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甲○○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甲○○、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8日晚上起,因與原告 間之債務問題致生嫌隙,懷恨在心,竟多次向原告表示「不放甲○○及丙○○干休,要殺他們全家!」等語,而原告心生畏懼,乃暫居外地避禍,且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2年來身心煎熬,現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爰基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學歷為員林高農肄業,現以土木工程為職業,月薪約30,000至40,000元,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478、466地號等2筆土地(惟均設有抵押權,並經本院 91年度執字第1970號、94年度執字第15214號受理聲請強制 執行在案),而負債部分除尚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約14,000,000元外,仍積欠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日進鑄造有限公司、佑鎧瀝青有限公司、田政利、卓淑惠等人共約5,000,000 元,被告實有財務困難,並遭多位債權人聲請拍賣執行名下財產;又原告提出國立彰化師範大學家婚諮商收據作為其等現仍接受心理輔導之依據,然兩者間並無關聯性,被告否認該事證與本案有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不放甲○○及丙○○干休,要殺他們全家!」等語,而恐嚇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多次恐嚇行為,業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0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經核無訛;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述恐嚇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惟被告爭執其資力,抗辯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如何為宜?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所受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甲○○現從事營造業,月薪資約三、四萬元,原告丙○○現為家管兼做手工,月薪資約一萬二千元,及被告學歷為員林高農肄業,現為彰化縣福興鄉鄉民代表會代表,及首富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平日居住豪華別墅,出入由數輛高級轎車代步,且擁有妻及妾,生活優渥奢華;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小老婆自數年前即將被告所有財產連夜捲款出走;且被告名下所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478 、466地號等2筆土地,因前均設定抵押權,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1970號、94年度執字第15214號案件執行在案之事實,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憑;被告土地甚且因無法償款而遭強制執行,其資力是否有原告所稱之雄厚,已非無疑;本院再審酌被告恐嚇原告之情節、原告2人因被告恐嚇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節,並參 酌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分 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各1,000,000元,尚屬過 高,應分別核減為各100,000元,方屬允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2人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0,000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