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綠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872、8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為聲請人及陳金玉所共有,陳 金玉已於民國32年1月16日死亡,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子陳連廷繼承,陳建廷又於50年2月7日死亡,相對人則為其繼承人之一。今因聲請人欲出賣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故以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詢問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詎相對人業於90年10月29日出境,迄無入境紀錄,彰化縣福興鄉戶政事務所並於92年11月24日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而其出境後之住居所亦無從查悉,致上開文件不能寄送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台北縣新莊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經核聲請人上開狀述各節與其提出之證據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確實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住居所。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 第一庭 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