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複代理人 辛○○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十一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3 、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57,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4年1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0,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前述聲明再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屬擴張或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 月6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號PO-6277 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TR-290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前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手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牙齒斷折等傷害及機車毀壞之損失。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及機車毀損,依法應負人、車損害賠償之責,其應賠償項目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計名品牙醫診所支出57,800元,李武波骨科診所支出250 元,賴鵬飛中醫診所支出20,190元,秀傳紀念醫院支出12,524元,慈安堂中藥房支出73,800元,共計支出164,564 元。 ㈡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自92年8 月11日起,迄93年1 月22日止,前往李武波診所就醫共122 次,每次來回車資為200 元;另自93年1 月22日起,迄93年7 月止,前往上開診所復健100 次,每次來回車資為200 元;又於92年10月10日、13日、16日、19日、22日、25日,前往彰化縣溪湖鎮某國術館就醫,來回車資為500 元;另至彰化縣福興鄉慈安中藥房拿藥共10次,每次來回車資為500 元,共支出52,400元。 ㈢看護費用部分: 自92年8 月6 日起,迄同年9 月22日止,由原告子女、妹妹及鄰居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共支出94,000元。 ㈣子女台北高雄往返車資部分: 原告之子女為探視因本件車禍受傷之原告搭乘莒光號由台北、高雄往返共12次,每次費用600 元,共支出7,200 元。 ㈤預估將來韌帶受傷、腦震盪費用及未處理3顆牙部分: 以目前服用之己○○中醫診所之中藥價格計算,預估將來韌帶受傷及腦震盪費用需支出70,000元。另共8 顆牙齒受傷,現僅處理5 顆,餘3 顆牙齒尚未處理,將來處理需支出30,000元。 ㈥義齒重置費部分: 依國民平均壽命80歲計算,每6 年更換1 次義齒,需支出320,000 元。 ㈦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5 個月無法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為基礎,工作損失共計200,500 元。 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且至目前為止,仍繼續受到腦震盪後遺症之苦,時常頭痛、頭暈,復有不正常視覺及韌帶受傷之困擾,種種無法預期的結果使得生活產生重大影響,致原告身體承受病痛,精神上更是痛苦不堪,爰請求421,676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㈨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機車零件修理支出9,200 元。 綜上,被告本應賠償原告1,369,540 元,扣除被告先前給付之2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1,349,54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9,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惟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柢,且被告有意願賠償,但原告下列之請求金額過高或非屬必要,請求予以酌減: ㈠醫藥費部分: 慈安堂中藥房部分,因原告已接受秀傳紀念醫院治療並門診追蹤,故無必要前往慈安堂中藥房抓藥帖外敷兼內服,賴鵬飛中醫診所部分,因原告不斷轉換、混合各式中、西醫治療方法,無助於其傷勢恢復,故此部分亦非屬必要。 ㈡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收據、單據為憑,且其中前往李武波診所從事民俗療法即高達222 次之多,尤屬可疑。又原告所提之醫療單據,亦無法與其搭車次數相符。 ㈢看護費用部分: 據秀傳醫院函覆表示,原告於92年8 月6 日至92年8 月9 日住院期間「須有人專責照料」,出院後「可自行服藥及自我照料」,足見原告並無僱用看護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況如原告所稱係由其子女、妹妹等家屬看護,此亦為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不能計算為支出之費用。 ㈣子女台北高雄往返車資部分: 原告之子女平常亦常返家探視原告,該支出與本件事故顯無因果關係。 ㈤預估將來韌帶受傷、腦震盪費用及未處理3顆牙部分: 此部分完全未見醫囑說明將來治療費用為何,且原告亦自承係以目前服用中之中藥價格來預估,此顯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㈥義齒重置費部分: 依名品牙醫診開立之診斷證明,原告受損之牙齒為6 顆,並非原告主張之8 顆,又6 顆中有1 顆已作治療,其餘均屬預為將來之請求,惟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迄今,已修補之第1 顆牙於92年12月16日業已完成,其餘牙齒經過2 年觀察,至今並未裝置,顯見並無裝置義齒之必要,既無必要,何來將來之請求。 ㈦精神慰撫金部分: 考量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為肇事次因,顯然與有過失,請求將精神慰撫金酌減為30,000元為適當。 ㈧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請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予以折舊後計算損失,以免原告獲有不當得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傷、機車毀壞。 ㈡原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子,1 子現就讀大學,另1 子現服兵役中,從事CNC 加工工作,每月薪資約45,000元,同時為禾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每年可分取盈餘1,500, 000元至2,000,000 元之間,92年度營利及利息所得總額為192,480 元,名下有車輛2 輛、投資8 筆;被告係高職畢業,已婚,育有2 子,現均就讀研究所,從事塑膠射出工作,每月薪資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92年度薪資所得為114,000 元,名下有土地12筆。 