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7月間,委託被告代為收取 訴外人江文傑積欠原告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 ,經江文傑將借款匯入被告帳戶後,原告於同月13日要求被告交付上開款項,被告即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500,000元、發票日85年3月30日、支票號碼FA00 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嗣因被告要求延期清償,再將系爭支票發票日塗改為85年8月23日 ,迄今仍未清償等語。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曾委託被告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原告之借款本金1,500,000元與利息110,250元,被告於85年7月9日取得上開款項後,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將其中1,500,000元借 貸予訴外人陳永卿,此經本院86年度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可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應係存在原告與陳永卿之間,與被告無涉。又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仲介原告借貸上開1,500,000元予江文傑,始由被告簽 發作為保證之用。原告另於91年3月4日、8日,以系爭支票 作為證據,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各向其借款500,000元、1,500,000元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核發91年度促字第5026號、91年度促字第5778號支付命令後,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復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1年度彰簡字第196號、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6號受理在案,並分別因原告當庭撤回、視為撤回訴訟事由而終結。現原告再以系爭支票作為證據,主張被告於85年間向其借款1,500,000元,亦與聲請前開二件支付命令時之主張,顯不相 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 ㈡原告曾委託被告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原告之借款1,500,000 元,江文傑已將借款本金1,500,000元與利息110,250元交付予被告。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受託代原告向江文傑收取借款後,即向原告借貸其中1,50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而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1,500,000元,則原告應就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要 件,即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以及交付1,500,000元 等兩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確曾受原告委託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原告之借款1,500,000元,以及江文傑 已將該借款本金與利息交付予被告之事實,然否認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故關於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按諸前揭說明,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於86年4月7日具狀,以被告受託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原告之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10,250元後,將該款項侵占為己有,並冒用原告名義,與訴外人信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偽簽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86年度偵字第3249號受理在案;原告復於86年8月2日再以同一事由,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以86年度自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被告無罪;原告不服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於93年3月31日駁回原告之上訴,並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依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資料所示,原告於該刑事案件將近7年之偵審期間,一再堅稱:被告受託代 為收取江文傑積欠原告之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110,250元後,即將該款項侵占為己有等語,並否認兩造就該筆款項具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之情事,故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已非無疑。況且,原告於85年9月11日 、同年10月21日,先後向被告寄發彰化永安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29號、第153號,其內容僅要求被告將受託向江文傑收取之借款交付予原告,全無兩造間曾就該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任何記載,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可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4、5頁)。因此,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實難遽信。 ㈢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因被告仲介原告借貸上開1,500,000 元予江文傑,始由被告簽發作為保證之用等語,此為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上開刑事卷宗第22、52頁),且原告係於85年7月始委託被告代為收取江文傑 積欠原告之借款,而系爭支票塗改前之發票日則為85年3月 30日,顯係於原告委託被告代為收取借款以前所簽發,足見原告所主張:原告於85年7月13日要求被告交付向江文傑所 收取之借款時,被告即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辯詞,應為可採。被告另辯稱:被告受託代為收取江文傑積欠原告之借款後,係經原告同意以其名義將其中1,500,000元借貸予陳永卿等語,此經陳永卿及其會計曹 馨方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中高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337號刑事卷宗第97、98、164、166頁,臺中高 分院92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0號刑事卷宗第114、121頁), 亦堪信為真實,益徵被告所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並非虛妄。 ㈣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則其主張兩造間具有1,500,000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自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