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智信自民國85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研發工作,進而升任至研發處開發部副理;於任職期間,對原告公司主力產品之語音及音樂控制晶片、多媒體控制晶片、微控制器晶片、液晶顯示控制晶片、記憶晶片之軟、韌體設計開發,及原告公司研發生產技術、客戶資料,均瞭若指掌,而原告公司為防止重要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外洩,有與被告簽定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若陳智信違約,被告須按原告損害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陳智信於93年4月間藉升學為由,申請自原告公司離職,並於同年4月30日正式離開原告公司,同期間亦有原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盧建銘、柯俊全、李培誠相繼以各種理由離職;嗣由外部訊息向原告公司透漏,陳智信於離職後不久,旋即與盧建銘、柯俊全、李培誠一同進入與原告公司主要產品(即電子教育玩具、音樂玩具)及主要服務(即微控IC開發及代理)相同之訴外人奕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兆公司)任職,而陳智信亦擔任與其於原告公司所從事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之研發部經理,顯然陳智信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第三人使用,生產相同之產品,非法挖走原告既有客戶,損害原告公司權利甚鉅。按系爭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員工於任職期間內或離職後 兩年內,員工如有將任職期間內知悉或持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且按原告公司損失款項立即負責賠償,並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陳智信既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造成原告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為陳智信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所受之損害以陳智信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客戶金立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洋公司)訂購產品之專案,比較其離職前後相同時期,原告公司訂單、銷貨之損失作為計算標準,即陳智信離職前自92年7月1日起至93年4月30 日止,銷貨淨額新台幣(下同)6,505,639元;離職後自93 年5月1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銷貨淨額4,710,548元,故原告公司受有1,795,091元之損害。另陳智信有在外兼職,其 兼職情形詳如附表所列,亦已違反系爭保證書第六條,任職期間在外兼營其他事業或工作之約定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9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陳智信自原告公司離職後,被告與原告公司間之人事保證關係已消滅,原告所指金立洋公司與其公司交易金額減少事件,既發生於陳智信離職後,被告無人事保證之責任,是原告基於已消滅之人事保證契約,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原告公司與金立洋公司間交易金額減少,係原告公司之商品銷售成績問題,非原告公司之損害,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況原告公司僱用陳智信係基於其所擁有之專業技術、即其之智慧財產權,當未能作為洩漏之標的,且陳智信至奕兆公司任職,乃是自由行使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原告就陳智信至奕兆公司任職一事,指為是洩密行為,實屬無稽。又奕兆公司之商品與原告公司之商品並不相同,故陳智信絕無原告所稱洩漏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之情事,且金立洋公司除與奕兆公司交易外,亦與原告公司進行交易,足見確無原告所指非法挖走原告既有客戶之情事。再者,陳智信於93年5月12日任職於奕兆公司, 迄今已逾二年之時間,亦即原告對陳智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陳智信得為時效完成之抗辯,然依民法第756條之9規定準用民法第74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爰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智信自民國85年起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對原告公司研發生產技術、客戶資料瞭若指掌,而原告公司為防止重要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外洩,即與陳智信簽定系爭保證書,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洩漏所造成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及陳智信於93年4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旋即進 入奕兆公司任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影本、陳智信離職申請書影本、奕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陳智信任職奕兆公司之名片影本等附卷可參,應可信為直真實。惟原告主張,陳智信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奕兆公司,不但生產相同之產品,亦挖走原告既有客戶,損害原告公司權利,致原告公司受有1,795,091元之損害,及陳智信於 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在外兼職情事,故原告可按系爭保證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如前述。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陳智信有無以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奕兆公司,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陳智信有無違反不得在外兼職之約定?及系爭契約是否因陳智信離職而消滅?原告對陳智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節。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智信於任職奕兆公 司期間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而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損害云云,惟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陳智信有將原告營業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所獲悉之資料洩漏予奕兆公司等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除提出陳智信離職前、後之銷貨淨額有減少1,795,091元之損害 外,迄未能提出陳智信確有將其知悉或持有關原告公司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洩漏予奕兆公司;原告僅以陳智信之離職時間、任職奕兆公司時間及原告業績下滑等因素,推論陳智信於任職奕兆公司期間有違反系爭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然原告公司業績下滑,可能之原因多端,自無 法進遽認陳智信有違約情事;況陳智信原具有晶片、軟體設計開發之專長,其於原告公司或奕兆公司任職期間設計開發產品,縱產品間有運用相同之技術原理致具備共通特性,惟此技術原理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而具有秘密性?或原告公司之客戶名單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並為同業間之不能知?均未經原告舉證,本院自難僅憑推定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查,原告另主張陳智信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有在外兼職情事,所持之證據為陳智信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其私人電子信箱與他人聯繫,聯繫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云云,被告固不爭執陳智信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話,然否認陳智信有在外兼職情事。查原告所提出該附表所示之通話時間、內容,其通話時間係2002年(即民國九十一年)10月17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與系爭保證書簽定之保證時間即92年4月1日起,已有不符,該通話顯不在系爭保證書所定之保證時間內;再觀該通話之內容,僅為訴外人林文建對陳智信合作之要約,未見陳智信答覆接受,自難僅憑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郵件明細相關資料,即認陳智信在外兼職。綜上,原告之主張陳智信有將其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洩漏予奕兆公司,及在外兼職而違反系爭保證書約款之事實,均無法採取,原告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認無據。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證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5,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