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4號 原 告 粘德雄即嘉展工業社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被 告 正代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機械,已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元整: 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立式切削中心機」之機器,總價款為一百三十萬元,並分十二期清償,原告共支付九期款,合計一百零二萬元。就此有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可稽。 二、系爭機器交貨後,便一再發生故障,終至無法使用: 1. 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交付系爭機器之後,就屢發生故障而無法運轉,從同年九月十五日起一直維修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前後後共維修十九次。就此有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報告書可憑。由上開維修記錄可知該機器之瑕疵有:程式錯誤、記憶無法傳輸、刀把頂刀桿鬆動導致換刀臂偏移無法正常換刀、設定參數錯誤、主軸散熱風扇電源線和主軸AMP風扇損壞、主軸皮帶斷裂、主軸 異聲、電路中繼器損壞,FANUCSER VO AMP(H103)故障、 水管破裂、X軸導螺桿定位誤差等等。可見該機器本身之 設計不當或有不良之問題。 2.次查,就系爭機器發生問題之原因,兩造曾於前審 (被告起訴請求尾款)委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 ,勘驗筆錄並認為:「新機器使用不久即發生控制器燒毀即表示回路設計有問題」、「依照服務報告書顯示分別出現402、409之警訊而造成伺服控制器燒毀,則比較像是機器本身有異常」、「服務報告書顯示系爭機器控制器於八十八年間即燒燬兩次,依照一般情形是有些頻繁,應屬機器異常…,七成為機器本身有問題。」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民平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函及勘驗筆錄可證。 3. 再查,系爭機器是由被告公司之職員張晃仁所經辦,並負責交付與教導原告如何使用該機器,原告於接收系爭機器時在張晃仁之指導下,原告依照伊教導之操作方式,並無問題。就此訴外人張晃仁於前審九十年九月六日亦證稱:「我交機器給被告時我有到現場看,被告操作方式沒有問題,全部中文面板,依照我們教學人員教的來做沒有問題。」此有九十年九月六日庭訊筆錄可憑。 三、系爭機器欠缺通常之效用與品質: 系爭機器本身有設計不當或不良之問題產生,既有訴外人即生產廠商之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服務報告書,財團法人機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及證人被告公司之出賣經辦人張晃仁證稱,均足證被告出賣之機器,本身有嚴重之設計不當或不良之問題存在,系爭機器顯然欠缺應具備之通常效用及品質,且被告自認未曾再派員維修該機器,造成目前該機器已無法使用等事實,為原審所確認。 四、原告請求補正瑕疵未果,進而解除契約在案: 1.就上開系爭機器之瑕疵,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瑕疵,盡速修復該機器,但被告卻置之不理,導致該機器終於無法使用。 2.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所明定。且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亦為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明定。另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所規定。是被告自原告催告補正修復瑕疵之後,拒不補正瑕疵,另構成不完全給付,依照民法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再參照同法第二百二十六第一項條規定,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於前審以書狀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價金。 五、原告以此訴狀之送達,視為請求返還價金之催告,就上開契約解除後,被告應返還本件所受領之價金,合計一百零二萬元整,原告特別聲明以本訴狀之送達,視為返還買賣價金之催告。由於原告於前審訴訟 (被告請求支付機器尾款)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答辯書狀表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 (此事實亦為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答辯狀所自認)。就解除契約後,請求返還價金之事,特於九十四 年四月十四日再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於四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解除契約之信函。此有台中法院郵局第15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 六、就被告之答辯,顯與法律及事實不合之處如下: 1.被告指稱須催告後,使得解除契約云云,顯有誤解。查系爭機器交付於原告之後,大大小小問題不斷,前前後後請被告來維修十幾次,均有維修記錄可憑,但最後仍然無法修復使用。原告仍於九十年六月八日發函催告被告修復瑕疵,被告仍置之不理;況且被告於前審有自認未曾再派員維修該機器,造成目前該機器已無法使用等事實,為原審所確認。是原告確有經過催告請求修復瑕疵之程序,毋庸置疑。 2.系爭機器確實有瑕疵存在,鑑定人已出具鑑定書甚詳,被告辯稱鑑定人之鑑定勘驗筆錄,不足採信云云,顯有不當。蓋因系爭機器之問題,係屬於人為操作不當,抑或為原設計不良所造成?被告於前審即有爭執,兩造並同意交付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則既然兩造同意由鑑定人鑑定,自不得事後指稱鑑定不具效力。且由鑑定人之鑑定結果,勘驗筆錄並認為:「新機器使用不久即發生控制器燒毀即表示回路設計有問題」、「依照服務報告書顯示分別出現402、409之警訊而造成伺服控制器燒毀,則比較像是機器本身有異常」、「服務報告書顯示系爭機器控制器於八十八年間即燒燬兩次,依照一般情形是有些頻繁,應屬機器異常…,七成為機器本身有問題。」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院鳴民平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函及勘驗筆錄可證。確認系爭機器屬於原設計不當所致,並非人為操作不良所致,事證明確。再者由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報告書可憑,可知該機器本身之設計不當或有不良之問題,足堪認定。且原告於接收系爭機器時在張晃仁之指導下,原告依照伊教導之操作方式,並無問題,已如前述。前開機器設計不良之事實,亦經原審判決所確認在案,具有爭點效,被告今再重複主張機器沒有瑕疵為抗辯,顯非可採。 七、本件尚未踰越解除契約之法定期限: 被告又抗辯原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云云,亦非可採。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本件機器買賣有嚴重之設計不良之瑕疵,出賣人之被告於交付機器時,故意不告知有本項之嚴重瑕疵,故不適用同法第一項瑕疵通知後六個月之期間限制。原告於催告修補瑕疵未果之後,於二年之內解除契約,並無逾越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五年內之規定。原告解除買賣契約,自為合法。 八、被告另稱原告還需再次催告云云,顯不合法: 被告並辯稱原告尚須催告伊定期履行而不履行者,始可解除契約云云,顯不合法。因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債權人於有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得解除契約。」參照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即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產生給付不能者-不願意修補瑕疵,債權人之原告即無須再定期催告履行之必要,即得解除契約。本件被告於前審已經自認未再依據原告之催告而履行修復機器,經記明筆錄在案,則被告既然已經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則原告自無須再次催告其履約。否則,無異畫蛇添足,突增勞費。換言之,試問此時被告已經不願意履行其修補瑕疵之義務,並表示不承認有瑕疵存在而不願意修補,則縱使再函催告限期修補,有何實益?被告果真於伊表示不承認瑕疵之後,因收受原告之限期修補,就願意修補瑕疵乎?