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 當事人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三越紡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蔡本勇律師 被 上訴 人 才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訴 訟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品名23733A、數量 6,861碼、每碼單價新台幣(下同)33元、含稅價金合計237,734 元之胚布(以下簡稱系爭胚布)。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2日付清價金,上訴人則於94年3月23日將系爭胚布交付被 上訴人所指定訴外人怡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華公司)染整。系爭胚布經染成水藍色後為6,582碼,被上訴 人共支付怡華公司染色費用105,312元。 ㈡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2日將系爭胚布製成成衣褲,試穿後發現極易起毛毬,雖要求上訴人處理,但無效果,致被上訴人受有343,046元之損害(即價金237,734元及染整費用105,312元),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43,046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系爭胚布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系爭胚布品質難讓顧客滿意,足見系爭胚布有瑕疵。 ㈣依市場交易現況,除有特別情況外,毋庸約定布料須具備何等級抗起毬性。因依一般消費者認知,布料容易起毬即屬劣級品。胚布交易當然須具備足夠抗起毬性,始符合中等品質要求。至於將胚布燒毛或樹脂加工,以目視即可分辨,專業之鑑定人員不可能無法分辨。況且,樹脂加工為染整過程必備最後過程,鑑定標的既屬成品,焉有未燒毛及樹脂加工之理。 ㈤上訴人以鑑定報告記載棉紗與聚酯纖維抗起毬性之比較,竟可推論鑑定報告係以棉紗之抗起毬性作為聚酯纖維抗起毬性之標準,實不知其推論基礎何在。尤有甚者,上訴人更進一步推論出鑑定報告結論錯誤,令人匪夷所思。鑑定人既以系爭胚布作為鑑定標的,則無論系爭胚布之鑑定標準、等級判斷、市場需求等,無不以系爭胚布為前提,絕非以棉紗之標準來衡量聚酯纖維。該鑑定報告記載,顧客要求最低抗起毬性不得低於3.5等級,乃針對聚酯纖維而言,不可能以棉紗 標準加諸系爭胚布。 ㈥民法第359條固規定買賣標的物有輕微瑕疵者,僅得請求減 少價金。然而輕微瑕疵標準為何?應就標的物之種類及市場狀況、瑕疵等情形而定。以系爭胚布為供製成牛仔褲,其消費群為講究品質與時尚之年輕人,系爭胚布既有起毛毬之瑕疵,實難為消費者所接受。又系爭胚布除製成有瑕疵之衣褲外,別無他用,對被上訴人而言,根本毫無用處。足見系爭胚布確屬毫無價值,被上訴人可全部退還上訴人,上訴人辯稱應扣除成品布及成衣之價值,顯無可取。 ㈦系爭胚布於94年4月間完成染整,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間製 成成衣褲,並於同年12月間出售予商家再轉售消費者,經消費者數次穿洗後,始發現起毛毬現象,消費者再向商家反應要求退貨,商家則轉向被上訴人求償。足見系爭胚布自交貨後需費時數月之久,始能發現瑕疵。由於系爭胚布是否起毛毬,無法依一般檢查方法查出,必須經消費者反應始能知悉。是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間通知上訴人系爭胚布有瑕疵,應屬合法。 ㈧兩造買賣系爭胚布時未特別約定抗起毬性等級,依民法第200條規定,應具備中等品質,作為有無瑕疵責任判斷標準。 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其等級最高為5級,最低為1級,市場要求為3.5級以上,此項結論尚屬公平。至於上訴人質疑上 述鑑定報告所載系爭胚布抗起毬性有1、3、4級,因認該鑑 定報告有疑義。然該鑑定報告係分別取樣,分別以不同試驗方法試驗所得,足見該鑑定報告嚴謹可採。 ㈨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係由台灣地區布業所組成,其目的在維護會員之權益,上訴人即為該公會會員之一,該公會必以其會員之利益為優先考量,難期客觀公正。該公會雖函稱,普通規格胚布之抗起毬性須達4級以上,成品布始能達3.5級以上,普通規格之T/C紗無法達成,必須使用抗起毬紗。 然而,T/C紗之抗起毬性要達到3.5級之標準,為交易上基本需求,織布廠不得以未約定而降低要求。此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梭織物及針織物起毬檢驗法評定基準表及毛毬評定標準相片,可知3.5級不算太高。況且,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 會未經測試數據,又如何斷定?目前軍公教機構均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所作檢驗作為標準,因最具公信力。 ㈩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43,04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故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 ㈠前開鑑定報告書有下列疑慮: ⒈系爭胚布起毬性之等級是否達到兩造契約約定品質,不無疑義?且系爭胚布於染整過程中是否進行燒毛或樹脂加工,被上訴人否認其事實,該部份加工係被上訴人事後方以染色後之成品布再行加工,進行測試之成品布尚未進行燒毛或樹脂加工,鑑定報告誤以本件成品布已經燒毛及樹脂加工,方作上述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 ⒉其抗起毛毬性測驗等級,係以純棉之纖維所纖成之胚布,為測驗標準,鑑定報告中說明:「‧‧‧T/C紗含有較強韌剛 性的聚酯纖維,摩擦而凸出顯露的毛羽較不易斷裂,容易糾結在一起而成毛毬,理論上其抗起毬一般較棉紗差‧‧‧。」