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訴請求被告主茂機械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468地號、面積788.2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出其 中之一部分面積48.27平方公尺土地,於辦理分割登記後, 將該部分土地交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告,嗣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並自本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對此訴之變更表示不同意,然核此二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4日,與原告簽約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26-2號面積0.1795公頃土地中之一部分,面積約240坪,每坪六萬八千 六百元;同上段26-5之路地,約三十萬元以公告現值一點四倍計算,總價約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簽約之後,前揭26-2號土地於88年6月1日分割增加26-7號土地,面積0.0846 公 頃;26-5號土地於同日分割增加26-8號土地,面積0.0107 公頃作為買賣標的物,惟被告不滿意26-7號土地面積,雙方於88年6月17日另簽立協議書約定:㈠太平段26- 7地號現所有權狀為846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為745平方公尺(即廠房南邊留60公分),每坪六‧八六萬元,雙方無異議。 ㈡現場26-7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306建號廠房留60公分實際 面積扣除745平方公尺,多餘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三‧四 三萬元計價。㈢現場面積甲乙雙方同意請亞興測量公司測量。㈣另太平段26-8地號,以八十七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價。因上開協議書之故,上開26-7號土地乃與26-2號土地合併,再於88年8月11日分割出一部分即新增26-9地號,面積 0.0740公頃土地,與26-8號土地均於88年9月13日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指定之人即訴外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名下。26-9號土地於88年8月11日分割後,88年9月13日辦畢移轉登記前之88年8月25日,雙方另立協議如下:㈠坐落 埔心鄉○○段26-9地號與埔心鄉○○段26-2地號建物建號 306相鄰部份,建物有侵佔在26-9地號之部份,賣方同意於 買方建築廠房搭設鷹架時,由賣方負責排除並負擔全部費用。㈡太平段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由亞興測量,其測量費全部由買方負擔。由於被告僅支付26-9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尺及26-8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之價金一千五百六十七萬零六百九十元,至於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土地之價金,則以無此部分土地為由拒付,原告乃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甲○○給付該部分土地之買賣價金,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下稱前案 )認定26-8及26-9地號土地之中間並無多餘空地存在,進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所有原太平段26-2號土地,於出賣前之面積為1795平方公尺,嗣分割出太平段26-9地號面積 740平方公尺賣給被告甲○○,剩餘面積1055平方公尺則賣 給訴外人高碳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土地於93年間地籍圖重測結果,太平段26-9號土地改為太平東段468號,原 登記面積740平方公尺增為788.27平方公尺;太平段26-2號 土地改為太平東段467號,原登記面積1055平方公尺減為 1020.46平方公尺,兩者相加之面積為1808.7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之面積1795平方公尺為多。經由上開重測前、後對照以觀,原太平段26-2號土地於出賣前之實地面積至少有1795平方公尺應堪認定。按地籍圖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實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4條參照),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及儀器,糾正 舊地籍之不正確。從而,地籍圖重測既在釐正地籍,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則重測前26-9號土地面積登記為740平方公尺即非絕對無誤。前案證 人黃淳炘證稱:圖面與現況造成誤差的原因可能是因地籍圖(摺疊式)自日據時代使用至今所產生的摺疊張開誤差,經地籍圖重測結果顯見重測前26-9號土地之圖、簿與實地現況不符,應以重測面積788.27平方公尺為準確。依原告與被告間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不動產買賣標示,其中原 太平段26-2號土地面積約240坪,亦即約793平方公尺,此與26-9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為788.27平方公尺相當。其次,重測前26-8號及26-9號土地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面積依序為 107、740平方公尺,當時已分別釘有界樁(見彰化地院88 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第73頁證人黃淳炘證言)。而在前案,雙方爭點在於88年8月25日協議書第二項所示之太平段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土地之有無及價金應付與否, 不及於原告起訴前,溪湖地政事務所早已分割複丈完成之 26-8號及26-9號土地(登記面積依序為107、740平方公尺)。前案第二審法官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雙方爭執部分之結果為該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大部分坐落在26-9號土地內(見台中高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卷,第67頁以下鑑 定書)。果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為可採,則重測前26-9號土地登記面積740平方公尺即非正確。依兩造訂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本件重測前26-9號土地 買賣係按坪計價,每坪六萬八千六百元,總價約一千六百四十六萬元,以分割複丈後之坪數多退少補。