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億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明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則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固為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明文規定。惟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擔保物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40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請請人以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聲字第96號裁定准供擔保新台幣2,800,000元得停止執行,而聲請停止執行在案。 茲因該再審事件,已經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有其所提民事裁定及提存書可稽,依首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自應裁定移送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