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皇冠特殊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富強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91 年度裁全字第 4663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聲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544,000 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 91 年度存字第 224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請求,經聲請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獲本院核發 92 年度促字第 29515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嗣聲請人復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裁定案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34號)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本件應 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2246號提存書影本、91年度裁全字第 4663號民事裁定書影本、92年度促字第29515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等各一件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又按依提存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3 款、提存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故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91 年度裁全字第 4663 號執行卷宗、91 年 度執全字第 2155 號執行卷宗、91 年度存字第 2246 號提存 卷宗、92 年度促字第 29515 號民事卷宗、94 年度裁全字第 83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毋庸聲請本院裁定即可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其聲請本院返還提存物,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