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一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遲未清償,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向上訴人限期催告返還,均置之不理,此有借據、存證信函為證,該借據並經上訴人自認確實在借據上簽名,上訴人之妻即證人劉吳有亦於原審證稱借據上之文字係伊所書寫,上訴人之妻在書寫當時,當會向上訴人說明借據文字之意涵,參以兩造及上訴人之妻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書立地點亦在中華民國國境內,且本件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而非跨國買賣之交易,上訴人亦自承伊不識字,而國內流通之貨幣為新台幣,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並無新台幣之貨幣單位,仍為不明確云云,顯不足採信。上訴人陸續所借之款項最後一筆為十萬元,該筆十萬元即為系爭借據所簽發日期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所借貸,於該筆借款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即簽署合計借款三十八萬元之上開借據交予被上訴人。另查本件為金錢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已就其所有靠行於泰新交通有限公司(簡稱泰新公司)之貨車抵債務云云,惟泰新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開設,且上訴人與泰新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與系爭借款無關,不符合可依法抵銷之要件,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抵銷清償完畢云云,亦不足採信,為此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靠行於被上訴人開設之泰新公司,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向被上訴人所借之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以七十六年一月間所購買之全新三菱FUSO10.5噸、車號571819、價值九十五萬元貨車扣抵,因貨車仍新,被上訴人另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兩造即以此結清系爭借貸關係,兩造間借款早已清償,被上訴人於原審僅執所稱為之「借據」,不陳明業已取得上訴人貨車之事實為不誠信,而借據上之金額並無新台幣貨幣單位為不明確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三十八萬元遲未清償,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取得最後一筆款項十萬元時,即由上訴人之妻代為書立借據一紙,經上訴人於借據上簽名交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限期催告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存證信函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又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力償還積欠被上訴人之三十八萬元借款,被上訴人遂要求以上訴人以七十六年一月間所購買之全新三菱FUSO10.5噸、車號571819、價值九十五萬元之貨車扣抵,因貨車仍新,被上訴人另再給付上訴人十萬元,以此結清系爭借貸關係,上開借款上訴人早已清償等語,並以證人張文龍到庭證稱:「我於七十九年是靠行在泰新交通公司的司機所以認識老闆丙○○(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是同事,我們都是開貨車的司機,車子都是我們自己的,但是車子都登記在公司的名下,泰祥交通公司也是被上訴人他們家裡開的,負責人是誰我不清楚,這兩家公司實際上的經營狀況我不清楚,乙○有沒有向丙○○借錢我不清楚,但丙○○有把乙○的車開回去還拿十萬元給他,那天我和丙○○去乙○的住處找乙○,為了處理債務的事情,乙○的車是由丙○○開回去的,我沒有看到雙方簽立任何字據,乙○那時還是受僱於泰新公司,以後雙方有無其他糾紛我不清楚,車子開走之後乙○停了一段時間沒有在公司工作。我後來有在公司待了很多年。」、「我沒有看到寫借條的事,被上訴人當天有打電話給家人送十萬元過來,十萬元究竟為什麼還要再付給乙○我不清楚,乙○有無再向泰新公司借錢我不清楚。乙○究竟有無向公司或者向丙○○借錢我不清楚。我只看到車子被上訴人有開回去及將十萬元交給上訴人但原由我不清楚。」等語為證,被上訴人則對於其曾與證人張文龍至上訴人處將上訴人所有而靠行於泰新公司之貨車開走用以抵債,並同時交付十萬元予上訴人一節不予爭執,兩造爭執之處在上訴人主張車子所抵償的是系爭借款債務,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抵償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泰新公司之欠款。 五、惟查,被上訴人先稱:車號571819號車子是上訴人靠行於泰新公司的車子,因乙○另外向公司借錢,後來沒錢償還所以以分期付款方式將車子賣給公司,此部分與上訴人原來即欠伊之二十八萬元無關,去開車子的同時上訴人寫了借據,並說為了生計要再向伊借十萬元,因此借據才寫三十八萬元等語;後又稱:因上訴人向泰新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買車,均未繳付期款,所以上訴人同意將車子交還公司,由公司開回去處理云云,並提出一紙七十七年一月十七日有乙○簽名及印章之切結書為證,惟上訴人究竟是向泰新公司借錢買車而積欠借款未還或者是向泰新公司買車未付期款而積欠價金,被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議,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則經上訴人否認其上之上訴人簽名及印章係為真正,查被上訴人既稱切結書上乙○之簽名為乙○之妻所代簽是因為乙○不識字,印章則為乙○自己所蓋,惟兩造不予爭執之系爭借據卻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於上,顯然該切結書是否係上訴人所為亦屬可疑。又查上開切結書之內容略為:本人(即指上訴人乙○)向泰新公司購買大貨車金額五十五萬元,二十四期付款,開立本票,每期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八元,本票發票日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分期中未如期付款,同意將車交由泰新公司處理等語,就其文義僅係上訴人願自七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分二十四期向泰新公司購買大貨車,如未按期履行,同意將大貨車交給泰新公司處理,此後是否有未按期付款之情事尚不得而知,況上訴人亦否認有積欠泰新公司任何款項,並稱該大貨車係上訴人自行向車商購買後靠行於泰新公司等語,縱然堪認上開切結書係屬為真,此復為上訴人與泰新公司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問題,被上訴人既稱上訴人靠行時泰新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河田,上訴人靠行泰新公司與伊無關,泰新公司之事伊一概不清楚等語,則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之大貨車用以抵債一事自應與泰新公司毫無關係,因此被上訴人欲以切結書來證明,其取走上訴人所有之大貨車係為清償上訴人另外積欠泰新公司之債務,而非清償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債務一節殊無可採,故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業經上訴人用所有之大貨車交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自堪信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三十八萬元借款債務業經上訴人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被上訴人再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筆借款,即於法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十八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依法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黃倩玲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