,足證T/C紗抗起毛毬測驗等級通常應低於純棉紗,故上 開鑑定報告推論:「‧‧‧本件成品布抗起毬性如表1有1.0級、有4.0級、有3.0級,並非很理想(顧客或市場通常要求≧3.5級),因抗起毬性主要影響因素在於原料性質,‧‧ ‧。」,不足採信。又原審判決引用鑑定書中:「‧‧‧並非很理想(顧客或市場通常要求≧3.5級)‧‧‧」,即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屬不當。再者,其認定顧客或市場通常要求≧3.5級,係指純棉胚布?抑或T/C/C 3/1斜胚布?亦未說明。 ⒊鑑定報告中說明:「‧‧‧聚酯纖維為合成纖維類性能屬強韌剛性的纖維。若聚酯纖維以短纖紡紗本就比較容易起毬。市場為避免此種破壞纖物表面美觀瑕疵,就於纖維聚合工程導入相關化學品以降至聚酯纖維的強韌剛性,減少表面容易因摩擦凸顯露出毛羽或細毛機率,也減少毛羽糾結在一起機會,亦就成為比較不易起毬之抗起毬聚酯纖維。兩者紗線價格相差20-30%(通常抗起毛毬聚酯纖維價格較高)。‧‧‧」,足證聚酯纖維之抗起毛毬性原本就較純棉纖維低,鑑定報告謂顧客或市場通常要求≧3.5級,應以抗起毬聚酯纖維方 可達到該等級,一般聚酯纖維應無法達到≧3.5級,故其鑑 定結果並非很理想,實有誤導判決結果之虞。 ㈡被上訴人所訂購系爭胚布,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定規格,向訴外人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訂購T/C紗支所織成,而遠東公司之T/C紗支品質優良,又聚酯纖維原較一般材質容易起毛毬,故紡織業界尚有研發出抗起毛毬之聚酯纖維。被上訴人於訂購時未指明訂購抗起毛毬聚酯纖維所織成之胚布,故上訴人交付一般T/C紗支所織成之系爭胚布,並無瑕疵可言。 ㈢況胚布經加工染整過程後,原較胚布易起毛毬,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加工染整過程是否符合一般加工程序,亦未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胚布是否較一般同規格之胚布易起毛毬,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㈣縱認系爭胚布未達兩造契約約定之品質,其瑕疵亦屬輕微,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 ㈤怡華公司於94年4月16日將染整後之系爭胚布交付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儘速檢查是否有瑕疵,則被上訴人並未盡檢查義務,復於同年11月22日仍將之製成成衣,於發現瑕疵後,怠於通知,遲至同年12月間方向上訴人表明布料有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而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倘認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則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成品布及成衣之價值後,方得向上訴人請求。 ㈥就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之回函說明中,有關成品布抗起毬性如要達到≧3.5級,胚布至少要有4級以上,胚布要達4 級以上,則是普通規格之T/C/C(聚酯纖維/棉)無法達成 ,普通規格T/C/C成品布之抗起毬性若達到2級以上,其品質即為良好。而前開鑑定報告亦同意其見解及說明,故T/C/C成品布之抗起毬性,一般品質無法達到≧3.5級,此說明與 前開鑑定報告結論,敘述系爭胚布之規格市場通常要求3.5 級以上,遽以推論系爭胚布並非很理想,不相符合,應以該鑑定人96年8月回函說明,較為符合社會交易情事。 ㈦綜上所述,系爭胚布並無瑕疵,若有瑕疵亦屬輕微,被上訴人亦有怠於通知瑕疵情事,且其損害額未經扣除成品布及成衣價值,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343,04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茲因被上訴人已聲請假執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345,791元。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更正聲明,請 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5,791元,及自96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3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胚布,含稅後價金 合計237,734元,被上訴人於94年3月22日付清全部價金。 ㈡系爭布料為T/CT紗(聚酯纖維紗)與全棉紗交織(T/C/C3/1斜紋組織)。 ㈢上訴人於94年3月23日將系爭胚布交付被上訴人所指定怡華 公司染整,被上訴人因此支付染色費用105,312元,並於94 年4月16日收受已染色系爭胚布。 ㈣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將系爭胚布製成成衣褲,嗣於94年12月間售予商家轉售後始發現起毛毬情形,被上訴人並於94年12月間將起毛毬情形通知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之所在: ㈠系爭胚布有無瑕疵?是否有不完全給付情形? ㈡若有瑕疵,被上訴人是否怠於通知? ㈢被上訴人以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價金237,734元及染色費用105,312元,合計 343,046元,於法是否有據? 六、按基於民事訴訟之辯論主義與處分權主義,及適用誠實信用原則、訴訟契約法理,當事人就爭執事項,已協議或推薦由特定鑑定機關或團體或其他專業人士為鑑定者,該鑑定結果,除經兩造同意不採取或顯有違法失當情形外,兩造應受其拘束,法院亦不宜摒棄鑑定結果不採,另為事實認定。