如上述,26-9號土地面積為788.27平方公尺,被告僅給付740平方公尺之價 金,尚有48.27平方公尺亦即14.601675坪土地之價金一百萬一千六百七十五元未付(68600元×14.601675坪),原告本 於上開約定,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01,675元及自本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對於兩造之爭點,則略謂:⑴本件土地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計價坪數多退少補之約定,是否僅以88年分割複丈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亦即26-8號107平方公尺、26-9號740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本件土地買賣範圍既是從306建號廠房南邊 留60公分以南至26-8號路地止,此範圍可分三部分:26-8地號(88年6月17日協議書第四項);26-9地號(88年8月25日協議書第三行);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多餘面積(88年6月17日協議書第二項及88年8月25日協議書第二項)。其中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多餘面積部分,不論是原告於前案主張之未登錄土地,或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測之大部分坐落在26-9號土地內,此部分根本不在早已釘定界樁確立界址之26-8號及26-9號土地面積107 、740平方公尺之內。前案第二審法院所以廢棄第一審判決, 改判駁回原告之訴,無非以原告無法證明有未登錄之第三筆土地存在,買賣標的物既不存在,被告自無給付價金之義務為理由。但該判決僅就兩造爭執之上開部分是否為原告主張之未登錄土地而為論斷。至於兩造爭執之部分既然不是未登錄土地,而是大部分坐落在26-9號土地內之已登錄土地,且在買賣範圍之內,則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後之26-9號土地面積究竟若干,土地測量局並未鑑測,前案第二審法院亦未判斷,自不能單憑第一份契約書,遽謂買賣標的物僅為88年分割複丈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亦即26-8號107平方公 尺、26-9號740平方公尺,並以此面積計付價金,而置之後 兩造簽訂之二份協議書於不論,否則兩造根本無另立二份協議書之必要。前案訴訟結果,既未鑑測26-9號土地面積究竟若干,則地籍圖重測於本件訴訟之作用,無非藉由其較精準之測量技術及儀器,提供一個得知26-9號土地面積究竟若干之參考,並作為計算被告應補足多少價金之依據。⑵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地籍圖重測後才增加?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373 條之餘地?原告所有原太平段26-2號土地,於出賣、重測前之面積為1795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之面積為1808.73平 方公尺。是縱認被告所述可採,重測後增加之面積僅13 .73平方公尺而已,遠少於系爭面積48.27平方公尺,由此更足 以證明被告未付足價金。上開13.73平方公尺土地面積原本 即屬原告26-2號土地所有權範圍,藉由重測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非因重測才新增。而民法第373條之危險負 擔,係就因不可歸責於出賣人及買受人雙方之事由,致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不能時,由誰負擔價金危險而設之規定。本件土地買賣,原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殊與該條規定無涉。又該條所指之「利益」,係指物之收益而言,從而被告所謂重測土地面積增加之土地所有權範圍變動,亦非該條所指之「利益」等語。 三、被告則辯稱:兩造於87年12月14日簽訂本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於買賣契約第一條規定:「不動產買賣標示:(本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第二條:「本約買賣價款經雙方議定每(坪、公頃)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元整。買賣總價新台幣:約壹仟陸佰肆拾陸萬元整(以分割複丈後之坪數多退少補)。」,88年9月6日原告申請 26-8地號及26-9地號鑑界,經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第1117號於88年9月13日複丈,雙方當場釘定界標,並無異議簽名確 認。且兩造係於88年9月13日複丈確立界址後即辦理26-8地 號及26-9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26-9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之登記日期為證,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登記予主茂機械有限公司,登記完畢後兩造並依照前揭買賣契約書約定之方式以當時複丈後權狀登錄面積即太平段26-9地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尺;同段26-8地號土地面積107平方公尺核算買賣總金額,原告對26-8地號土地之面積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在於26-9地號土地,然查88年經複丈測量後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26-9地號之面積即為740平方公尺,故依雙方買賣 契約第一條規定自應以當時登記之面積為計算買賣價款,且買賣契約第二條亦規定:「以分割複丈後之坪數多退少補」。雙方既已明白約定以88年當時分割複丈後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面積為計算基準,則扣除被告前已繳款項後,被告已依約於88年9月16日兌現尾款計0000000元之支票予原告收受,經原告點收無誤,當時雙方已銀貨兩訖被告已付清買賣價金而原告亦交付並移轉登記買賣標的予被告,該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於五年後始因地籍重測而欲再次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實無理由。雖原告主張系爭26-8、26-9地號土地中間仍存有未登錄地,然此一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認定並無此一未登錄地存在判決 確定,此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實已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計算買賣價款並繳清交付於原告。原告所爭執者係肇因於93年9月29日彰化縣政府實施地籍圖重測,而本案系 爭太平段26-9地號土地重測後土地標示為鎮國段四六九地號(按應為太平東段468地號),重測後面積由原本移轉登記 時之740平方公尺變成為788.27平方公尺,增加48.27平方公尺,原告認此部分被告並未給付價金,請求被告給付,然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26-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740平方公尺,兩造依該面 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被告以該面積所計算價款支付予原告並無不合。