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登記持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00股移轉登記予 原告丙○○。 被告應將其登記持有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00股移轉登予原 告乙○○。 本判決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台幣130,000元、100,000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00,000元、300, 000元分別為原告丙○○、乙○○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騏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加公司)於民國86年設立之初,含兩造在內之股東間持股即按實際出資額比例登記,即被告、陳淑美各500股、250股(共750股),原告丙 ○○、許麗菊夫妻各600股、150股(共750股),原告乙○ ○、劉秋香夫妻各500股、250股(共750股),黃文權750股,並決議由原告丙○○為董事長,黃文權、乙○○為董事,被告為監察人,任期至89年11月6日止,而後原告基於情誼 及信賴關係,遂將騏加公司之帳務及行政業務交由被告處理。詎被告於87年12月間,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訴外人蔡寶蘭偽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蔡寶蘭因而告知被告只要繳交證券交易稅即可變更各股東間之股份,蔡寶蘭並依被告所告知股東間股份轉讓之數額,填寫原告丙○○、乙○○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被告,黃文權、劉秋香分別出賣 550 股、50股之股份予陳淑美等內容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下稱證交稅繳款書),並交付被告。被告則於87年12月16日,持上開證交稅繳款書,至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將證券交易稅繳清後,並以原董事長丙○○、董事乙○○、黃文權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股份數額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2 分之1,均當然解任之理由,向不知情之蔡寶蘭偽稱: 將於88年1月12日,以監察人之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 事會,改選新任董事為被告、原告丙○○、陳淑美,新任監察人為原告乙○○,新任董事長為被告,使蔡寶蘭不疑有他,製作尚未蓋用騏加公司各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表格交予被告。被告在未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法定程序下,亦未經原告及黃文權之同意,即盜蓋原告及黃文權之印章,以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嗣被告將上開證交稅繳款書及偽造之上開議事錄等資料交付予蔡寶蘭,利用不知情之蔡寶蘭持上開偽造之不實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騏加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名冊,任期至91年1月11日,而據以行使,使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權利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迄91年間,因公司董事等職務3年到期需辦理變更 ,原告丙○○因見公司會計黃麗娟手持之變更文件,始發覺除職務遭變動外,股東股份竟亦遭變更,乃行文向蔡寶蘭調取相關資料,始查悉被告除未經股東同意擅自變更董事長等職務外,甚且於88年間即已變更各股東之股份。被告上開偽造文書之行為已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有罪在 案,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8年間變更原告之股份,係經原告同意。蓋86年間騏加公司設立登記之印鑑章及負責人丙○○之印鑑章,均由原告丙○○保管,88年申請變更登記時,負責人雖改為被告,惟公司印鑑章與86年申請之印鑑章相同,若非原告丙○○拿出公司之印鑑蓋上,被告豈能登記完成。且於騏加公司變更登記後,於88、89、90年均有營利所得,各股東受有公司之支票得償,記帳之蔡寶蘭將公司之盈餘分配製表通知各股東,並註明分配金額若以支票支付時,抬頭...記載等語,騏加公司簽發盈餘分配之支票,必須蓋上原告丙○○之印章,原告丙○○應可觀之出資內容,則原告並無異議,可知其同意變更股份。至訴外人蔡寶蘭於刑事案件偵訊中證稱其製作會議錄、簽到簿之簽名部分均空白,待股東簽名,係為保護自身免涉刑責,始指稱係被告要求伊將各股東股份平分,各股東夫妻均為750股云云。㈡又騏加公司設 立時,因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須有7人以上股東始能成立, 故不得不將未出資之黃文權、劉秋香人列入股東,並填上些許些股份,以致與出資情形不符。嗣騏加公司登記完成後,於86年11月11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26日提領現金1,000,000 元、200,000元、759,589元共1,959, 589元轉至被告 支存款帳戶,另1筆1,000,000元匯入黃文權帳戶,剩餘40,000元存在騏加公司帳戶應付支出,騏加公司之生財器具及營運支出均係由被告獨資之鼎立企業社抵充。則原告丙○○出資300,000元,持股比率應為300股,變更後其股份加上其妻許麗菊合計為350股,已超出應有之股份;另原告乙○○於 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6號事件已承認其出資500,000元,持股比率500股,變更後原告乙○○及其妻及訴外人黃文權之股 份合計600股,超出500股,故原告並無損害,原告應證明其實際出資,以證明其有損害。