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乙○○ 樓 被 告 丙○○ 之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甲○○ 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捌萬捌仟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七月十日變更為王文淵,有臺化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一)緣被告丙○○以駕駛為業,受僱於被告臺化公司,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SY-999號油罐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五十公里又九百六十公尺南下車道(嘉義縣境)時,明知該油罐車引擎已故障,造成行車時速快慢不一,理應儘速駛至路肩並亮警示燈號誌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將該油罐車駛入內側快速車道行駛,終致該車引擎破裂而停於內側車道上,而被告丙○○竟未採取必要防範後車追撞措施,並迅速在該車後方適當距離擺設警告標誌,適原告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駛至,因無法預見該油罐車故障且停在內側車道,而來不及煞車反應,撞上該油罐車之車尾,致使原告之大貨車車頭全毀,原告因而陷入昏迷並受有左邊股骨、橈骨、右食指、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丙○○前開所為侵權行為之事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十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刑事判決是認在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既受僱於臺化公司擔任駕駛工作,且駕駛上開油罐車違反道路交通規定造成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臺化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運送由訴外人台灣必治妥貴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必治妥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因被告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致該貨物毀損;嗣經原告所靠行之訴外人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貨運公司),與臺化公司、台灣必治妥公司所投保之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險公司)間就前開貨物毀損事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達成和解,並約定由加昌貨運公司及臺化公司共同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予蘇黎世產險公司,另由原告與蘇黎世產險公司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請求上訴事件達成和解,且約定由本件原告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二萬元。原告嗣與加昌貨運公司依雙方簽訂之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七條規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達成和解,約定由原告賠償加昌貨運公司九十六萬元且付清後,加昌貨運公司願將前開得請求被告丙○○及臺化公司連帶賠償九十六萬元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故原告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元;另連同原告已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之前開二萬元,被告共應連帶給付九十八萬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被告雖曾與訴外人加均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均貨運公司)、加昌貨運公司,與蘇黎世產險公司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等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敘明加均貨運公司、加昌貨運公司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而被告等應給付蘇世產險公司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惟該和解筆錄亦同時載明該件各該被告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今原告依其與加昌貨運公司所簽立之和解契約,主張加昌貨運公司已將其對被告等之九十六萬元債權移轉於原告,惟依上揭和解筆錄所載各該被告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等語,可知,加昌貨運公司是否對被告有九十六萬元之債權請求權存在,尚未可得確定,充其量,加昌貨運公司僅得對被告請求確認其債權存在,故原告逕行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自屬於法未合。(二)又因原告當初未與蘇黎世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遂以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判決因原告之認諾,本件原告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一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元及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零七元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既已對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請求為認諾,即表示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負完全責任,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又有何請求權可言,反而是被告對原告就系爭事件有請求權存在在。(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二萬元部分,係原告自己與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後,原告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之金額,與被告毫無干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四)縱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損害之責任,亦應釐清原告與被告間之責任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下列事實,有原告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刑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請求上訴事件和解筆錄、蘇黎世產險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廿九日開具之清償證明書(證明原告已依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十一號事件和解筆錄給付和解金額二萬元)、匯款單、台灣必治妥公司與訴外人加均貨運公司所訂運輸合約、原告與訴外人加昌貨運公司所訂立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及和解契約書、加昌貨運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各該刑事及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足資採為裁判之基礎。 ㈠被告丙○○受僱於被告臺化公司從事駕駛工作,並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廿五分許,駕駛車號SY─999號油罐車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於該公路南下二百五十二公里又一百公尺處擦撞護欄,復慢駛至同公路南下二百五十二公里又九百六十公尺南下車道時,適有原告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由外車道轉駛至內車道,因煞車不及,車頭撞上該油罐車車尾,致原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頭全毀,原告並即陷入昏迷及受有左邊股骨、橈骨、右食指及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被告丙○○未停車仍駕車前行,嗣經其他用路人以電話報警馳至將原告送醫急救,警方並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二分許,於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二百五十四公里又一百公尺路肩查獲被告丙○○。