雖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惟系爭土地與同段相鄰26-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面積比重測前減少,故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或為不可避免之事實,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原告既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時應已依約履行完畢。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0平方公尺,且雙方亦依買賣契約上所記載:「以土地登 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多退少補核算買賣價款」,則兩造依該當時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計算價金,即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又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為民法第373條所明文規定,而本件系爭二筆地號 土地業已交付被告使用多年,並於93年重測才發現面積增加,原告方面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依上開規定,系爭二筆土地重測之利益及危險由此當然歸屬於被告承受負擔,亦即是原告已完成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並收取價金後,事後再發生重測之結果殊與原告無關,原告自無以交付後重測土地面積增加對被告主張給付買賣價金之餘地。本案土地重測後雖面積增加,然原告既已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歷五年餘,該土地93年重測當時即與原告無涉而歸屬於第三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所有,則重測後之面積增減亦當然與原告無涉。兩造於88年間訂立土地買賣債權契約之時點,係於93年重測公告確定完成登記之前,足以證明兩造係以重測前之太平段26-9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而非以重測後之鎮國段469地號(按 應為太平東段468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該買賣契約兩造 所負權利義務已因兩造於88年9月16日履行而告消滅,被告 自不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則原告請求再行給付價金,其行使債權,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故原告主張以重測後之面積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對於兩造之爭點,則略謂:⑴本件土地買賣標的物之面積,計價坪數多退少補之約定,是否僅以88年分割複丈後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亦即26-8號107平方公尺、26-9號740平方公尺為計算依據?依兩造所簽87年12月14日買賣契約第1、2條規定,既清楚記載面積係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則買賣範圍自應以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記載面積為準。原告雖謂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有多餘面積,該部分為買賣標的之一部,該部分不在早已釘立界樁確立界址之26-8號、26-9號土地面積107、740平方公尺內云云。然26-9及26-8號土地為相鄰之二筆土地,二地號土地中間無其餘地號土地,且依鈞院88年度訴字第1100號案件囑託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於89年1月29日複丈之成果圖所示亦確認26-9地號 土地面積為740平方公尺;26-8號土地面積為107平方公尺。又26-9號及26-8號土地中間並無多餘未登記土地存在之事實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330號判決確 定,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亦同此意見,若如原告所稱有多餘面積存在,而卻又不在已釘立界樁確立界址之26-8號、26-9號土地面積107、740平方公尺內,則該部分土地應在何處?依雙方於88年6月17日所訂立之協議書記之協議,當時 由亞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系爭土地之結果系爭26-9地號面積僅為714.4平方公尺,較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短少, 若非雙方約定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計算依據,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索賠。由此亦可證雙方當時所約定計算系爭買賣標的物價金係以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面積為依據。前案二審法院已依據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89年1月29日複丈成果 圖為判斷基準認定26-9號土地當時測量面積確為740平方公 尺無誤,原告主張前案二審法院對26-9號土地面積若干未加判斷,顯有誤會。原告主張被告少付價金,應非買賣當時面積少算或測量結果錯誤所致,而係實施重測之結果,本件事後土地面積之增加係於93年9月29日彰化縣政府實施地籍圖 重測之結果所致,兩造所約定之買賣範圍自仍應依移轉登記當時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面積為計算標準,原告依據重測後面積增加之結果請求被告再給付價金實無理由。⑵系爭土地面積是否地籍圖重測後才增加?26-2號土地未分割前為1795平方公尺,雖26-9號土地係自26-2號土地分割而來,然扣除26-9號土地面積後,26-2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1055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為面積變成1020.46平方公尺,少34.54平方公尺。而26-9號土地重測前為74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 788.27平方公尺,增加48.27平方公尺。26-2及26-9號土地 重測後加總之面積為1808.73平方公尺。雖重測後較原本分 割26-2號土地面積增加13.73平方公尺,惟因每筆土地實施 地籍圖重測之基準點既有不同,則面積增減自有可能,殊不能由26-2及26-9號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加總,即遽認因加總後增加之面積13.73平方公尺少於26-9號土地重測後增加之面 積48.27平方公尺,推論出被告未付足價金,此並無必然性 及因果關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內容可 知,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系爭土地重測係以分割後之26-2號土地及26-9號土地之各別界樁、地籍圖實施重測,實施重測時既屬第三人主茂機械所有,則依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內容僅可推論出,面積有所增減僅與實施重測時之所有人權有關,而與原告無關。