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鮮美農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3年度員簡字第25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其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3年2月26日,未記載到期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 三十萬元,票號113566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已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6088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系爭本票係因兩造於93年2月25日訂立蔬菜合作生產 合約書,被上訴人先支付如數之款項,要求上訴人簽發以為抵押者,非借貸關係,故被上訴人不得提示使用。又上訴人均依約於高雄縣桃源鄉○里段,面積八公頃之土地,種植高麗菜,但93年7月2日有強烈之敏督利颱風及土石流,致上訴人所種之高麗菜受損、腐爛,無法採收,兩造均損失,屬「天災地變,不可抗拒」之因素,合於兩造合約第3條之情形 ,上訴人免負責任。且兩造簽約時,已約明被上訴人應提供二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僅提供上述之一百三十萬元及嗣再提供十五萬元予上訴人,尚欠上訴人一百零五萬元,迄今未付,係被上訴人違約。93年6月25日上訴人全部 種植完成時,有邀被上訴人前來觀看,被上訴人派公司之副董事長潘水山(綽號阿田)觀看時,有說尚未付一百零五萬元,因據氣象有報,明日有強烈敏督利颱風,無法支付等語。嗣於93年7月2日該颱風來臨後所有高麗菜被吹毀,被上訴人迄今拒付該一百零五萬元。另於93年9月2日上訴人採收一卡車高麗菜,共249件,每件價金六百元,共十四萬九千四 百元,被上訴人派人將該車押到西螺菓菜市場出賣,將價金吞用,未交予上訴人。扣除被上訴人所支付之一百四十五萬元外,因被上訴人違約,應依合約第2條再給付上訴人一百 零五萬元,加上上列一卡車賣出之菜金十四萬九千四百元與敏督利颱風後存餘約12萬株左右之高麗菜,上訴人採收21700株,另98000株,因被上訴人未給付資金,無工人管顧,致枯死,依市場一件為30公斤,每件裝14顆,每公斤價格20元,為7000件,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損失四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顯無權利等語,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合約約定合作生產銷售高麗菜,期間自93年2月25日起至93年12月30日止,被上訴人提供二百五十 萬元予上訴人為合作生產資材(指種苗、肥料、農藥等),至第二期蔬菜採收開始扣除,上訴人則應簽發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抵押。菜款進度:第一期,93年2月26日付一百 三十萬元(合約第15條),被上訴人已付,上訴人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履行契約請求權。又定植完畢時,付六十萬元(合約第16條),最後一次追肥完成時,付六十萬元(合約第17條)。且兩造合約第3、4、5條規定「合作生產……共生產 四萬件」、「採收規格……每件需達毛重32公斤以上」、「採收期間分二期,第一期自93年7月15日……」,今上訴人 未依約如期交付所種植之第一期蔬菜(共二萬件),被上訴人當然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又93年7月1日時,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期完成第一期全園全數定植(共二十八萬株)及缺苗補植等工作,致被上訴人未完成驗收,被上訴人當然無需支付該六十萬元,且被上訴人當時實際上亦已經超額給付(除一百三十萬元外,嗣陸續給付上訴人數十萬元及二十八萬株種苗、肥料、農藥等)。上訴人工人工資遲發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曾以支付工資周轉向被上訴人借貸,被上訴人亦借予十五萬元。於93年7月上旬敏督利颱風來襲,部分高麗 菜遭毀壞,但仍有部分未受損者,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謊稱全部受到摧毀,而上訴人採收後私運至果菜市場販賣,所得全部據為己有,實屬不該。嗣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會同驗收,上訴人屢藉故推託,並遲遲無法完成第一期全園定植及缺苗補植等工作,致被上訴人亦遲遲無法完成驗收,且早已逾合約書第5條約定之第1期採收期限。被上訴人為保權益,委託律師於93年7月22日發函催告上訴人,請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完成合約之工作進度,並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會同檢驗,但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故上訴人之違約情事明顯,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非無因。被上訴人計算上訴人違約,應返還被上訴人生產資材第一期費用一百四十五萬元,苗款二十八萬元,農藥費十六萬九千三百八十元,93年6月23日代墊之雜支 費二千八百元。另上訴人先則稱所有高麗菜不存,嗣又自承約有7249件之高麗菜於颱風後留存,卻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以市價每件六百元,但依兩造合約第5條,以二級品之價 格扣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之成本計算,被上訴人喪失利益為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被上訴人於本院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票字第1608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訴人 則以其與被上訴人間欠缺原因關係為由,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確,致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合約約定合作生產銷售高麗菜,被上訴人已交付一百三十萬元資金與上訴人,而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於93年7月2日有敏督利颱風來襲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票裁定、系爭合約書影本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颱風後仍有大量高麗菜,卻不出貨予被上訴人,實已違約,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本票符於合約等語。