㈢再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事件,已對88年1月12日變更董事長為被告,股東陳美變更為董事,原告為董事,原告乙○○變為監察人,暨88年1月間變更原告股份乙事不爭執,原 告丙○○亦承認簽到簿、任職同意書之簽章為真正,其於任職同意書上所簽名者為董事,則其知悉被告為董事長而無異議,足認被告無偽造文書情事,原告亦未受有損害。且原告及各股東於該事件中亦表明基於大局為重之考量,未加深究,則其又提起本件訟,有違誠信原則等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2月間,向訴外人蔡寶蘭告稱:騏加公司要變更各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務等語,由蔡寶蘭填寫「丙○○、乙○○分別出賣400股、300股之股份予甲○○,黃文權、劉秋香分別出賣550股、50 股之股份予陳淑美」等內容之證交稅繳款書,交予被告於87年12月16日,持該證交稅繳款書繳清稅款後,再交由蔡寶蘭持該繳稅資料及蓋妥原告及黃文權等股東印文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股東之持股比例,及變更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名冊(任期至91年1月11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騏加公司設立登記 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事項卡、董監事名單、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交稅繳款書,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附有騏加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附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6號偽造文書刑事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辦理前揭股份移轉登記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股份之移轉係經原告同意等語。經查: ⒈騏加公司之股東丙○○、乙○○、黃文權、劉秋香等人並未出賣其股份予被告及陳淑美,原告及黃文權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在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88年1月12日)、董事會議 事錄(88年1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渠等之印 章之事實,業據原告及訴外人黃文權、劉秋香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6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且訴外人蔡寶 蘭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被告向伊表示騏加公司要變更董監事職務及股份,伊依照被告之指示,製作尚未蓋章之例稿式書面文件資料後交予被告辦理,後來伊拿到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即已蓋妥丙○○、乙○○、黃文權等股東之印章等語;再騏加公司之會計黃麗娟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係自89年5月時起 開始任職騏加公司之會計迄今,公司股東的印章都是放在桌上,誰都可以去拿,有時候一般薪資也需要蓋章,而後來因為3年改選1次董監事,那時候需要填寫一些資料,原告丙○○在那時候發現股權被變更很生氣,原告丙○○要被告將股權回復,溝通了很多次,事後有聽到原告丙○○陳述說被告當時有答應將股權變更回原來的,但被告都沒有做到等語;另一騏加公司之會計卓麗娟於93年4月22日上開刑事案件偵 查中亦具結證稱:伊係自騏加公司設立時起至89年3月底止 ,擔任會計,本件88年之變更登記,伊完全不知道,是事後拿到變更職務及股份之證照才知道,約在88年年中時,原告丙○○有在公司發飆,並問伊為什麼董事長換人,因為原告丙○○發現董事長之印章被換了,所以原告丙○○原先應該不知道董事長的職務被換掉了等語在卷,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明無訛。是由上情以觀,原告主張其等原先不知悉董事長等職務及股權遭變換,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之印章係未經同意遭盜蓋等語,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其係經原告同意變更股份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騏加公司88、89、90年均有營利所得,各股東受有公司之支票得償,原告應知其股份有所變動,卻未異議,足認原告已同意變更股份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分配之支票均存入被告之帳戶,並未交付原告及其他股東等語。經查,90年期間,蔡寶蘭透過騏加公司之會計黃麗娟詢問被告,是否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如不發放,要繳百分之10的盈餘予國稅局,經被告決定要發放盈餘給股東後,蔡寶蘭即依照騏加公司各股東股份變更後之比例,將所製作之89年股東盈餘分配通知書交予黃麗娟,被告並要黃麗娟依上開盈餘分配,分別開立7張支票作為給各股東之盈餘,合計共17 萬1千零61元,黃麗娟乃依被告之指示,通知原告丙○○將 騏加公司之支票簿、公司章及原告丙○○之私章帶來蓋印後,又依被告之指示以鉛筆在上開支票上之受款人處寫上各股東姓名,再交給被告蓋其私章(騏加公司開票之印鑑,須蓋公司章、原告丙○○及被告之私章始完成)。