況且,原催告修補瑕疵函載明:「特具此函催告貴公司即時派員來本社維修此台故障機器,使之正常運作」,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所謂即時者,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解釋,可解釋為相當之時期內者而言,然被告經過一年之時間,且又表示沒有瑕疵,屬於人為操作問題,確定表示不願意再修補瑕疵,則可認原告有定相當之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被告不於相當之期限內修補瑕疵,原告自得合法解除契約。 九、綜上,本件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價金返還予原告。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按: 1.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四條分著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縱未於函催期限內給付車位,亦僅負給付遲延責任,於被上訴人未再定期催告請求上訴人履行,上訴人於其期限內不為履行前,被上訴人並不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裁判要旨參照。2. 買賣契約當事人一方,對於他方之遲延給付,除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足認其得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催告而解除契約外,並非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有解除契約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裁判要旨參照。 3. 上訴人如欲解除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上訴人須先經催告使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於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時,再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被上訴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方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號裁判皆同此旨。 4.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以起訴請求返還價金,無非係主張系爭機器存有物之瑕疵,經原告催告被告補正瑕疵未果,被告併應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原告就兩造所訂定之「立式切削中心機」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云云;惟核原告上開所指各節,殊屬無據,茲將理由詳述如后: (一)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原告所舉訴外人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報告書及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下稱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勘驗筆錄,尚難憑採,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調查證據期日,應通知聲請人,除有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情形外,並應於期日前送達聲請書狀或筆錄及裁定於他造當事人而通知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亦有明文。首查,原告雖舉新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報告書,欲證明系爭機器有購置月餘即發生運轉中斷而需維修之情事,然觀諸原告所舉之服務報告書,並無法確切證明機器運轉中斷之原因係出自於設計有問題、正常維修範圍,抑或是人為操作不當,尤其,依原告所舉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所為之鑑定,亦非以該服務報告書所載之情形為機器本身設計是否有問題之認定依據,益顯依原告所舉該服務報告書,不足為原告所指系爭機器有設計不良或不當等瑕疵之認定依據。 2、復查,被告曾於前案就系爭機器曾提起給付尾款之訴訟(即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及員林簡易庭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五號民事事件);惟前案二審法院雖曾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三時,會同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前往原告即嘉展工業社現場鑑定系爭機械,然查該二審法院於前往鑑定系爭機器之前,並未於期日前通知被告,而核本件調查證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所稱急迫或有礙證據保全之情形,依法自不得僅通知原告,而排除被告,乃該第二審法院竟未通知被告,致被告無法在場表達意見;茲該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僅憑在場原告片面之詞進行鑑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該鑑定要難無偏頗之虞,而得謂為公平、公正之鑑定。甚且,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係僅憑目測方式即謂系爭機械操作運轉之異常情形為「使用者操作不當有三成機率,七成為機器本身有問題」云云,亦顯屬率斷,誠難昭折服。更者,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係以新機器「使用不久」即發生伺服器燒毀為由,而認系爭機器之迴路設計有問題,然查,系爭機器之交貨時間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而伺服器故障出現警訊之時間則係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足徵伺服器故障之時間距交貨時間已有十個月之久,豈可謂「使用不久」即發生控制器燒毀,繼而以此認定系爭機器之迴路設計有問題?而據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意見,認機器如使用一段時間後才發生伺服器燒毀者,應考慮機器老舊問題,而如使用者於保護裝置跳脫後,未修改加工條件,而於短時間內重複多次啟動亦會發生伺服器燒毀之情形,足見相較於機器本身迴路之設計有問題乙情,系爭機器之故障應係人為操作失當,較符合實際鑑定情形。綜上可知,系爭機器所以發生故障,實係原告於買受系爭機器後,因人為操作失當所致,並無原告所指機器本身有何設計不良或不當之情形,原告遽謂系爭機器因設計有欠缺不具通常之效用及品質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二)本件原告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 原告就系爭機器,雖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前往修復系爭機器;惟查,本件姑不論系爭機器有無原告所指瑕疵之情形,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解除,係遲至兩造前案之二審審理中,始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核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往修復之時間,早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自已無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要屬灼然甚明。 (三)本件並無原告所指稱「業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之情 形: 1、經查,兩造就系爭機器瑕疵補正之時間並未為特定期日之約定,即屬前開法條「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故必被告於原告請求補正瑕疵,經受催告而未為補正時,自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如欲解除系爭契約(本件並無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之餘地,惟縱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係可補正之情形,故原告如欲依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契約,僅能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必須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催告,確定被告業已遲延給付後,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如於期限內不為履行時,原告始取得契約解除權。