被告丙○○因前揭行為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罪名起訴,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認定被告丙○○明知該油罐車引擎已故障造成行車時速快慢不一,理應儘速駛至路肩並亮警示號誌燈,惟其仍繼續駕駛該油罐車於內側車道慢速行駛,適原告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由外車道轉駛至內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致煞車不及,車頭撞上該油罐車車尾致生上揭傷害等情,於九十二年三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被告丙○○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二月,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丙○○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認定被告丙○○有上揭過失情節及原告與有過失,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被告丙○○之罪名及刑度同前(二審刑事判決雖撤銷原判改判,但係以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丙○○之車輛發生追撞地點應在上開公路南下二百五十二公里又九百六十公尺南下內側車道,而非原審認定之在該處外側車道,及一審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與有過失,惟就此過失是否得解免被告丙○○過失之罪責,其判決理由未予說明為由撤銷改判),被告丙○○仍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廿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正運送由貨主台灣必治妥公司所託運之貨物(台灣必治妥公司委託加均貨運公司運送貨物,加均貨運公司復以加昌貨運公司名下所有之NJ─520號大貨車、由本件原告駕駛為實際之運送),因此車禍致貨物受損,蘇黎世產險公司為系爭貨物之貨物運輸保險之保險人,於依保險契約給付台灣必治妥公司貨損及公證費用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案號: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依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均貨運公司賠償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零七元、請求加昌貨運公司及本件兩造當事人連帶賠償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訴訟進行中,蘇黎世產險公司與該件被告(本件原告除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為:「1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2被告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3原告在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丙○○於接到和解筆錄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前揭款項後,捨棄對前揭被告之其餘請求。4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丙○○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5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至於本件原告部分,其認諾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請求,但希望確定責任後再攤還賠償金額,而未參與成立訴訟上和解,該法院以其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判決其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一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元,及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零七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不服,提起上訴,蘇黎世產險公司於該上訴事件(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一號)中,在九十三年七月廿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具狀答辯稱:其因該車禍事件所受損害金額為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零七元,加昌貨運公司、加均貨運公司、臺化公司及丙○○共已支付一百九十二萬六千四百五十四元,故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就該事件尚應給付公司八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嗣雙方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略以: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二萬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本件原告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廿二日如數給付予蘇黎世產險公司。 ㈢原告自購車號NJ─520號大貨車,靠行於訴外人加昌貨運公司,雙方並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因發生上揭車禍,訴外人加昌貨運公司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和解筆錄,如數賠償蘇黎世產險公司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旋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原告訂立和解契約書,雙方同意依上述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第七條辦理(即原告寄籍之上開車輛若發生行車事故,賠償金額由保險公司理賠,不足部分由原告完全負責賠償,加昌貨運公司不負連帶責任),由原告賠償加昌貨運公司九十六萬元,加昌貨運公司並將此之債權移轉予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六萬元及其因貨損事件賠償和解金二萬元,前者係因原告本於受僱人地位賠償訴外人加昌貨運公司後而取得該項債權,與後者均同源於同一車禍貨損賠付,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前開車禍事件中,駕駛人原告與被告丙○○何人有過失?若均有過失,各人過失比例為何?進而以該比例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貨損賠償金額及原告得請求給付之款項。 ㈠查,原告前就本件車禍所受之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等損害,對被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九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丙○○於所駕油罐車故障後,未依高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規定即行駛離車道,移置路肩並在車後設置警示措施,致行駛在後之原告追撞肇禍,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而原告駕駛大貨車擬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時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等情,有該二份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最高法院調閱該一、二審卷宗查明屬實(該民事上訴事件現尚繫屬最高法院),是本件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自當以上揭過失比例為準(此即上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和解筆錄第四項所稱「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丙○○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之責任比例)。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受雇於被告臺化公司期間,駕車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駕車載送之貨物受損,被告臺化公司既未舉證其已盡監督義務,自須與被告丙○○就其過失所致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被告與訴外人加昌貨運公司、加均貨運公司及蘇黎世產險公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二號民事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當事人間既已言明「被告加均貨運有限公司、加昌貨運有限公司、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丙○○就前揭給付金額仍得依另訴確認責任比例而互為找補」等語,已如前述;而原告因前開車禍載貨貨損而受賠償之請求,計支出九十八萬元(包括原告依約賠付加昌貨運公司給付予蘇黎世產險公司之九十六萬元而受讓之債權及其個人與蘇黎世產險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而賠付之二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及上揭和解筆錄之記載,扣除原告應負擔肇事過失比例百分之四十之金額後,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五十八萬八千元(計算式:980,000×60%=588,000。至於被告就彼等給付蘇黎世 產險公司之和解金九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得請求原告攤付百分之四十金額部分,被告既未為抵銷之抗辯,則與本件無關)。又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訴狀及訴外人加昌貨運公司讓與債權之和解契約書繕本由本院送達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已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請求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既已於另訴對訴外人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請求為認諾,即表示自承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發生之損害負完全責任,因此,本件原告對被告即無何請求權,及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二萬元部分,係原告自己與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訴訟事件達成和解後,原告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之金額,與被告毫無干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訴外人加昌貨運公司、加均貨運公司因貨損事件同案遭訴外人蘇黎世產險公司一併起訴請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已如前述,嗣因本件原告堅持應俟責任比例確定後再攤還賠償金額,遂由該院以其已同意蘇黎世產險公司之請求(認諾),至其所稱「希望責任區分後,再來攤還賠償金額」等語則係其與加昌貨運公司、臺化公司及丙○○間之內部分擔關係,不影響判決結果為由,而判決本件原告應給付蘇黎世產險公司一百零五萬零一百八十元及二百零一萬三千四百零七元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經本件原告上訴後,其已與蘇黎世產險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廿五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