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6號 原 告 大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亭蘭 律師 被 告 德家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受僱人陳金泉於民國 92 年 8 月 30日上午 5 時 15 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 SW - 783 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載運白米貨物,自王田交流道北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15公里又453公尺處,遭被告之受僱人劉芳征駕駛被告所屬、車牌號碼X J-567聯結車(下稱肇事聯結車)從後方追撞,將系爭聯結車從外側車道推撞至內側車道,進而追撞內側車道訴外人劉柏祥所駕駛車牌號碼A7-5793自小客車,除造成車上白米貨物毀損外,系爭聯結車亦嚴重毀壞,劉芳征因而死亡。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劉芳征夜晚駕駛肇事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因劉芳征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聯結車之維修費用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523,840元;貨物白米損失376,562元;拖吊費用56,000元;營業 損失597,870元等損害。又被告既為劉芳征之僱用人,對劉 芳征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連帶責任,爰基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連帶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載運白米貨物,於前述時、地,遭被告之受僱人劉芳征駕駛之肇事聯結車從後方追撞,造成車上白米貨物毀損及系爭聯結車亦嚴重毀壞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肇事現場照片10張;及依據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劉芳征夜晚駕駛肇事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前車,衍生連環肇事,亦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被告復未到場為爭執,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以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受僱人因過失肇事,而不法侵害原告所有車輛及車上貨物,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一)車輛毀損修復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被撞毀損,共支出修理費523840元,含零件478040費用元,其餘45800為工資,業據 其提出栓銘汽車修配場估價單各一件為證;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部分,其舊零件本應予折舊,因更換新零件致增加該零件之價值,其增值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原告所提行車執照所載,其車輛係81年7月間出廠,計算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11年又1月。參照行政院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大貨車耐用年數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83,則系爭聯結車至本件毀損時顯已逾耐用年數 ,依前揭折舊比率計算殘值已低於10%之殘值,復無證據可 認系爭聯結車修復前之各項材料年限為何,則依定率遞減法折舊,應留有10%之殘值,上開材料折舊後之金額僅為47084元。故換新零件扣除折舊後連同工資,其修復費用應為92884元(47084+45800=92884),此部分應予准許。(二)系爭聯結車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本件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該會鑑定認系爭連結車行情折價損失為1350 00元,有 該會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認核屬相當,應可採取。 (三)貨物白米之損失:原告主張陳金泉原載之白米為21 512.5公斤,於車禍發生後,僅載回6450公斤,業據原告提 出磅量單影本2紙,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採取;又原告主張以 白米每公斤價格為25元計算,本院認核屬相當,故共計損失376,562 元。(四)拖吊費用之損失: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因毀損無法行駛而委請拖吊,受有支出拖吊費用56,0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道路緊急救援服務簽認單影本1 紙附卷為證,自亦堪認為真實。(五)營業損失之計算:按所謂所失利益又稱為消極損害,意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本件因劉芳征過失駕車行為致生原告車輛之損害,被告應可預見原告營業車輛於修復期間內無法作營業使用之損失,是本件營業損失之性質核屬所失利益原告應得請求。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案發當時共有4台營業車輛,車牌號碼分別 為SW-783 、SW-767、SW-768、GW-149,且原告於92年 度7月份及8月份之營業額為1,629,154元,固據其提出汽車 使用燃料費繳納通知書影本3紙、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3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1紙附卷供參,則平均 每車每天之營業額約為6,570元,及本件合理維修期間以3個月計算營業損失期間,亦有原告送修之栓銘汽車修配廠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告並未到場爭執,是營業損失共計597,870元,本院認核屬相當,應可採取。綜上所述,原告之前揭 損害合計應為0000000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