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己○○、乙○○、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己○○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60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丙○○、丁○○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相對人甲○○○○、戊○○部分於未執行前已撤回,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及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 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此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自明。又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提存所)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毋庸裁定,原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及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雖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修正刪除後,提存法第16條未配合修正前,發生無法律明文可供適用之情形,但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中段之規定係本於「未受執行即無損害,無損害即無權利,無權利即無擔保利益」之法理,該法理縱無明文規定,亦得予以適用,是遇此情形,供擔保人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毋須聲請法院裁定。 三、經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甲○○○○、戊○○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相對人丙○○、丁○○出具之同意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調取擔保提存卷宗審核屬實。又查:相對人甲○○○○、戊○○部分未實施強制執行,實際上並無損害發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無待本院裁定,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准許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