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94年3 月10日中區國稅縣二字第0940007630號函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4年3 月10日中區國稅雲縣四字第0940003660號函檢送之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4年3 月10日彰稅服密字第0940017581號函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94年3 月11日雲稅虎二字第0940002638號函檢送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股東名簿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PO- 6277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直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TTR-290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不及閃避,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機車左前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發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右手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牙齒斷折等傷害及機車毀壞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在9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卷宗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本件業務上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一日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對上開關於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而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附於上開刑事卷宗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所載,肇事之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並致原告受傷、機車毀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本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該委員會93年3 月29日彰鑑字第930171號函、93年8 月10日府覆議字第9310716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參。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受傷、機車毀壞等結果間,復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足以認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茲就其請求之准否,分別審酌如下: ①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陸續至名品牙醫診所、李武波診所、賴鵬飛中醫診所、秀傳紀念醫院、慈安堂中藥房就醫,共支出164,564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經查: ⑴就名品牙醫診所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折之傷害,有6 顆牙齒日後須以假牙膺復,其中1 顆牙齒於92年12月16日進行義齒(即假牙)裝置完畢,費用為3,800 元,餘5 顆牙齒須觀察至無症狀後,始能裝置義齒,原告預付義齒裝置費54,000元,共計57,800 元 一節,有名品牙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診所94年3 月29日函、94年5 月11日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及94年8 月4 日函在卷足憑,是原告已裝置1 顆義齒支出費用3,800 元,係因本件車禍受傷因而支出,自應由被告賠償,自不待言,另5 顆牙齒雖尚未裝置義齒,惟該5 顆牙齒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並日後觀察至無症狀後,即須裝置義齒,故有裝置義齒之必要,且原告業已預付裝置義齒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5 顆牙齒將來裝置義齒須支出之費用54,000元,為訴訟之經濟及便利考量,亦應准許。 ⑵就賴鵬飛中醫診所、秀傳紀念醫院、慈安堂中藥房部分: 核原告所請,除李武波診所93年12月3 日支出之診斷書費150 元,係因請領勞工保險所需而支出,業據原告陳稱在卷,非屬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自無從納為損害之一部分,不能准許;另賴鵬飛93年4 月17日支出之藥劑費20,000元,及慈安堂中藥房支出中藥材費用共73,800元,原告無法提出醫生處方證明及藥劑名稱,亦未能証明為醫療所必要,自不能准許;又秀傳紀念醫院92年8 月29日支出之住院病房費4,200 元與92年8 月6 日至同月9 日住院期間支出之住院病房費4,200 元,係重覆計算,應扣除其中一筆,況前開住院期間支出之住院病房費係由健保給付之4 人房病房費升級為2 人房病房費之差額,核非醫療必要費用,不能准許,餘醫療費用支出共計4,414 元,經核原告所受之傷害,及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各項費用及支出,此部分均屬原告自付額之實際支出且為醫療所必需,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62,214元。 ②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前往醫療院所就醫,車資共支出52,400元,被告否認之,對此有利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提出收據、發票或舉出證人證明其所述為真,則原告上開主張,尚屬乏據,無從准許。 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從92年8 月6 日至9 月22日止,由子女、妹妹及鄰居看護,每日費用2,000 元,共支出94,000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依秀傳紀念醫院函文足知原告無看護必要,且原告未提出收據為憑,況如原告所稱由其子女、妹妹等家屬看護,此為親屬間之互負扶養義務,不能計算為支出之費用等語。經查:原告於92年8 月6 日至同月9 日在秀傳紀念醫院住院,於住院中需有人專責照料,出院後建議在家休養,可自行服藥及自我照料,原告出院後,間歇於門診追蹤,治療過程順利等情,有秀傳紀念醫院94年6 月20日94明秀(醫)字第940851號函在卷足憑,是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需人看護,要屬無疑。次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27七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號、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受傷住院期間,需人看護,業如前述,是原告所陳在秀傳紀念醫院之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一節,應屬真實,且有必要,則原告雖未僱請職業護士照顧,未現實支出看護費用,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土看護情形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且衡諸一般職業看護之收費行情,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尚非過高,故被告辯稱由家屬看護,為親屬間互負之扶養義務,不能計算為支出之費用云云,顯無理由,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住院期間自92年8 月6 日至同月9 日,共4 日,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計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8, 0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④子女台北高雄往返車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子女為探視原告搭乘莒光號由台北、高雄往返共支出7,2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無因果關係等語。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前開主張就令非虛,然其子女搭乘火車返家之費用,並非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其二者間並無必然之關係,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⑤預估將來韌帶受傷、腦震盪費用及未處理3 顆牙部分: 原告主張預估將來韌帶受傷及腦震盪費用需支出70,000元。另共8 顆牙齒受傷,現僅處理5 顆,餘3 顆牙齒尚未處理,將來處理需支出30,000元云云,被告則以未見醫囑說明將來治療費用為何,且原告自承係以目前服用中之中藥費用價格預估,顯係原告片面臆測之詞等語置辯。