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丁○○ 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勝翔通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己○○於民國93年11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HR-118 號(子車車號3R-50號)曳引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南向外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19號附近30公尺寬交岔 路口時,不知何故未打燈號即將車右轉跨越在外車道右側白色實線行駛與停車,適原告之子即被害人謝秉宏騎乘車號NE5-281號重機車,正常行駛於外車道右側白色實線附 近,因見前方突有被告己○○駕駛之車輛佔據路面,就緊急煞車致人車摔倒於地,向前滑行撞及路邊變電箱水泥墩基座,被告己○○聽到機車的刮地聲自知違規肇事,即倉促停車,被害人倒地後因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被告己○○違規駛出路面邊線,跨越車道行駛,而佔用被害人機車行駛之車道,具有過失甚明。被告勝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勝翔公司)為其僱用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彰化區營業處)將變電箱基座建在30公尺寬交岔路口內慢車道與路肩U型排水溝之外側溝壁約寬20公分,距外車道白色實線約寬258公分,並僅漆非反光性質黃黑相間斜紋線, 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162條等規定,又變電箱地面式影響交通安全,而未改取高架式,亦應有抽象過失,且其於94年4月間自行拆除,顯自認確有不 當,被害人因該不當設置變電箱致死,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准變電箱基座設置在慢車道,已有不當,該路段無夜間照明,又無足夠的危險警告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應負責公路之修建與養護管理規定。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條規定,致被害人死亡,並已拒絕原告國家賠償之聲請,原告自得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四)核計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2喪葬費200,000元。 3扶養費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3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約15,357元計算,原告各有31年平均餘命,並有三位子女,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四捨五入)結果為2,337,864元。 4原告喪子因追兇不易,且被告互相推諉,至今分文未償,精神痛苦異常,各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以上合計5,687,864元,原告願減為5,000,000元,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96年1月3日準 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一)己○○、勝翔公司部分:被告己○○駕駛之曳引車與被害人機車並無碰撞之實證,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92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0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己○○有侵權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原告 如未能證明,被告己○○之僱用人勝翔公司即無連帶責任。 (二)臺電彰化區營業處部分: 1否認原告主張被害人摔倒後滑行撞擊變電箱基座而頭部受重傷致死。本件車禍之發生,事發現場並無目擊證人,而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法證明確係因變電箱基座造成被害人死亡,其死亡與該變電箱基座之設置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2又變電箱基座乃依據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之規 定設於台19線路肩外側邊緣處,及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78年8月17日業配工發第000000000號「基礎台塗裝警示標誌裝置示意圖及施工法」函所示,塗漆黃黑相間斜紋線之警示標誌,而現行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無設置反光警示標誌之強制規定,被告自無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條、第162條之規定。變電箱基座係合法設置,且無妨礙交通情形,經檢察官履勘現場後,依其命令而為遷移,非得因此指稱設置為不合法,此部分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且原告聲請再議後已遭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3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對被害人之死亡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3退萬步言之,縱使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二人應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始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且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約為15,357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不足採。而依原告所陳,尚有子女二人,原告二人又為夫妻關係,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互負扶養義務。準此,對 原告二人負扶養義務者,則應共有4人,被害人應僅分擔 四分之一。又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亦顯屬過高。機車毀損之賠償應扣除折舊部分方屬合理。 4被害人無照駕車,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三)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8月3日95年度 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並補稱 1系爭變電箱基座設於路肩外側邊緣(右側U型溝上)核與交通部82年9月10日交路發字第822號令,修正挖掘道路作業程序暨養護手冊肆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設置有關公用事業設施規定:電話亭、電話交接箱、變電櫃、郵筒、消火栓、水栓等應依照使用公路用地設施位置標準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之規定相符。 2又該變電箱基座處之公路總寬24公尺,除中央分向島外設有雙向快慢車道及路肩,路肩寬達3公尺,該變電箱凸出 U型暗溝僅50公分,路肩尚有2.5公尺之餘裕,審度變電 箱基座之位置及剩餘路肩之寬度,應屬無礙交通安全。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記載及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內容,本案係因當事人駕駛失當所致,實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3退萬步言,即認須負賠償之責任,但原告聲明未分別計算,並證明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有未合,其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3年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標準約為15,357元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亦不足採。而對原告二人負扶養義務者,共有4人,被害人僅分擔四分之 一。又原告各請求1,500,000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亦屬過 高應予酌減。 4本件被害人無照駕車,對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以95年賠議字第9號拒絕賠償,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對被告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於法自無不合。 (二)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彰化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92號、95年度偵字第48 0號案全卷) 1被告己○○於93年11月13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HR-118號(子車車號3R-50號)曳引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南 向外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419號附近交岔路口時,適被 害人無照騎乘車號NE5-281號重機車,因人車摔倒向前滑 行約20公尺,嗣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2車禍發生地點附近之水泥墩遺留輪胎印痕、水泥墩側面旁路面留有被害人之血灘、水泥墩前之路面遺留疑似機車滑行之刮地痕,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包括車頭右側、後視鏡、煞車把手末端、前側飾板、車身飾板、後座握把及排氣管外緣)均有摩擦地面產生之刮擦痕,經查對相關跡證位置均與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符。 3系爭肇事路段南下二車道其外車道右側白色實線以外寬2.5 公尺,被害人血跡距白色實線1.5公尺,之前機車遺留之刮 地痕長約20公尺,始點距白色實線0.9公尺,及被告己○ ○駕駛之曳引車於車禍發生後,停跨白色實線0.5公尺。 4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己○○及臺電彰化區營業處人員洪永 昭、鄭飛鵬涉嫌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3892號、95年度偵字第480 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害人死亡,係因被告己○○駕駛車輛不知何故未打燈號,即將車右轉跨越在外車道右側白色實線行駛與停車;被告臺電彰化區營業處不當將變電箱基座建在交岔路口慢車道,並僅漆非反光性質黃黑相間斜紋線,違反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1、162條等規定;而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核准變電箱基座設置在慢車道,已有不當,且該路段無夜間照明,變電箱基座又無足夠的危險警告標誌,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應負責公路之修建與養護管理等規定。被告則均否認有過失,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經查被告己○○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當時行駛南向車道,在對向車道有1輛車要迴轉,我停下 來讓該車迴轉,然後我剛起步不久就聽到機車的刮地聲,我便停下來,發現有機車騎士倒在台電水泥墩旁邊,在我車頭右前方約2公尺處。我沒有撞到該機車,我的車子暫 停讓對向車子迴轉時,也沒有看到該機車,暫停後剛要起步時,後方才有4、5部機車駛過。車禍發生後,我的車子也沒有移動過等語。參以被告己○○所陳稱,暫停讓對向車迴轉,剛起步不久發生車禍,車禍發生後,其車輛沒有移動,及現場圖所示雙方停車位置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己○○跨越外車道右側白色實線行駛與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六)原告雖又主張被害人正常行駛於外車道右側白色實線附近,因見前方突有被告己○○駕駛之車輛佔據路面,就緊急煞車致人車摔倒云云。按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4款定有明文。被告己○○跨越車道行駛雖有過失,惟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者,仍須其行為與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要件。查證人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已具結證稱,抵達現場時,雙方車輛如現場圖所示均未移動,機車是撞到水泥墩,之前有機車刮地痕長約20公尺,刮地痕之前都沒有碎片或撞擊的跡證,刮地痕是被害人機車倒地所造成,未注意有無煞車痕等語明確。被害人是否因見被告己○○駕駛之車輛佔據路面,就緊急煞車致人車摔倒,已堪置疑。又系爭路段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害人騎乘機車既在被告己○○駕駛車輛之後方,自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車寬不超過1公尺, 系爭路段白色實線右側以外寬2.5公尺,扣除被告己○○ 駕駛之曳引車跨越白色實線0.5公尺,所餘寬度應尚足供 機車通行。本件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依據彰化縣警察局刑警 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警方鑑定結果,顯示己○○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未與謝秉宏駕駛之重機車碰觸。2、謝秉宏駕駛中機車不明原 因摔倒肇事,無法鑑定」等語,亦有該委員會94年7月4日彰鑑字第0945601923號函附偵卷可佐。被告己○○駕駛曳引車既未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而原告就被害人因見前方突有被告己○○駕駛之車輛佔據路面,就緊急煞車致人車摔倒之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臆測之詞,自難憑採。 (七)復查水泥墩遺留輪胎印痕、水泥墩側面旁路面留有被害人之血灘、水泥墩前之路面遺留疑似機車滑行之刮地痕,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右側(包括車頭右側、後視鏡、煞車把手末端、前側飾板、車身飾板、後座握把及排氣管外緣)均有摩擦地面產生之刮擦痕,已如上述,而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結果,被害人頭面頸部:三、右顴頰部3×3公分 擦傷結痂。…四肢部:一、右上臂前部7×1公分結痂傷。 二、右前臂前部7×4公分結痂傷。三、右肘後部10×4公 分結痂傷。四、右膝前部2×2公分結痂傷,亦有驗斷書可 稽。參以被告己○○於警訊時陳稱,聽到機車擦撞地面刮地聲及撞擊路旁台電變壓器水泥基座碰撞聲時,即下車察看等語,原告主張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後滑行,係因撞擊水泥墩,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臺電彰化區營業處此部分空言否認,固不足置信。 (八)惟查本件被害人非於駕駛之行車行為,撞及水泥墩發生車禍,而係駕駛中機車不明原因摔倒,向前滑行約20公尺後,始撞及水泥墩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按諸一般情形,被害人既係駕駛機車不明原因摔倒,於失控後向前滑行約20公尺之遠,該水泥墩與被害人死亡間,已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九)又系爭變電箱係臺電彰化區○○○○○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 處彰化工務段許可,始進行相關工程,竣工並修復路面完成後,經彰化工務段勘驗合格,其警示標誌之設置,係依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78年8月17日業配工發字第7808-7097函所示等事實,業據臺電彰化區營業處人員即洪永昭、鄭飛鵬在上開刑事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並提出使用公路用地挖掘道路修建地下管線工程申請書、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該變電箱完工後修復路面准予合格之報告表、台灣電力公司業務處78年8月17日 業配工發字第7808-7097函等為證。 (十)按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係由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該規則第16條第1款及第3條第1項第4、5 款規定,變電設備應設於路肩外側邊緣處,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所餘兩側之路基面,路肩與車道銜接之一側為內側,另一側為外側。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水泥墩高0.4公尺、長1.2公尺、寬1.3公尺,設在系爭路段白色 實線右側,未與南下車道銜接一側之排水溝上,佔用路面0.5公尺,距小路路口尚有1.84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可稽。核與上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等相關規定並無不合。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未認定有何違法之處,有上開偵卷可參。原告主張水泥墩違法不當設在交岔路口之慢車道云云,顯屬誤會。又被害人係駕駛中機車不明原因摔倒,失控後向前滑行約20公尺之遠,始撞及水泥墩,已如上述,因之水泥墩是否設置反光警示標誌及影響交通安全,亦均與本件無關。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沈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