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建大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號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6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7,20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趙元旗,現已變更為乙○○,並經聲請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己○○部分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建大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大公司)於民國86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訂約定書,並邀同被告丁○、戊○○、己○○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契約,約定就被告建大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範圍內,願與之負連帶償付責任。嗣被告建大公司依上開約定,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編號1部分,借款期間自88年1 月13日起至93年1月13日止,並經展延至95年1月13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05%機動調整,逾期當時週年利率為 5.660%,借款本金部分,則分4期平均攤還;編號2部分, 借款期間自89年1月11日起至90年1月11日止,經展延至95年1月11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05%機動調整,逾期當時週年利率為5.720%,且到期時將本金、利息即應付款項一併清償;編號3部分,借款期間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0年6 月18日止,並經展延至95年6月18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 加碼2.05%機動調整,逾期當時週年利率為5.720%,且到期 時將本金、利息即應付款項一併清償;編號4、5部分,借款期間均自89年12月20日起至90年12月20日止,經展延至98年4月20日,約定利息採固定利率,按週年利率7.435%計算 ,且到期時將本金、利息即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又上開5筆 借款,均約定遲延清償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 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建大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目前5筆借款尚分別 積欠本金10,000,000元、2,000,000元、5,120,000元、2,250,000元、2,25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建大公司及丁○則以:被告建大公司事務均由被告戊○○處理,被告丁○並未參與。而被告戊○○借款時,被告丁○曾至原告處簽名,但不知當時簽名目的為何;又關於印文部分,被告雖不否認其真正,但被告丁○未曾持公司或個人印章至原告處蓋用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戊○○、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影本乙紙、借據影本5紙、借款展期約定書16紙、約定書影本4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建大公司及丁○二人雖執前辭置辯,惟查,原告主張上開借據、保證書及約定書均經被告建大公司及丁○簽名及蓋章之事實,已據被告等二人自認在案,被告等二人復未舉證證明就印章部分其印章有被盜蓋之事實,則上開私文書應推定為真正;至被告等二人雖另辯稱其簽名時未細看契約內容,不知借貸及保證詳情云云,然被告等二人既至原告銀行簽立契約,即應於簽名之際細讀契約內容,渠謂其未看契約內容,逕予簽名,乃其單方過失,自不可執此以卸免其責,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六、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1, 6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的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顏督訓 ┌───────────────────────────────────────────────┐ │附表:(單位:新台幣) 94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 ├─┬──────┬─────┬─────┬──────┬───┬──────┬────────┤ │編│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違約金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號│ │ │ 金額│ (民國) │ 利率│(民國) │ │ ├─┼──────┼─────┼─────┼──────┼───┼──────┼────────┤ │1│88年1月13日 │10,000,000│10,000,000│94年7月13日 │5.660%│94年8月14日 │在6個月以內部分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個月部分 │ │2│89年1月11日 │2,000,000 │2,000,000 │94年8月11日 │5.720%│94年9月12日 │,按上開利率20%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計算。 │ ├─┼──────┼─────┼─────┼──────┼───┼──────┤ │ │3│89年12月18日│8,000,000 │5,120,000 │94年7月19日 │5.720%│94年8月20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4│89年12月20日│4,500,000 │2,250,000 │94年7月21日 │6.340%│94年8月22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 │ │5│89年12月20日│4,500,000 │2,250,000 │94年7月21日 │6.340%│94年8月22日 │ │ │ │ │ │ │起至清償日止│ │起至清償日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