地。86年到現在,爸爸不再打媽媽,只是雙方不講話。86年媽媽被打之後就離家,離家一段時間,因為弟弟身體不好,媽媽才回家,剛開始爸爸對媽媽比較好,之後就不講話了。媽媽回家後我請她與我同睡,媽媽擔心爸爸的反應而不敢與我同睡。今年農曆過年前,媽媽就到阿公家住到現在;爸爸經常跟我媽媽要阿嬤那筆三百多萬元的錢,媽媽把錢存到阿嬤的戶頭,我聽媽媽說已將存摺轉交給爸爸,我問阿嬤,阿嬤說沒有拿到。媽媽被打,舅舅常常出面勸導,小時候我因為上學,所以都是媽媽被打完之後才知道媽媽被打。事後我有聽媽媽說94年1月6日回家拿她自己的衣服,爸爸連摩托車都不讓她騎乘」、「家裡開便當店,爸爸不善理財,都是媽媽在管家裡經濟,爸爸會覺得家裡營業額那麼高怎麼會沒有錢,而懷疑是媽媽私藏錢。身為子女的我,既然媽媽生活的那麼辛苦,我也希望爸媽能夠離婚。家裡有一些房間出租給學生,媽媽是二房東,收入也都是給大房東。洗衣店的收入剛開始媽媽都轉入爸爸的帳戶,每個月都有二、三萬元」等語。再據證人即兩造謝育霖證稱:「我於去年2月16日去當兵,這之前都在家裡幫忙。因為 工作性質時間很趕、工作壓力大,爸媽很容易發生爭吵。每次我到他們房間,他們都是不講話,一個可能在看電視,一個就在看書,這種情形已經很了,從我國中畢業到入伍前都持續著。爸媽不講話,我也沒有想到那麼多。我唸國中的時候,平常住宿,回家都是假日。我讀國二的時候,我和爸媽一起去喝喜宴,因為爸爸喝酒,媽媽逕自離開,因為朋友的提醒,爸爸找不到媽媽,回家後爸爸就動手打媽媽,隔天我回學校,還是媽媽騎乘機車載我去坐車,再隔一個禮拜,媽媽就已離家。平常爸爸對我很好。我聽姐姐說過她曾為了爸媽的事情出庭作證,應該是5、6年前的事情;該次媽媽會回來,是因為發現我有先天性的心臟病、身體、皮膚不好,所以就回來也沒有再提離婚訴訟。爸媽平常都冷戰,後來我才瞭解他們是為了奶奶那筆錢的緣故。」等語,且從本院94年家護字第80號民事保護令、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家抗字第55號一案得知,被告不否認於94年1月24日拉下原告 經營之自助洗衣店,及剪斷電線等行為,堪信原告主張之兩造自民國86年間以來處於冷戰狀態,長期間互不講話,縱有談話,亦是為了金錢的事在爭吵等情為真正。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本件據兩造於本院開庭陳述,堪信被告對子女固有愛心,為對原告則近年來長期間冷漠對待,兩造夫妻為了金錢的事,互相猜忌、時起口角,雖同處一房間,惟各過各得日子,並無共同生活的交集。被告一再宣稱原告掌握財務,且不得過問收入多少,現可以把被告踢開了(離婚);原告一再聲稱,被告只會為了錢的事跟原告說話,且一再爭吵,堪信渠夫妻間情感疏離,已缺乏互信基礎,原告堅決無再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可能。原告離婚之請求,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