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 請 人 欣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 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 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 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 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 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 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欣甫通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 ,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四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聲請裁 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七號裁定撤銷確定 在案,並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 年度裁全字第四○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二一七號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員林中正路郵局第 五九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經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七 四號提存卷宗,審查結果屬實。又相對人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收受聲 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已逾二十一日仍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吳俊螢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