惟查,本件原告雖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寄發溪湖郵局第一五五五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本社特具此函催告貴公司即時派員來本社維修此台故障機械,使之正常運轉操作,否則本社依法追討損失賠償…」等語,惟核原告於該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充其量僅使被告負遲延責任,惟此後原告即未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再次定期催告請求被告履行,基此,原告就系爭契約自不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是原告雖於前案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答辯狀稱因被告遲延給付為由,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暨最高法院見解,顯於法未合;茲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云云,自屬無由。 2、又兩造前案即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之二審判決,雖略以: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業已依九十年六月八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即本件被告)需即時派員前往修復故障機器,此距被上訴人以答辯書狀解除買賣契約之時止,歷時已一年十個月,依前揭決議之說明,縱認催告期限過短,惟至解除契約止,已經過相當期間,應認已發生催告效力而得解除契約云云。惟查,鈞院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稱「已發生催告效力而得解除契約」云云乙節,容有誤會,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僅在闡明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所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該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相符,惟倘若催告已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然則,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仍以債務人遲延給付為前提,是以,於給付無確定期限時,債權人仍需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催告,確定債務人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已負遲延責任,再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定期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可主張解除契約;茲原告就系爭機器雖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催告被告維修,惟此充其量僅使被告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爾後原告即未再次定期催告請求履行,就此,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四九四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九○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八○九號等裁判所示見解,原告自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要屬至明。被告曾就兩造之前之訴訟,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請求亦准了,但後來被告想說算了,而撤回再審之訴。 3、本件與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要件有間,難謂被告有不完全給付而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情形可言: 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可參。是物之瑕疵須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方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適用,倘若物之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僅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適用。是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機器有瑕疵,惟依原告所言,系爭機器所以發生故障,係因機器本身設計不良或不當所致,是原告所稱之瑕疵既係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非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自不該當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要件,而有債務不履行責任適用之餘地,允無疑議。 4、次按,「所謂不能之觀念,應依社會觀念定之,則凡依社會通常觀念,得強制債務人實現債務本旨者,即非不能給付」(學者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五○三頁);是倘僅係「不願」給付,自難遽謂為係「不能」之給付,其理要屬甚明。茲原告以被告經其催告後未予修補云云為由,逕指為本件即為不能之給付,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於須再定期催告即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顯係對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所為「給付不能」之規定有所誤解,誠不足採。 (四)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係指物交付時,買受人不知瑕疵,「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者而言;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另有保證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自難以物有瑕疵情形即當然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亦著有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裁判可參。茲原告雖於上開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機器存有既存之瑕疵,惟被告於交付機器時,故意不告知,是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解除契約不受六個月期間之限制云云;惟綜觀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內容,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機器存有既存之瑕疵而被告故意不告知」云云之情,舉出確切可憑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有所謂「出賣人明知瑕疵仍不為告知」云云之情,自不可採。從而原告稱其得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受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限制云云,至屬無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供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買「立式切削中心機」之機器,總價款為一百三十萬元,並分十二期清償,原告共支付九期款,合計一百零二萬元。