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東益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1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乙○○以原審被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合瑜公司)之名義,於民國94年1月間與上訴人接洽表示要從貨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委任上訴人代辦貨櫃進口及報關等程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C&F之報關費用方式,陸續於94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20日(兩櫃)、1月28 日 及1月31日報關進口貨櫃9個,經上訴人計算共代墊支出新台幣 (下同)475,682 元,期間上訴人多次欲與合瑜公司 確認辦理細節,皆是由被上訴人出面,並表示該等事項之業務聯繫及處理全係由其辦理即可,儼然以契約簽立者之身分要求上訴人如何處理,並對組裝辦理關於傢俱包裝等細節要求頗詳,上訴人亦盡力委託內容妥善處理。被上訴人對前開事項概以老闆自居,不僅以印有合瑜公司之名片,對外稱以合瑜公司名義交易,甚且多次向上訴人表示自己如日後有公司行號之設立仍需上訴人辦理貨櫃報關,請上訴人善盡專業職責妥為處理。嗣上訴人於同年2月下旬 至合瑜公司催討系爭代墊款及報酬,僅由被上訴人處收到發票日為94年5月8日,金額475,600元之支票一紙,詎屆 期遭到退票。於兌現前被上訴人一直請求上訴人勿中斷後續之貨櫃報關手續,上訴人亦接續處理,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款及報酬時,將94年3、4、5月之帳款 均付訖,惟對前開94年1月份之款項拒不支付。綜上所述 ,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對被 上訴人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與合瑜公司間有買賣或代理關係,蓋: (一)被上訴人係以契約主體之身分委託上訴人代辦進口報關,故依契約關係,此報關等相關之費用共475,682元, 本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94年3、4、5月之帳款係被上 訴人拿現金70萬元到上訴人之辦公室交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即存入上訴人之存摺,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要求被上訴人應退還65,077元,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倘非契約主體,何須錙銖必較。 (二)合瑜公司不僅於原審未到庭表示意見,經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證合瑜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倘非並無異議,即為認定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務與其無涉。又被上訴人儼然以契約之簽立者行使權利義務,並非上訴人主觀臆測之詞,否則系爭帳務何須由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吳文雄以怡邦企業社名義繳付?倘果如被上訴人所辯稱係受合瑜公司委託與上訴人接洽,根本無義務繳付對上訴人之帳務費用,其又何須勞費訴外人吳文雄繳付94年3、4、5月之帳款給上訴人? (三)合瑜公司確於94年4月即無營業,被上訴人明知合瑜公 司實質上僅剩「公司名稱」,何以接受朋友請託,「代理」洽談,顯不合商場常情。又因被上訴人以合瑜公司之名義辦理貨物進出口(因貨櫃進口不能以個人名義申請報關,且須有進出口卡始能辦理),後來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辦理進出口卡,經辦出怡邦企業社之進出口卡後,被上訴人才續以怡邦企業社進出口貨櫃報關。故本件係被上訴人自為法律行為,自己指示上訴人辦理報關事宜,自行指定送貨地點,並自付94年3月 至5月之款項,及自己收受上訴人所退之65,077元,故 被上訴人系爭委任契約之實質當事人。 (四)怡邦企業社與上訴人於協議書簽署之內容與本件的起訴範圍相同,惟上訴人認為條件尚未成立,故公證書所公證之協議書第三點之內容係附條件,實非確定之給付內容,依法根本不得為公證,亦不能強制執行,實難認為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債權2分之1。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未在合瑜公司擔任何職務,合瑜公司之負責人黃泰元與被上訴人係相識多年朋友,因被上訴人獨自於中國大陸從事家具買賣生意,黃泰元在台所經營之合瑜公司因以家具銷售及進出口等為主要業務,雙方基於舊識情誼,故合瑜公司之部分貨源遂自被上訴人處購入,並委請被上訴人將合瑜公司向被上訴人購入之大陸家具,由被上訴人協助向上訴人說明報關貨物之資料及接洽相關事宜。而合瑜公司為使被上訴人得以名正這順代理其公司處理報關事宜,遂要求被上訴人以其公司名義印製名片。故本件之委任人應係合瑜公司,被上訴人否認為本件報關手續之委任人。系爭支票為合瑜公司所交付,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合瑜公司目前已無營業。 二、上訴人以訴外人吳文雄即怡邦企業社曾繳付系爭94年3、4、5月之帳款,並交付系爭票款之2分之1即237,800元給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儼然以契約簽立者行使權利義務云云等語,應屬無稽,不足採認,蓋該項付款行為,係因怡邦企業社曾與合瑜公司有生意往來,故由怡邦企業社代合瑜公司墊付系爭94年3、4、5月之帳款,故怡邦企業社 與上訴人之協議,與被上訴人無涉。且上訴人既已向怡邦企業社收取系爭票款之1/ 2即237,800元,竟仍向被上訴 人請求全額之報關費用,顯非合法。 三、上訴人主張合瑜公司,不僅於原審未到庭表示意見,經上訴人聲請公示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證合瑜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倘非並無異議,即為認定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務與其無涉云云等語,僅屬上訴人之推論之詞,仍不足以作為被上訴人為本件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之證明。況合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疑因債台高築以不知去向,合瑜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從而於原審審理時,合瑜公司自無人能代表收受訴訟文書,更無法派員到庭陳述,且依一般訴訟經驗,聲請公示送達,係因送達人遷移不明時之送達方式,故即使為公示送達,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亦不會知悉送達內容,從而,合瑜公司經歷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庭表示意見,亦屬合理。 四、上訴人顯係因實際委託人即合瑜公司所交付之支票退票,始轉向被上訴人追討,惟被上訴人否認係為處理個人事務並以個人名義委託上訴人代辦貨櫃報關事宜,更未有給付94年3至5月報關費用予原告之行為,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訴之委任報關契約行為,既非契約之當事人,更無付款義務。 