查: ⑴就韌帶受傷、腦震盪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秀傳紀念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時,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嗣於出院後至李武波診所就醫時,始經診斷有兩側膝部挫傷併發左膝外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此分別有秀傳紀念醫院及李武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所受之韌帶損傷之傷害,是否係本件車禍所導致,非無疑義。再原告就其所受韌帶損傷及腦震盪傷害將來有無治療之必要及其支出之費用約為若干,均未能舉證證明,則其主張,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⑵就未處理3顆牙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折之傷害,僅有6 顆牙齒日後須以假牙膺復,其中1 顆已進行義齒裝置完畢,餘5 顆須觀察至無症狀後,始能進行義齒裝置,就該5 顆將來裝置義齒所需之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之6 顆牙齒,均已處理完畢,堪以認定,則原告主張共8 顆牙齒受傷,尚有3 顆牙齒未處理,將來處理需支出30,000元云云,顯無理由,不應准許。⑥義齒重置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國民平均壽命80歲計算,每6 年更換1 次義齒,合計共320,0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並無裝置義齒之必要,何來將來請求等語。本院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斷折之傷害,有6 顆牙齒日後須以假牙膺復,其中1 顆於92年12月16日進行義齒裝置完畢,餘5 顆須觀察至無症狀後,始能裝置義齒之事實,業如前述,就已裝置義齒之1 顆牙齒部分,經本院函詢名品牙醫診所多久須更換義齒1 次,據該診所函覆稱:義齒期限並無絕對標準,理論上,以統計上之平均7 年為準等語,有該診所94年3 月29日函在卷足憑,是義齒應每7 年更換一次,足以認定,則原告主張每6 年更換1 次云云,不可採信。原告另主張應以國民平均壽命80歲為計算基準,惟據原告提出之奇摩新聞網頁,可知原告主張之國民平均壽命80歲,係指北美洲女性之平均壽命,則原告主張作為計算基礎,顯非可採,應以平均餘命作為計算基礎,較為公允。本件原告為43年12月15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92年8 月6 日,為48歲,依92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3.10 年,每7 年更換1 次,則須更換4 次,每次支出以原告第1 次裝置義齒之費用3,800 元作為計算基礎,按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義齒重置費為15,200元(3,800 ×4 =15,200)。另就上開尚未裝置 義齒之5 顆牙齒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預估將於何時裝置之證據,而此將影響原告將來支出之費用究為如干,是以,原告預為請求該5 顆牙齒將來重置義齒之費用,礙難准許。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義齒重置費為15,200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⑦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5 個月無法工作,以勞保投保薪資40,100元為計算基礎,工作損失共計200,500 元。本院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4 日,則其於住院期間,自無法工作,堪以認定。另原告於出院後,宜在家休養一週之事實,有秀傳紀念醫院94年3 月30日94明秀(醫)字第940433號函在卷足按,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共計11日無法工作,洵屬無疑。再原告每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基準,尚稱妥適,據以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4,703元(40,100÷30×11=14,7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不 應准許。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收入、財產情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因本件車禍住院4 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421,676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允當。 ⑨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機車零件修理支出9,200 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惟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所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前開機車係於83年6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計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92年8 月6 日止,使用年數已逾9 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 369 ,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前述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現僅留有10% 之殘值,則上開材料折舊後之金額為920 元,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之損害為920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⑩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1,037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其駕駛執照附於前述刑事卷宗可稽,其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查本件發生車禍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則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本件車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刑事庭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該委員會93年3 月29日彰鑑字第930171號函、93年8 月10日府覆議字第9310716 號函及鑑定意見書等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參。是本院斟酌其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方屬允當,經過失相抵結果,減輕被告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40,72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曾給付20,000元予原告作為損害賠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於清償範圍內,業已消滅,應予扣除,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726 元。另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業據原告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無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7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 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