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楊錫禎 律師 複 代理 人 戊○○ 被 告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 律師 凃榆政 律師 黃翊琇 律師 丁○○ 甲○○ 被 告 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陳述:原告於民國92年3月12日 搭乘訴外人陳民基駕駛,由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並由被告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小馬公司)負責定期維修保養之車牌號碼9Q-243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詎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56公里210公尺處路段時,系爭汽車後軸斷裂、右後輪爆胎,車輛失控翻滾,原告因此受傷住院,受有看護費用損害86,000元、不能工作損害324,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 20萬元。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因系爭汽車設計、製造之過失,導致後軸發生疲勞破壞現象而斷裂,被告小馬公司以提供系爭汽車為服務,因疏於檢修後軸疲勞破壞現象及適時更換輪胎之過失,導致後軸斷裂及輪胎爆胎,使原告受傷,爰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服務責任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陳述: ㈠被告中華汽車公司部分:系爭汽車雖有後軸斷裂現象,然並非在車禍起撞點發現,而是在車輛停止點發現,非必因該現象造成車禍,被告設計、製造之系爭汽車並無商品瑕疵,與原告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研發中心)出具之車輛後軸破損分析報告非依民事訴訟法實施之鑑定,認定之結果亦不正確,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下稱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函稱系爭汽車已修復,無法鑑定車輛後軸斷裂原因。縱被告應予賠償,但原告傷勢不重,請求賠償項目不實。 ㈡被告小馬公司部分:依金工研發中心之鑑定結果,車禍最可能原因應為車輛後軸疲勞破壞斷裂,而非爆胎,被告為車輛租賃公司,並非保養維修廠商,不負責保養維修工作,僅支付保養維修費用,自非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企業經營者 ;縱係爆胎造成,原告亦應舉證證明係使用或保養缺失、輪胎過度磨耗抑尖物刺穿所致,輪胎之更換則應視使用狀況而定,系爭汽車右後輪破損處並非位於摩擦面,且胎紋明顯,尚未達應予更換程度,依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網站公布之定期保養週期表「輪胎胎紋、胎壓及換位」網頁僅載每6月或每1萬公里檢查1次,未載應定期更換,且系爭汽車發生車禍時 距前次保養未逾1萬公里,自不足認保養與爆胎有關,況該 車長期出租與承租人保管使用,無法得知已逾保養期限與否。縱被告應賠償原告,但原告應無看護必要,且未舉證不能工作原因,精神慰撫金亦過高。 原告主張其於92年3月12日搭乘訴外人陳民基駕駛,由被告中 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之系爭汽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 上156公里210公尺處路段時,車輛失控翻滾,因此受傷住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94年度彰調字第32號卷第6頁),並由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含92年度他字第2100 號、92年度偵字第9215號93年度調偵字第31號、93年度聲議字第288號)陳民基涉嫌業務過失傷害偵查案件全卷互核相符,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汽車有過失,導致後軸發生疲勞破壞現象而斷裂,及被告小馬公司以提供系爭汽車為服務,有疏於檢修後軸、適時更換輪胎之過失,造成系爭汽車後軸斷裂、右後輪爆胎,進而發生車禍;被告中華汽車公司則以設計、製造並無過失,與原告之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置辯;被告小馬公司則否認提供汽車之保養維修服務,車禍並非爆胎造成,且與檢修後軸、更換輪胎無關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上揭過失,而是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或設計、製造之商品與提供之服務有瑕疵,而應連帶負企業經營者商品、服務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依條文解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有加害之行為、㈡行為不法、㈢侵害他人之權利、㈣加害行為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㈤有責任能力、㈥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始成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惟該等條文規定,應以加害人具有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要件為前提。經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汽車係由訴外人陳民基駕駛發生車禍,而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為該車之設計、製造者,被告小馬公司為該車之定期維修保養者,則依原告主張,被告皆非駕駛系爭汽車發生車禍致其受傷之人,顯無作為或不作為之加害行為,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非可採。 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乃企業經營者就 其商品或服務所應負賠償責任之法律規定。被害人依該規定主張商品或服務責任時,固不以企業經營者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然企業經營者亦非對於一切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損害皆須負責,被害人仍須就商品瑕疵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中華汽車公司設計、製造系爭汽車有過失,及被告小馬公司檢修後軸有過失,導致後軸發生疲勞破壞現象而斷裂,進而發生車禍等情,雖據其提出金工研發中心於92年10月出具之車輛後軸破損分析報告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31號卷第14至25頁),該報告認「系爭汽車後軸屬於反覆及旋轉彎曲兩種型態綜合之疲勞斷裂」等語,惟被告中華汽車公司爭執其具有鑑定之證據力,又該分析報告係訴外人陳民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前開調偵字第31號卷第12頁),且非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選任經具結之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書,或依同法第340條囑託機 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所為鑑定,自僅具書證之效力,尚非逕得作為認定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依據。其次,金工研發中心雖依檢察官之囑託出具93年9月24日報告說明1份(前開調偵字第31號卷第90頁),就前開分析報告補充說明,惟亦不屬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鑑定,僅具書證之效力,況該報告說明並謂「後軸斷裂主要原因為疲勞破壞,可能屬於製造上偶發之瑕疵所造成...,至於是否為車輛使用時有疏 失,本中心無從了解車輛使用狀況,故無法判定」等語,復無法排除陳民基駕駛之過失造成車禍。此外,參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復囑託車輛研究測試中心鑑定,惟該中心亦函稱「系爭汽車已修復,無法鑑定車輛後軸斷裂原因」等語(前開調偵字第31號卷第65頁),及金工研發中心函覆本院稱「車軸斷裂最終原因無從推測,無法鑑定是否為在無外力介入下,於車輛進行中直接斷裂」等語(本院卷第85頁),均無從認定車輛後軸斷裂是否外力介入造成。換言之,究係陳民基之過失造成車輛失控翻滾導致後軸斷裂,抑後軸斷裂導致車輛失控翻滾,尚屬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後軸斷裂在先,車輛失控翻滾在後,自難認系爭汽車後軸斷裂為商品、服務之瑕疵,且與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商品、服務賠償責任,尚嫌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小馬公司以提供系爭汽車為服務,有疏於適時更換輪胎之過失,導致右後輪爆胎,進而發生車禍等情,雖據其提出證人陳民基、黃淑秋、吳師宗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述為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100號卷第14至16、18至19、35至38頁,前開調偵字第31號卷第39、87至88 頁,94年度調偵續字第1號第16頁),然該等證人僅陳稱車輛翻滾前曾聽到「啪」之異音等語,惟究係何種原因造成異音,則未目擊,又證人陳民基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車禍當時4個輪胎都沒有破掉(前 開調偵字第31號卷第39頁),已難認該異音為爆胎聲,或認輪胎係因保養維修之過失而爆裂。另原告聲請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彰化縣汽車保養商業同業公會、彰化縣汽車材料商業同業公會、彰化縣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汽車輪胎保養、更換週期,然該等機關皆函覆無法鑑定(本院卷第72、75、84、177頁),原告嗣亦捨棄聲請鑑定(本院卷第200頁),足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小馬公司提供之服務有何瑕疵,並與損害間存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小馬公司應負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服務賠償責任,尚屬無憑。 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違反設計、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企業經營者之商品服務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