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交付系爭機器之後,就屢發生故障而無法運轉,從同年九月十五日起一直維修到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前後後共維修十九次。該機器曾出現之故障情形有:程式錯誤、記憶無法傳輸、刀把頂刀桿鬆動導致換刀臂偏移無法正常換刀、設定參數錯誤、主軸散熱風扇電源線和主軸AMP風扇損壞、主軸皮帶斷裂、主軸異 聲、電路中繼器損壞,FANUCSER VO AMP(H103)故障、水 管破裂、X軸導螺桿定位誤差。 三、兩造曾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給付貨款案件 (被告起訴請求尾款)委請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 鑑定,並製有勘驗筆錄,而該次鑑定時,被告並未在場。四、原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補正瑕疵,盡速修復該機器。原告並於前審訴訟中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以答辯書狀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五、被告之前曾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嗣經本院認為被告出賣之上開機器具有瑕庛,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貨款,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六、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給付貨款案件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嗣又撤回再審之訴。 七、原告解除契約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再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價金,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收受前開解除契約之信函。 肆、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八月間,被告購買「立式切削中心機」之機器,已支付一百零二萬元之款項,但被告出賣之機器具有瑕疵,原告已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給付貨款案件中主張解除契約,為此主張回復原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機器並無瑕疵,原告已超過六個月之期間,不得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解除契約,本件並不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原告於前審解除契約不合法,前審之判決理由尚有誤會,被告曾提起再審之訴,業經准許,嗣又撤回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曾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給付貨款案件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提起再審之訴,嗣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擬行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惟被告於同日即具狀撤回上開再審之訴等情,有本院調閱之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號再審之訴案件可稽,故被告抗辯其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給付貨款案件確定後曾提起再審之訴,雖可採信,惟被告抗辯上開再審之訴業已准許云云,則屬無據。 二、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又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及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曾經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本院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三五號及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則抗辯被告出賣之機器具有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外,並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而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四七號給付貨款案件審理中,已就被告出賣之機器究竟有無瑕疵、其瑕疵之原因究為機器正常之磨耗、或機器本身設計不良或係原告自己操作不當致機器損害、被告應否負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義務、原告得否依物之瑕疵擔保(含有無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不完全給付等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等重要爭點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並經本院於上開案件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認為被告出賣之機器確實在設計上及製造上有不良之問題存在,被告應負起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義務,並認為原告雖已超過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六個月之除斥期間限制,仍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因解除而溯及消滅,故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給付尾款,而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且被告嗣後雖曾提起再審之訴,惟在本院未經裁判被告之再審之訴准否提起前,被告即撤回前開再審之訴,故上開案件之確定力及既判力並未被推翻。而原告今據該上開案件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本件主張兩造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償還已給付之價金一百零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時,被告應受前開案件既判力之拘束。至被告於本件雖又抗辯①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現場鑑定系爭機械時,本院並未於期日前通知被告。②原告之解除契約能否合法生效及本件能否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與眾多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不符云云。惟查,本院於上開案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鑑定時,確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將勘驗測量通知書一件送達予被告公司,並由被告之員工陳美滿親自簽收,此有送達回證附於本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二四七號案卷可稽,故被告辯稱上開案件鑑定時未通知被告,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不可採云云,尚不足採。且被告此部分抗辯均屬上開案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今上開給付貨款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被告即應受前開案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七號給付貨款時解除契約在案,則兩造之買賣契約業因解除而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既因本件買賣關係已給付被告一百零二萬元,則契約解除後,被告自應償還原告一百零二萬元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償還原告一百零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筱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