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3年度彰簡字第2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乙○○)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S─七七八一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公路一九二公里九百公尺處時,因A車之左前輪突然爆胎,鋁合金鋼圈亦告碎裂,車身往左偏移,無法將之停放於該路段右側之路肩待援,故將A車煞停在內側車道上等待救援,於將車輛煞停後,隨即與車內乘客溫佳芳下車,欲前往車後行李廂取出三角反光故障標誌,並擬將之擺放於A車車後車道上,以警告後方來車小心避讓,詎甫行至A車之左側時,突然發現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甲○○)駕駛之車牌號碼BZ─一六一○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正同向由後方約一百公尺處駛來,因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全未採取減速、變換車道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待其駛至A車後方約四、五十公尺處時,始發現前方因故障停於內側車道之A車,而緊急煞車,然因其車速過快,煞車反應距離不足而煞避不及,致B車車頭自後撞擊A車之車尾,A車受撞後,復向左前方衝滑而撞上該路段之中間分隔護欄,造成A車嚴重毀損;A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經汽車修理廠估價修理費合計為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元(零件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工資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元),因斟酌A車尚屬新車,經此撞擊,縱經修復,其性能必無法回復至未遭撞損前之原狀,且車輛經重大事故修復後之實際價值,亦必較同廠牌、同型式、同時期之車輛為低,故乃不得已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將尚未修復之A車出售予順田汽車材料行;而上訴人乙○○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中旬,以六十五萬五千元之價格,購得A車,使用尚不及二個月,即遭被上訴人甲○○撞毀,乃不得已將之出售,因而受有損害四十五萬五千元等情,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伊四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乙○○未依規定駛至路肩停放而停放在內側快車道上,於下車離開時,又誤將所有車燈關掉,閃光警示燈亦未開啟,更未在其車輛後方豎立車輛故障標誌,即離開至後方一、二十公尺處分隔磚上,聯絡拖車救援,被上訴人甲○○駕駛B車係在正常行駛中,對於主線車道內,停有車輛之狀況,難於預見且無法預料防範,應無肇事原因;警員拍攝之現場車輛照片,係在上訴人乙○○被質問並開啟車燈之後,始到場拍攝,當然是顯示車燈有開啟,不能作為證明上訴人乙○○並未將車燈關閉;及上訴人乙○○於將A車剎停後即離開至後方一、二十公尺距離之分隔磚上以行動電話連絡拖車救援,上訴人乙○○疏未豎立汽車故障標誌之行為應係肇事之重大原因;另上訴人乙○○於發生故障後將車剎停妥當而下車離開時,或因恐在待援期間電力用盡,或因有下車離開時關掉車燈之習慣,或有其他原因而關掉車燈之情形,則均有可能;再者,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高速行駛中於臨時發見前方有障礙物,而必須緊急作防止衝撞之措施時作緊急剎車亦為選擇方法之一,突然閃避未必安全,被上訴人甲○○當時採緊急剎車措施,而未採緊急變換車道閃開之動作難謂有不當;及上訴人乙○○之自小客車並未交修,亦未提出實際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發票或收據為憑,不足採信;且A車車身總成沒有全部換新之必要。被告實無肇事之責任,自無賠償損害之責任;縱有部分之責任,其亦較上訴人乙○○應負之肇事責任為輕,上訴人乙○○理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原判決竟反而認為被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七十之責任,顯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甲○○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外,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乙○○就其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二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七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甲○○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甲○○於右開時、地,駕駛B車自後撞擊A車,A車受撞後,復向左前方衝撞中間分隔護欄,致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影本各一份、車損照片九幀為證,且為被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照片)核實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乙○○另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致肇事等語,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故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肇事責任?及上訴人乙○○遭追撞時,究有無開啟車燈或閃光警示燈?查上訴人乙○○因車輛爆胎而煞停於內側車道時之情形,已據證人即同車乘客溫佳芳於原審到庭結證稱:「當時原告(即上訴人乙○○)車子爆胎,停在內車道,無法動彈,當時有開車燈,我們爆胎要下車時,原告有將警示燈打開,後來我們下車到後面行李廂要拿警告標誌,伊聽到後面有煞車聲,我們轉頭看,看到車子來,我們就跳到中間分隔島。後來後面車撞上來,推擠我們的車子。我們車子被撞到的時候,車燈及警示燈都亮著。對方下車不是質問我們沒有開車燈,而是質問我們車子為什麼停在這裡」等語,且觀諸卷附由當時處理警員拍攝之車輛照片,亦顯示A車確有開啟車燈及閃光警示燈,則上訴人乙○○所述,尚非無稽;又肇事路段係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憑,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應係開燈駕駛,且於突遇爆胎事故欲下車處理時,應無先將車燈關閉之可能,此乃常情,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有違此常情而於爆胎後下車時,將車燈關閉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甲○○於原審所舉證人黃瑋翔、鐘絲羽亦附和其詞,分別證稱:A車當時未開啟任何燈光云云,然因渠等就當時係由何人質問上訴人乙○○何以未開啟車燈乙節,與上訴人甲○○於原審先陳述係伊所質問,惟於證人黃瑋翔、鐘絲羽到庭說明後,復改稱係證人所質問等語不盡相同,故渠等於原審之說詞已有瑕疵,是否可信,要非無疑。