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 告 大老巷護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上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20,000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4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1,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1年6月間曾委託被告開發設計製 造自動沖水馬桶座控制器之積體電路程式設計及開發事宜,被告本應設計製造合於兩造契約所約定無瑕疵之貨品,惟自91年11月28日首批控制器交貨後,經安裝於馬桶座後卻陸續發生多起重大市場不良案,造成原告市場回收及嚴重商譽損失,因被告無法提出有效之解決對策,而接受原告於93年5 月31日之退貨。被告於收回該批貨品後,因一直無法針對問題提供有效的改善對策,為讓往後之合作能持續進行,被告於93年7月27日派該公司人員丙○○、己○○至原告公司召 開協調並達成協議,即舊訂單之貨款新台幣(下同)1,320,000元(即系爭貨款),被告應於93年8月10日前開現金票歸還,其後原告才繼續下訂單。惟被告並未履行歸還款項之承諾,對於其後原告屢次之函告,亦片面否認該丙○○、己○○有決定權,並稱該公司總經理曾在當時於電話聯繫中表明不能接受,且一再否認其所生產的產品有瑕疵,而不願意退還貨款。然查,本件產品關於技術方面均由丙○○所負責,包括產品瑕疵簽認、退貨單簽認、代表公司多次前來原告公司開會,足見其有被授權代表被告處理有關與原告間之產品事宜。再者,丙○○為被告部門主管,93年7月27日之協調 會係事先聯絡,故被告特指派總經理特助己○○及部門主管丙○○代理公司前來原告處開會,被告並未否認其等有代理之權限,只是抗辯渠等無「決定權」,丙○○亦證稱當時有與總經理聯絡過,足見其等有被授與相當的權限,否則不可能會簽定書面協議。㈡丙○○既代表被告與原告協議,且開會中均能與總經理保持聯繫,則對還款之事有無決定權乃存在於被告公司內部,第三人無從知悉。退一步言,果丙○○等人就上開協議無代理之權限,其等至少為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其所為之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否則有關該公司應負之任何責任或承諾,只要公司總經理不出面,該公司均可加以否認,則如何保障與其交易之第三人?㈢退萬步言,縱認丙○○等人並無代表或代理之權,然其等代表被告前來原告公司開會,於開會中有商討返還貨款之事,為該公司總經理所明知,且對於開會後所攜回之會議內容,亦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爰依兩造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1年6月10日簽立客戶規格積體電路委 託設計合約暨委託製造合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就原告所生產之自動沖水馬桶座控制器其中之控制器零件為軟、硬體之開發,並就被告設計、開發經原告確認後之控制器零件,再委託被告代工製造。91年10月經原告確認被告所設計、開發之控制器零件後,原告於91年10月28、29日正式向被告下單訂購上開控制器零件,並於92年1月24日至3月5日出貨完畢 ,原告後於92年7月24日再度向被告下單採購,亦經被告陸 續交貨完畢,由原告自行組裝於其所生產之自動沖水馬桶座上。詎原告於93年1月間向被告反應有部分控制器零件異常 ,經被告派員取回檢驗後,並無原告所稱之異常情形,惟原告就其92年7月24日訂單之貨款始終拒絕給付,及至93年5、6月間更於被告交貨已1年餘後,將大量之控制器零件逕行退還與被告。為解決雙方爭議,原告要求於93年7月27日在原 告公司召開協商會議,被告由副理丙○○及技術人員己○○出席,會議中原告對被告提出四點要求,被告副理丙○○以無權決定,同意帶回被告公司反映,原告後於93年9月10日 發函要求被告指派「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原告公司商討後續問題,被告於93年9月13日正式回函表示拒絕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貨款,係以93年7月27日在原告 公司協商之會議記錄為依據,惟該會議記錄純係原告內部人員單方面對被告提出之要求,雖經作成會議記錄,然未經被告同意,並非兩造之協議,此可由會議記錄上僅有與會人員簽名並未表明公司名義,且未表明代理或代表之意旨可見,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原告尚難執上開會議記錄主張兩造就退貨還款已有協議。且原告於93年7月27 日會議前,從未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當日會議目的係為釐清原告片面主張之瑕疵責任問題,被告於會議前既無從知悉原告欲於會議中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又何能於事前授權參與會議之人員就退貨還款與原告為協議。再該次會議,被告出席之會議人為副理丙○○與技術人員己○○,依公司法與民法相關規定,該2人並非經理人,無為公司簽名之權利, 而會議記錄中原告所提之要求,其2人亦未有獲有被告授權 同意,縱其等同意原告之要求,對被告亦不生效力,遑論其2人並未同意。就此原告亦知道其2人未經授權,並無代表被告同意之權利,故原告方於93年9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要求 被告指派「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再協調。另被告於93年9月13日傳真原告指派設計部副理丙○○至原告公 司參與會議,更明示僅授權:協調免治電腦馬桶控制板「設計」等相關事項,並未授權其處理原告所提出返還貨款之要求,足證丙○○並無代表被告同意原告於93年7月27日所提 出要求之權利。故兩造於93年7月27日之會議紀錄,並非兩 造間之契約,丙○○亦未代理被告簽名同意,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貨款並無理由。