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常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誠公司)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我國發明專利第135936號專利權「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下稱系爭專利)之發明人及專利權人,依法自民國90年7月21日至104年7月27日專有製造、販賣、使用之權,被告乙○○係慶鴻診所負責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該診所內使用系爭專利之技術方法,經原告於93年7月11日至該診所現場訪視,發現該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具有系爭專利之三項表徵,被告乙○○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以被告乙○○經營該診所之門診量保守估計,每日至少一百人次,如就平均每人次五百元計算,估算自92年7月至94年2月間,被告乙○○因本件侵害行為所獲得之利益至少應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元(原告先請求六十萬元之賠償,其餘部分待計算損害金額再擴張之);又被告乙○○所使用之電腦系統,乃向被告常誠公司購買,常誠公司明知其販賣之「避免停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已侵犯原告系爭專利,且知販售後必為被告乙○○於診所內使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前所提出之書狀,(一)被告乙○○抗辯略以:被告乙○○為一單純專業的醫生,向電腦公司購買合法之軟體、硬體,並委託電腦公司進行電腦聯結架設,其中細節如何,無法詳知,其診所內所使用之電腦軟體應無侵害系爭專利;又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勘驗記錄表,雖蓋有病患至診所就診時,診所使用之門診橡皮章,惟該橡皮章戳記,非診所人員所親自蓋章,而是原告本人或使不知名之第三人,以常誠公司進行客戶維修訪談之名義,使護理人員在不知情之情形下,交出掛號用之印章,交由該不知名人士所蓋用,該勘驗紀錄表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二)被告常誠公司則抗辯以: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係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故掛號電腦停機後,因資料已儲存至看診電腦,所以可以正常運作,掛號電腦與診間電腦彼此之關係為平行之關係,兩者間無主從之概念可言,而被告常誠公司所販售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是採取主從式架構,彼此關係為主從關係,有主機及工作站之分,是以,被告所採用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與原告之門診資訊處理架構全然不相同,亦即被告乙○○診所之電腦共有三台,掛號室之電腦為工作站,而與主機架構聯結,因此,有人掛號,即主機電腦經由掛號室電腦(工作站)直接讀取IC卡,護士輸入病歷均直接由工作站存取於電腦主機,掛號後,病人進入診間,醫生經由診間電腦工作站亦直接調閱主機裏的病歷資料,並輸入病歷及處方等,看診完畢,即由掛號室電腦直接讀取主機資料,進行批價收費,依醫囑處方配藥領藥等,因此,並沒有掛號電腦掛號後,電腦即(預先)自動將病患資料傳送至診間電腦之情形,該作業流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勘驗記錄表記載,根本是只見其表,不明究理之結果;又掛號電腦關機,因其非主機,因此,診間電腦可以繼續看診並輸入診斷及處方;電腦軟硬體之研發日新月異,電腦間的聯結架構,非常簡易,原告雖取得所謂專利權,但被告常誠公司關於網路架構均採取檔案伺服器架構(File Server),並沒有運用到原告的「避免停 機的門診資訊處理架構」的專利範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被告二人均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其擁有系爭專利,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專利證書、中華民國專利公報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已抗辯:被告乙○○於其診所使用之電腦軟體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是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即在於:被告乙○○其診所內使用之電腦處理系統軟體,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節。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則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另主張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證明被告自己未有侵權;惟查,除「製造方法專利」,專利法第87條有舉證責任倒置、由被告負提出反證義務之規定外,是否侵害專利權,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專利非屬「製造方法專利」,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年3月16日(94)智專三(二)02022字第0942023727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是 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殆無疑義。 六、再查,原告雖提出國立中興大學92年12月30日機鑑(92)字第106號鑑定報告書,並以該鑑定報告書所提之三項表徵,與原告自行於93年7月11日至被告乙○○診所訪視,發現該診所使用之電腦設備亦具有系爭專利之三項表徵,據以主張被告軟體侵害系爭專利。惟查,前揭鑑定報告,非兩造合意選定、受法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且該鑑定報告日期為92年12月30日,與原告自行前往被告乙○○診訪視之日期93年7月11日相差甚遠,該鑑定報告所鑑定之對象物件,顯與本件被告之軟體有別,自無法以該鑑定報告率認被告等侵權;再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鑑定人鑑定之意見可採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其取捨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方法之旨趣,殊有違背。」此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鑑定報告僅為法院審酌採證認事之方法之一,非法院即可無條件採納;更況前揭鑑定報告尚非針對本件被告之軟體而為,本院自無可能依該鑑定報告,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者,以專利之表徵比對,固為實施鑑定之方法,惟判斷專利侵害須解析待鑑定物品其特徵、手段、功效、並確認對比項以供比對,另實施鑑定之方法亦有「適用全要件原則(字義侵害判斷)」、「適用均等論原則」等之別,因使用之鑑定方法、比對項目之選定不同,差之毫釐即結論迥異,故鑑定之實施深涉專業且判斷不易;本件依被告常誠公司抗辯:其資訊處理架構有三台電腦,一台設定主機、另在掛號室、看診室各配置電腦一部,均設定為工作站,是採取主從式架構,工作站之電腦並非獨立作業,而是直接向主機存取資料,以外觀之處理流程,其外在表徵或與系爭專利相似,但內部之處理架構實大異其趣等情,則本件可否依原告所主張:僅以外在表徵,即足斷定被告侵權?自非無疑,本案應有進行鑑定之必要,惟原告已多次表示「不須為鑑定」、「亦無東西可送鑑定」等語,故原告就被告二人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賠償,難謂與法相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盡舉證,本院無法認定被告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