既上訴人甲○○無法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自難認定上訴人乙○○有未開啟車燈或關閉車燈情事;再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B車之剎車痕長達四十餘公尺,足見上訴人甲○○未及時發現A車停放於車道前方,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確有過失甚明。再者,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上訴人甲○○係肇事主因,上訴人乙○○係肇事次因,有各該鑑定委員會函影本各一份為據。從而,被上訴人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擔主要肇事責任,應無疑義。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甲○○應負主要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乙○○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應審究者係上訴人甲○○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1)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又汽車零件縱非消耗品,惟零件之耐用度、物理疲乏程度,顯隨使用時間之增加而遞減,其交易價值亦因使用時間而不同,既交易價值已有差別,是以新品替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車子縱超過五年之耐用年限仍能使用,若未被撞擊,其屬非消耗品之零件可繼續使用而毋需定期更換,故本件A車遭撞毀修復所需更換之零組件,當無折舊之適用云云,與新舊品交易價值不同之社會經驗常情不符,礙難採取。本件A車遭撞毀修復所需更換之零件,自應計算折舊,其折舊標準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方式,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查本件上訴人乙○○提出之委修單所列估價修復金額為三十九萬七千二百二十元,其中零件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工資費用九萬七千五百元,此有委修單一份可參,然因有關左前輪係爆胎所致,非因被告撞擊所造成,故應扣除輪胎、鋁圈各一個及左前輪胎螺絲組(一組五顆)之零件費用合計九千七百五十元。另右前輪部分,依事故現場圖所示,右前輪並未直接遭撞擊,且於A車遭撞擊後滑撞中間分隔護欄時,亦未碰觸,另依車損照片觀之,亦無法得知是否確有受損及其受損情形,故此部分無法證明受損,亦應扣除輪胎、鋁圈各一個之零件費用合計九千元。上訴人乙○○上訴主張A車右前輪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被上訴人甲○○應負賠償之責云云,因未能舉證證明該右前輪確有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僅空言主張有修理單據為憑,故該主張尚非可採。亦即,本件估修零件費用應以二十八萬零九百七十元為準。又A車原發照日期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檢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可憑,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年數為一年十月(不足一月者,以一月計算)。本院依據上開折舊標準計算,A車估修零件部分之折舊額合計為十五萬八千一百九十五元(計算歷年折舊過程中,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必要零件費用為十二萬二千七百七十五元,加計工資費用合計為二十二萬零二百七十五元,此為A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2)被上訴人甲○○就認定A車損害額部分,雖主張A車並未交修,亦未提出實際修復所必要之費用發票或收據為憑,不足採信,且A車車身總成沒有全部換新之必要等語。惟查車禍發生後,其損害結果已屬存在,不因是否已為實際修復而有所影響。且證人即出具上開委修單之三菱汽車實業社負責人粱耀文已於原審到庭證稱:「估價部分其中左、右後輪當時都是被後面葉子板往前推擠夾住破掉,A車因為後面大樑撞到,車身整個扭曲,所以要做車身總成,前保險桿因為左側破損,所以要整個換掉,就是總成,因為它的材質是PU,已經裂無法修補。因為要做車身總成,引擎室內的油、水都要放掉,車身總成後再換新的,所以事後要加水箱精。A車不作車身總成,亦可修復,惟修復完成後,車身的強度無法像原廠那樣堅固,且比較會生鏽。」等語明確,並提出附記說明之估價照片三幀為證,參以證人即順田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張清政亦於原審中結證述:「原告是發生車禍沒有修理就將A車賣給伊,當時伊未估價,因原告說他已讓人家估價修理過的費用,伊認為這樣合理,就跟他買。伊修理都是以最省錢的方式修理,否則不划算,這部車沒有車身總成也可以修好,但是要細工且時間要比較久。這部車原來之大樑已經扭曲變形,修車連同工資約要三十多萬元,零件大約二十多萬元。」等語在卷,足徵證人梁耀文並未高估修理費。且A車原有大樑已扭曲變形,影響車身整體安全甚鉅,一般修復廠為維護安全,大抵均會予以車身總成更換車殼,保障乘坐該車之人之安全,此乃正當。又民法有關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此觀相關條文即明。而所謂「回復原狀」當然應使被害人在法律評價上,回復至未受損害之原狀,故上訴人乙○○要求修復之安全標準,自得以未造成損害前之整體安全為依據,被上訴人甲○○苛求以低於原來安全標準之方法來修復,難謂有理。況證人張清政將A車修復後,係要轉賣他人,並非自行使用,故其在商言商,自然係以最低成本達成最大利潤為其目標,此與證人梁耀文為上訴人乙○○估修之初衷、立場不同(原來修復之目的係供車主繼續使用),其標準自不可等同視之。再者,證人梁耀文係三菱汽車實業社之負責人,負責接待客人及為所有進廠欲修護車輛估價修理費之工作,其從事汽車修護估價已五年餘,且其估價時,會參考工資表,並與鈑金師傅商討是否需要更換或鈑金等情,已據證人梁耀文證述在卷,則實難謂證人梁耀文未具備估價之專業知識。至於證人張清政雖亦提出修復單供參,惟因其尚未完全修復,有其回覆說明一份為憑,且其與證人梁耀文修復之目的不同,已如前述,故其所為修復內容,尚難據為認定A車損害額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甲○○上開主張,不足採信。(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甲○○雖有過失,已如前述,然上訴人乙○○駕駛自小客車故障停止於主線車道內形成路障,以致被撞,為肇事次因,亦有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足佐,故上訴人乙○○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酌雙方對於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上訴人乙○○應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被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七十之過失責任,經依法減輕被上訴人甲○○百分之三十之賠償金額。從而,被上訴人甲○○就上訴人乙○○所受財產上損害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賠償上訴人乙○○十五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適當,應予准許。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判決所得之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