㈢兩造有關設計及委任製造之契約,並非由丙○○代理被告簽訂,原告於前開會議前從未提出退貨還款之要求,被告自亦未從表示授權丙○○就退貨還款事宜與原告協議,則原告無從主張其信丙○○獲有被告之授權,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91年6月間委託被告開發設計製造自動沖水馬桶座控制器之積體電路程式設計及開發事宜,因上開產品異常及退貨 等問題,被告於93年7月27日派該公司副理丙○○及總經理特助己○○至原告公司協調,並簽訂會議記錄,該會議記錄係 丙○○書寫,由兩造與會人員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27日達成協議,被告應返還原告 系爭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會議記錄一件為證,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兩造已達成協議,辯稱該會議記錄僅係其副理丙○○為將原告之要求交回被告確認而記載云云。經查,上開會議記錄係由丙○○書寫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雖證人丙○○證稱該會議記錄係其依原告之經理口述所寫,其於會議中曾打電話給總經理,總經理不同意原告之要求,要伊先寫下來回去再研究云云,然依常情,倘丙○○僅係將依原告之要求帶回被告公司研商,應無做成正式記錄,並由兩造之與會人員在會議記錄上簽名確認之必要,且丙○○在會議中既曾打電話給被告之總經理,如被告之總經理在會議當時確曾向丙○○表示不同意退還貨款,自可由被告之總經理或丙○○向原告表明,而無記載在會議記錄之必要,縱丙○○等人未當面拒絕原告退還貨款之要求,亦應在會議記錄中為尚待確認等保留之記載,則被告之與會人員與原告之人員協議後,既做成會議記錄,並由兩造之與會人員簽名確認,復無保留之記載,顯與常理不符,證人丙○○所稱該會議記錄係其僅為傳達原告之要求所為之記載云云,尚不足採。況被告於93年9月13日曾以存證 信函表示其指派參加上開協調會議之丙○○及己○○並無決定權等語,並未否認會議記錄已達成決議;另其於於93年10月4日所發存證信函亦表示「本公司於93年7月27日只授權林員攜回『會議結論』供本公司高階主管研商」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2件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該次會 議內容係兩造人員協議後所達成之結論。至丙○○、己○○是否有同意退還貨款之決定權,係被告與丙○○等人之授權範圍問題,不能因此即謂該會議記錄並非協商之結論,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㈡被告雖又辯稱縱其公司人員丙○○及己○○同意原告退還系爭貨款之要求,然該會議記錄上僅有參加與會人員簽名,並未表明公司名義及代理或代表之意旨,不能認係兩造之協議云云。按代理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為隱名代理,仍發生代理之效果。查丙○○為被告之研發部副理,己○○為被告之總經理特助,其2人於93 年7月27日係由被告總經理派往原告公司開會,丙○○於開會 前已接獲原告反應產品不良情形及相關資料,知道開會所談是那一些產品及內容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9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該會議記錄上所記載之劉明煌及陳英舜為原告公司之人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該次會議係由兩造各自授權人員進行協議。又該次會議之主題為「免治馬桶舊單處理後重新開案」,達成協議之內容為兩造間貨款之處理及重新開發等事宜,亦經該會議記錄記載甚明。則被告既授權丙○○及己○○與原告就免治馬桶之異常事宜進行協議,兩造之與會人員均有代理公司為協議意思,此應為兩造所明知,縱該次會議記錄之與會人員均未在會議記錄上表明代理之意旨,仍應屬隱名代理,該次會議所達成之協議,效力應及於兩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㈢另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授權丙○○及己○○協議退還貨款事宜,且原告亦知該2人未經授權,並無代表被告同意之權限, 故原告於93年9月10日發函要求被告指派「有決策層級或書 面授權之人」前往再協調云云。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辯稱原告明知丙 ○○、己○○並無代理權乙情,為原告所否認,而系爭貨款係原告反應不良品之全部貨款,業經證人丙○○證述無訛,則兩造於93年7月27日就免治馬桶發生異常乙事進行協議, 其內容即可包括退貨還款等事項。再依被告所述及丙○○之證詞,可知丙○○於93年7月27日會議當時,曾以電話與被 告之總經理聯絡,衡諸常情,倘被告之總經理不同意退還系爭貨款,當可向原告表明或在會議記錄為保留之記載,則被告未向原告表明丙○○及己○○並無同意退還貨款之權限,或在會議記錄中為保留同意權之記載,亦與常理不符,實難認原告明知其2人之代理權受有限制。至原告於93年9月10 日曾發函要求被告由有決策層級或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商討並處理後續問題,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原告已陳明其要求被告於93年9月14日以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協商係基於慎重起見 等語。而依該函內容觀之,原告對被告返還貨款之承諾未履行表示,表達被告有違商業誠信,並未承認原告於93年7月 27日協議時即知丙○○及己○○無決定權,且其中說明一、㈣亦記載係因被告一再迴避問題,基於雙方情誼,而要求由被告有決策層級或經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商討並處理後續問題,此有該函附卷可佐,則原告因被告於達成協議後否認與會人員有決定權,為求慎重而要求被告由有決策層或經書面授權之人前往協商,應符情理之常,自不能以此認為原告於93年7月27日協議時已知丙○○及己○○之代理權受有限制。 是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明知或或因過失而不知被告與丙○○、己○○間代理權之限制,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 ㈣綜上所述,本件既由被告授權其公司副理丙○○、總經理特助己○○就系爭貨物問題進行協議,則丙○○、己○○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同意返還系爭貨款予原告,其效力自及於被告。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3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