嗣被告於90年12月6日,將上開7張支票交給黃麗娟,要其存入被告個人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黃麗娟於同年12月7日依被告指示,自被告上開帳戶匯出40 幾萬元至騏加公司設在郵局之帳戶,用以支付薪水。而騏加公司的帳都是被告在掌管,原告丙○○基於信賴關係,在開票時,並不會詢問其用途,且本件開票之過程,黃麗娟係與其他貨款一起開立,原告丙○○並不知道何原因而開立上開7張支票,包括原告丙○○在內之其他股東亦未收到股利支 票等情,業據訴外人蔡寶蘭、黃麗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參偵卷93年1月7日、4月14日、4月22日訊問筆錄),且有騏加公司89年度盈餘分配通知書(附偵卷第18頁)、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2)一彰字第1156號函附上開7 張支票影本及被告上開帳戶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0至78頁)。而被告於92年4月18日偵查中提出上開答辯後, 經原告丙○○於同年6月19日具狀指出,經其在民事案件所 調出之被告所提上開有寫抬頭之7張支票是不實的,經其查 證,上開7張支票並未書寫抬頭,亦未交給包括原告丙○○ 在內之其他股東,而係存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後;被告始於同年7月8日偵訊時改口辯稱:該支票之抬頭可能遭人塗掉,伊在蓋完章後,就交由會計處理等語;又於同年8月14日偵訊 時改口辯稱:上開應給各股東之盈餘,並未存入包括原告丙○○在內之各股東戶頭,而係先存入被告個人帳戶,再轉入騏加公司之郵局帳戶,以作為騏加公司支出運用等語。則被告雖指示黃麗娟開立7張支票,並以鉛筆書寫抬頭要發放盈 餘給各股東,然實際上並未發放給各股東,而係存入被告之私人帳戶,其辯稱原告及其他股東已收到支票,應知股份變動且無異議云云,即無可取。 ㈢再被告雖辯稱原告丙○○之出資為300,000元,原告乙○○ 之出資為500,000元,變更後原告與其妻合計之股份並未較 減少,故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係按登記持股比例出資等語。經查: ⒈騏加公司設立時所籌資之300萬元,為各股東按設立登記時 之持股比例所實際出資等情,業據原告及騏加公司之其他股東黃文權許麗菊、劉秋香等人分別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且當初被告委託會計事務所人員蔡寶蘭代為申請騏加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告知蔡寶蘭登記的資金係300 萬元,所有的股東均是合夥人,且股份要平均分配,由於股東7人當中,有3對是夫妻,故蔡寶蘭告知被告分成4份,每 份750股,嗣後蔡寶蘭取得騏加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 行存款證明後,前往辦理登記等情,亦經訴外人蔡寶蘭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結證屬實。又騏加公司係以騏加公司籌備處之名義,分4次共存入300百萬元於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等情,有第一商銀行彰化分行(93)一彰字第97號函附騏加公司之存款往來明細及存款傳票影本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10至217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堪認騏加公司設立時所籌資之300萬元,係各股東依設立時所登 記之持股比例實際出資。至被告雖辯稱騏加公司登記完成後,於86年11月11日、87年1月9日、87年1月26日共轉入被告 支票存款帳戶1,959,589元,另1筆1,0 00,000元匯入黃文權帳戶,剩餘40,000元存在騏加公司帳戶應付支出,故該公司之生財器具及營運支出均係由其獨資經營之鼎立企業社抵充云云。然騏加公司設立之初,並無不得按股東出資登記情形,則該公司未依出資比例登記各股東之股份,已與常理不符;且依常情,倘該公司大部分係由被告出資,自可以該出資支付相關營運費用,並無將被告之出資取回,另以被告之其他收入支付騏加公司費用之必要。況被告並未證明其何以將上開金額為何轉入其支票存款帳戶,亦未證明騏加公司之營業支出係由其支付,其以此辯稱騏加公司設立時之資金大部分係由其出資,其只是回復實際出資之情況云云,尚難採信。 ⒉另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93年度訴更字第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事件,已對88年1月12日變更董事長及股份乙事不爭執 ,且不再追究,足認原告未受有損害,其又提起本件訴訟,顯違誠信原則云云,並提出上開判決為證。惟被告所提上開判決內容,並未有何原告不追究被告擅自變更股份之記載,被告辯稱原告不追究股份變更乙事,即難認為真實,是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原告股份等行為,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966號、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68號刑事案件依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 張其因被告擅自變更其股份,致其股份減少,受有損害,應為可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其所持有登記之騏加公司股份減少,而受有損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將其持有登記持有騏加公司之股份400股移轉登記予原告丙○○、300股移轉登予原告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審酌之必要。 ㈤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未繳納裁判費,且兩造亦未支出任何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