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合瑜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審判決為合瑜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37,882元,及自92 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駁回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乙 ○○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乙○○以合瑜公司之名義,於94年1月間與上訴 人接洽表示要從中國大陸進口貨物,委任上訴人代辦貨櫃進口及報關等程序,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C&F之報關費用方式,陸續於94年1月11日、1月13日、1月20日(兩 櫃)、1月28日及1月31日報關進口貨櫃9個,經上訴人計 算共代墊支出475,682元。 二、上訴人執有合瑜公司簽發之發票日為94年5月8日,金額 475,600元之支票一紙,屆期提示遭退票。 三、系爭94年3、4、5月之帳款業已由被上訴人之父親所經營 之怡邦企業社代為付清,上訴人並曾退款65,077元,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簽收。 四、被上訴人印有合瑜公司之名片,向上訴人委託報關事務時係以合瑜公司名義交易。 五、合瑜公司目前已無營業。 六、怡邦企業社與上訴人曾經於94年5月20日簽署協議書,並 經公證,協議書內容第一項為「為清償合瑜企業有限公司對大陸地區達貿商務代理有限公司之欠款肆拾柒萬伍仟陸佰元,雙方同意先各自支付一半之金額。甲方 (即怡邦企業社)交付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元正予乙方 (即上訴人)後,乙方負責於...... 」,第三項為「關於甲方交付乙方本 協議書第一條之金額 (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元),雙方同意 由乙方對怡邦企業社及合瑜企業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訴。由法院判決認定甲方是否應對如後附件之支票 (即本件475,600元之支票)退票負責。如甲方並無任何責任,則乙方應即如數退還該金額(貳拾參萬柒仟捌佰元正)於甲方」。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主要之爭執點在於誰係系爭報關業務之委任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經查,⑴本件報關業務係由被上訴人持印有合瑜公司之名片,向上訴人委任系爭報關事務,被上訴人委任時亦係以合瑜公司之名義交易,而卷附客戶對帳單、收費通知單上記載之客戶名稱及卷附進口報單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亦均為合瑜公司,嗣後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94年1月元份之報關 費用時,上訴人亦獲給付由合瑜公司簽發,面額475,600 元之支票一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報關業務之委任人應為合瑜公司。⑵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為合瑜公司之代理人,主張所有報關手續及組裝家具之細節均由被上訴人親自接洽,被上訴人始為實質之委任人等語。惟查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發票日為94年5月8日,金額475,600元之支票一紙,發票人既為合瑜公司,且依其退票理 由單係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並非因印鑑不符而遭退票,足見系爭支票確實為合瑜公司所簽發。又依上訴人提出以合瑜公司為納稅義務人之進口報單6張,其 中之6筆關稅即分別為9,23 3元、7,349元、8,761元、7, 127元、10,656元、6,244元,分別與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之合瑜公司94年1月份所申報之進銷 項憑證上的金額相符,足見合瑜公司本身亦承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代理行為,否則不會簽發上開支票以支付系爭報關費用,並將被上訴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所生之費用,做為自己公司之進銷項憑證而據以申報。⑶又系爭94年3、4、5月之帳款,即便認係怡邦企業社所支付,並由被上訴 人拿現金70萬元到上訴人之辦公室交給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結算後,被上訴人尚要求被上訴人應退還65,077元,由上訴人開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怡邦企業社係被上訴人之父親吳文雄所經營,怡邦企業社願意替合瑜公司墊付部分款項,係怡邦企業社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且被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合瑜公司本身之代理人,又為吳文雄之兒子,縱其代合瑜公司或吳文雄接收結算後之退款,均屬代理行為之一部分,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之委任人。⑷至上訴人主張合瑜公司於94年4月即 無營業,被上訴人仍接受朋友請託,「代理」洽談,顯不合商場常情等語。惟查,依卷附之合瑜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合瑜公司於94年4月間仍有銷項及進項 ,且系爭報關費用均發生於94年1月間,合瑜公司未營業 ,則係後來之事,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之代理不合商場常情云云,尚屬無據。⑸此外,合瑜公司,於原審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由於原審對於合瑜公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且原審對於合瑜公司之公示送達因未為國外公示送達而不合法,致合瑜公司未於原審到庭表示意見,是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合瑜公司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異議或認定係屬被上訴人個人事務與其無涉。⑹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上訴人名片及原審證人賴垣進之證詞,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出面接洽之人,惟上訴人尚難據此主張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又上訴人聲請調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聯紀錄,以證明上訴人報關與送達貨櫃地點均由被上訴人指示乙節,本院認尚無必要,蓋系爭報關與送達貨櫃地點即便均由被上訴人指示,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出面接洽之人,尚難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即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本件報關業務之委任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代墊之報關費用及報酬475,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康弼周 法 官 廖政勝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