兩筆土地面積重測後既有增有減,顯見該二筆土地重測前後面積之不同係肇因於各別實施地籍圖重測之結果,而非移轉登記當時測量錯誤所致。故系爭26-9號土地面積之增加係重測之結果所致。⑶本件有無適用民法第373條規定之餘地?兩造於88年 間訂立土地買賣債權契約之時點,係於93年重測公告確定完成登記之前,足以證明兩造係以重測前之太平段26-9地號土地整筆土地為買賣標的,而非以重測後之鎮國段469地號土 地為買賣標的。且該買賣契約兩造所負權利義務已因兩造於88 年9月16日履行而告消滅,被告自不再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原告既依兩造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並點交予被告指定之人,而被告亦已於斯時付清買賣價金,則自該時起應已依契約履行完畢,有民法第三七三條之適用,且重測後土地增加之面積更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執重測後增加之面積要求被告再行給付買賣價金。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先後訂立87年12月14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8年6月 17日協議書、88年8月25日協議書。 (二)87年12月14日訂約時,被告係向原告買受原彰化縣埔心鄉○○段26-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約240坪,每坪 68,600元,26-8地號路地以87年公告現值1.4倍計價,總 價約16,460,000元。後來在88年6月17日,兩造另有協議 ,將買賣之土地面積面更為745平方公尺。嗣又因土地合 併的關係,地號變為太平段26-9地號,面積為740平方公 尺。 (三)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26-9地號土地15,356,110元(即740 平方公尺×0.3025×68600元=00000000元);系爭26-8 地號土地314,580元(即107平方公尺×2100元公告現值× 1.4=314,580元);合計支付予原告15,670,690元( 15,356,110+314,580=15,670,690元)。 (四)原26-2地號土地分割新增之26-9地號土地,原26-5地號土地分割新增26-8地號土地,於88年9月13日移轉登記,當 時已分別釘有界樁確立界址。 (五)系爭太平段26-8地號土地買賣範圍為依權狀所載面積107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107.68平方公尺,但此筆土地之買賣並非本件系爭之標的。 (六)26-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為1795平方公尺,而26-9地號土地係自26-2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七)26-2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26-9地號土地(面積740平方公 尺),26-2地號土地其面積為1055平方公尺,地籍圖重測後面積變成1020.46平方公尺。 (八)2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740平方公尺,重測後為788.27平 方公尺,增加48.27平方公尺。 (九)26-2及26-9地號土地重測後加總之面積為1808.73平方公 尺。重測後較原本分割前26-2號土地面積1795平方公尺,增加13.73平方公尺。 五、查被告於87年12月14日向原告買受原彰化縣埔心鄉○○段26-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約240坪,每坪68,600元。簽約 後上開26-2地號土地於88年6月1日分割增加同段26-7 地號 地號土地面積846平方公尺,兩造嗣於88年6月17日另協議:「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就買賣不動產坐落埔心鄉○○段26-7地號,雙方協議如下..①太平段26-7地號現所有權為846平方公尺,申請變更為745平方公尺(即廠房南邊留60公分),每坪六萬八千六百元、雙方無異議。②現埸 26-7地號現況水溝北側至306號廠房留60公分實際面積扣除 745平方公尺,多餘面積,雙方協議每坪以三萬四千三百元 計價。③現埸雙方甲乙雙方同意請亞興測量公司測量。. .」,嗣又因26-7、26-2地號土地合併關係,再於88年8月 11日分割出一部分即新增26-9、26-8地號土地,其中26-9 地號面積為740平方公尺。故兩造於同年8月25日再協議:「買方承購埔心鄉○○段26-8、26-9地號二筆土地,除原約定事項外,另協議事項如下:...②太平段26-9地號南側界點至排水溝北側之面積由亞興測量…。」,兩造係於88年9 月13日複丈確立界址後即辦理26-8地號及26-9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即主茂機械有限公司名下,登記完畢後,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26-9地號土地15,356,110元(即740平方公尺×0.3025×68600元=00000000元),嗣彰化縣 縣政府於93年間辦理土地重測,重測前太平段26-9 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太平東段468地號土地,面積為788.27平方公尺 ,較原登記面積增加48.27平方公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洵堪認定。次查兩造於87年 12月14日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土地面積之計算,於該契約第一條規定:「不動產買賣標示:(本標的物面積以地政機關登記簿所載為準)……」,而兩造就系爭土地為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土地登記簿記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4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則兩造依該面積計算價金, 即符合兩造契約之規定,被告依此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收受,即無不合。雖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惟關於地籍圖重測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或減為不可避免之事實,蓋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精度之提高等原因,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是以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係非可歸責於被告,兩造既已依約定,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面積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第三人主茂機械有限公司,被告並已依此給付價金,應堪認兩造均已依約履行完畢,債之關係業經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有48.27平方公尺亦 即14.601675坪土地之價金1,001,675元未付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1,675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有理,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