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佳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景亮 相 對 人 元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民國94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194號提存書所提存的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其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2款的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之前依照本院94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以94年度存字第194號提 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218,920元在案。現因聲請人依兩 造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02號給付貨款事 件所成立和解之內容,給付135萬元於相對人,相對人已同 意返還上述擔保金,爰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筆錄、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認聲請人的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