查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新台幣貳 佰伍拾萬元整,作為和甲方(即上訴人)合作生產資材,至第二期蔬菜採收開始扣除,而甲方應開出同額之商業本票給乙方作為抵押。」綜觀系爭合約書兩造合作之主旨,係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生產資金,上訴人於高麗菜收成後供給被上訴人計價購買等情,及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抵押的意思是,如我沒有種菜他就可以拿本票來告我。」等語,可知本件上訴人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係在擔保上訴人確有種植高麗菜,並於收成時依約出貨計價供被上訴人購買,以確保合約履行,並供違約賠償之用;故倘上訴人未依合約履行其種植或出貨予被上訴人而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即可執行系爭本票。是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上訴人未將高麗菜出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究有無違反合約一節? 六、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若遇「天災或不可抗拒之因素」 時,上訴人可免除其出貨義務。上訴人主張其因於93年7月2日,遇敏督利颱風來襲,於颱風前已依約植完28萬株之菜苗,且於颱風過後尚餘高麗菜12萬顆,屢經通知被上訴人來載菜,被上訴人均不來載,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尚欠105萬 元未付云云,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於颱風來襲前,上訴人並未植完全部菜苗,故被上訴人尚無再給付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採收時遇天災或大卡車無 法到達產地時,上訴人有義務搬運至卡車可到達之地,惟上訴人竟以修路及已完成植栽為由,以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即刻匯錢,被上訴人方才拒絕,上訴人未履行其出貨之義務甚明等語。 七、稽之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合做生產期間:從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3年12月30日止,共生產肆萬件。除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因素外。」惟查,颱風過後仍有高麗菜12萬顆可供採收,已為上訴人所自承,其據此主張可免除出貨義務云云,已屬無據。遞查,證人即上訴人僱用之工頭邦添得於原審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93年6月25或26日有到上訴 人種菜的工作地方來看,那時是還沒有種好,7月1日查看,仍有一小部份沒有種好,6月26日依其估計,約有2萬多顆沒有種好,7月1日只剩下植栽地3000顆左右沒有種好,但在當天就已經完成。最後一批追肥應是8月20日左右等語;可知 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查看離去前,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種植及最後一次追肥,可以認定,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於離去後,上訴人是否確已完成全部植栽,因證人為上訴人所僱用,其證詞難免偏頗,另證人潘水山於原審證稱:「7月1日時約還有二、三分地未種,約一萬顆左右。」等語,及證人蔡志忠於原審證陳:「7月1日上去看時,還有一、二萬顆的菜未種好。」等語明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定植完畢及最後一次追肥完成,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16、17條約定,即無付款義務。依合約之意旨,因上訴人未完成全部種植及最後一次追肥,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5萬元,尚難認為有 據。 八、又依合約書第6條約定,採收時遇天災或大卡車無法到達產 地時,上訴人有義務搬運至卡車可到達之地,上訴人自無權要求被上訴人出資供其修復道路甚明,而上訴人於颱風過後,曾採收高麗菜等事實,業經證人邦添得於原審及甲○○於本院證述屬實,足見上訴人主張93年7月2日有強烈之敏督利颱風及土石流,致上訴人所種之高麗菜受損、腐爛,無法採收云云,不可採信。復查,上訴人提出於颱風過後,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電話錄音及譯文,觀該譯文之內容:「(上訴人問)生產週轉資金不趕快匯來,怪手、工人沒有工錢會跑光影響農場的種菜。(被上訴人公司答)不管路通或不通,你的菜要放在農場內爛,沒有我的事情。」亦見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未足證明其已定植完畢及完成最後一次追肥;衡情於颱風過後常因供應短缺致菜價飛漲,乃眾所皆知,若非道路不通且上訴人未通知出貨而僅要求被上訴人應先匯款,被上訴人豈有已投入百餘萬資金而不前往載運高麗菜之理?被上訴人所辯,即可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未出貨予被上訴人,係因天災或不可抗拒,並無可採,其違約之事實,堪足認定。 九、至上訴人另主張,其有一卡車菜款為被上訴人強行載運侵吞云云,亦經被上訴人否認。證人丙○○證陳,伊於颱風過後,有接到電話前往上訴人處載菜,惟不知打電話的人是誰等語,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派員載菜,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取。 十、末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給付145萬元及於93年7月2日 敏督利颱風後,上訴人菜園尚存餘約12萬顆高麗菜,以1件 裝14顆、每件30公斤,及每公斤依果菜市場行情20元計算,故每件為600元之事實(見原審第62頁,上訴人94年4月19 日準備狀),堪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之損害,已逾系爭本票金額之130萬元;被上訴人執行系爭本票,即認有理由 。 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能履行交貨之義務,有違約之情事,而執行系爭本票,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