次按按民法規定買賣標的物之瑕疵者,乃指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及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言(民法第354條規定參照)。若買賣標的物有瑕疵者, 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如欠缺出賣人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尚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參照)。再按不完全給付,為債務不履行之一種,即債務人雖為給付,但其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參照)。 七、經查:鑑定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係上訴人於原審所推薦(上訴人於原審95年6月1日答辯狀參照),復經被上訴人同意其鑑定(原審9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是以,兩造就系爭胚布是否具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事項,已成立調查證據之訴訟契約,無論其鑑定結果如何,兩造同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翻異。前開鑑定人鑑定結論略以:「本件成品布抗起毬性有1.0級、4.0級、3.0級,並非很 理想(顧客或市場通常要求≧3.5級)。因抗起毬性主要影 響因素在於原料性質,而其他因素可能只影響0-1.0級,另 就染整委託單之染整加工流程,本件成品已進行過燒毛、以連續染整法、樹脂加工已儘可減少毛羽糾結在一起而起毬之機率(連續壓染法抗起毬比批次浸染法較佳)。若從成品推論胚布抗起毬性,胚布抗起毬性應離不開此範疇『並非很理想』‧‧‧本件T/C/C 3/1斜紋胚布抗毬性因委託者未附胚 布無法進行檢測,若以成品布抗起毬性推論胚布抗起毬性其品質並非理想,難讓顧客滿意。」,此有該所95年9月18日 紡所 (95)產品字第09005號函附試驗報告附於原卷可參。再佐以該鑑定報告定稿人陳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鑑定報告所引3種(鑑定)方法,CNS(中華民國國家標準)都有‧‧‧顧客或市場通常要求3.5等級,其中編號1、3方法未達 3.5(級),所以導致結論不太理想‧‧‧測試低於3.5級是比較差,以送驗布料而言,相對比較容易起毛毬‧‧‧以理論來說,經過染整程序比胚布起毬機率少。染整加工程序比胚布加工過程,摩擦的機率高,所以起起毬的機率高。但染整程序採用的方法不同,本件布料採取染整程序比較好,所以抗起毬性較(胚布)好。」等語(本院96年3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參照)。據此可知,前開鑑定人採用我國國家標準3種檢驗方法,重覆檢驗測試系爭胚布,因此得出前開鑑定 結論,其理由不僅完備綦詳,且其鑑定過程與內容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就上訴人指摘之處已詳加說明,足堪採認。至於上訴人質疑該鑑定報告正確性,並援引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96年6月25日 (96)布業字第025號函記載:「成品 布抗起毬性如要達到≧3.5級,胚布至少要有4級以上(於紡綜所試驗報告中結論㈣之2‧‧‧其他因素可能影響0-1.0級),胚布要達4級以上,則是普通規格之T/C/C(聚酯纖維/棉)無法達成」等語為據。然查:依前開鑑定報告所採第1 種ASTM D0000-0000法(1小時)鑑定方法,系爭胚布抗起毬性評級為1級,則系爭胚布未經染整前其等級至多為2級而已,顯然難謂已具備通常效用之品質。是以,前開台灣區織布工業同業公會函,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據此,系爭胚布即難為顧客或市場所接受,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胚布具有瑕疵,亦屬不完全給付各情,堪信為實在。 八、次查:上訴人並未保證系爭胚布之品質,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何故意不告知系爭胚布瑕疵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僅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已,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胚布抗起毬性既低於市場或顧客要求標準,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而為不完全給付,無論是否製成成衣褲 ,難謂有何販售價值。是以,上訴人辯稱應扣除成品布及成衣價值,核無必要。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支付含稅價金237, 734元及染色費用105,312元),合計343,046元,於法洵無不合。 九、末查: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於法無據,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是否有怠於通知瑕疵情事,實無深究之必要。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3,046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認定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理 由容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