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侑廷鐵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旭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機械產品鐵管輪斷機原版四台,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運交,然上訴人迄今尚未清償系爭貨款。且本件被上訴人簽約之對象為上訴人公司,並非訴外人彰億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億公司),發票之開立亦是應上訴人要求,彰億公司第一次債權會議並未列入被上訴人,清單中亦無系爭機械,當初購買系爭機械係上訴人員工自行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未告知係幫他人購買,被上訴人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以彰億公司之客票支付貨款。出貨單上載間接銷貨係因上訴人為外銷商,因系爭機械其中二台要出口至大陸,故另外開立銷貨單,並載為間接銷貨,另一張則無,發票應上訴人要求開立,此為常情,被上訴人不疑有他而開給,並非與彰億公司有交易,本件被上訴人未獲付款,屢經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稱: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已有業務往來,各項聯絡與付款皆按一般交易原則處理,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四台「鐵管輪斷機」雙方並簽訂有「訂購合約書」,證人即上訴人廠長張曉東於原審亦承認其有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購,並據證人黃慧娟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公司廠長打電話來訂購,一開始跟伊公司副理談,他要伊公司傳合約書,伊就打了一份傳過去,有收到對方回稿,是以他們公司名義,用的是發票章等情,確與證人張曉東證述:是的(由伊與被上訴人協商訂購),伊是用電話聯絡,確認規格、價格、尺寸...買的機械及價格如合約書上所寫等語。相符。足證該訂購合約書確係由兩造合意簽立,確屬真正,買賣契約確係存在兩造間。次查,一般機械出貨不同於零件或五金出貨,通常需與購買者事先聯絡送貨時間與地點,並詢問地點有無堆高機或需外請堆高機,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係送至上訴人處,並經上訴人受領簽收,有出貨單二紙為證,益證兩造確有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按本件貨款數額不高僅為二十萬元,起初被上訴人本考量倘委託律師訴訟一審通常即須花費五萬元,已占債權金額四分之一,故一再與上訴人電話催討,要求付款,希冀上訴人能依約給付,以避免訴訟,詎上訴人故意違約拒不付款,被上訴人始無奈進行訴訟程序。上訴人竟顛倒是非,以被上訴人遲至一年七個月始起訴等為藉口質疑,所稱誠屬無稽,至不足採。又上訴人辯稱其係彰億公司之隱名代理人及買賣契約應存在彰億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等語。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雙方簽訂「訂購合約書」,經被上訴人送貨至上訴人公司處,經其受領簽收,上訴人均以其自己名義交易,根本無代理彰億公司意思,被上訴人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自無隱名代理之可能,上訴人主張隱名代理,純屬虛偽無據。 (三)上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之彰億公司支票既未兌現,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對債務人負擔新債務,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該支票票據債務既未因履行而消滅,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有貨款債務仍不消滅。另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成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必以「原」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方屬之等語。惟上訴人係以彰億公司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被上訴人並無同意以該支票代物清償亦無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被上訴人更無同意收受彰億公司之同額支票以為清償之方法,被上訴人從與彰億公司成立任何代物清償契約,更無同意由彰億公司承擔債務關係,兩造間買賣契約及價金債務自仍然存在,上訴人自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未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械,並否認合約書之真正,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出貨單上之簽名確為上訴人公司職員所為,然系爭機械為訴外人彰億公司經上訴人介紹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卻將機械送至上訴人處,經上訴人聯繫後方代為轉交彰億公司,惟被上訴人之交易對象為彰億公司而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付款支票為彰億公司出具,如為客票應有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並已開立發票予彰億公司,而被上訴人提出之機械出貨單客戶欄雖載上訴人公司,然出貨單種類為間接銷貨,可見上訴人非直接買受人。又彰億公司倒閉後亦將被上訴人債權列入清單,並加上含稅金額二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卻為二十萬元係因上訴人非發票之收受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稅金部分,故上訴人非為系爭機械之買受人,自無須負責等語置辯,並補稱: (一)證人張曉東於原審證稱:「我們是電話聯絡,確認規格、價格、尺寸,聯絡中我有告知這四台機器是幫客戶訂的,他們提出的合約書我並沒有看過,如果有的話,我會簽名。」,足見其於代替訴外人彰億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四台機械時,即明白表示承買人為彰億公司,從而被上訴人方將交易之統一發票交付予彰億公司,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諉稱係應上訴人要求開立統一發票而推翻。又系爭合約書既有二頁,蓋章之末頁又無任何有關該交易貨品之描述或約定,原審憑何證明認定該二紙傳真紙屬同一份契約之內容,且所蓋印文已模糊不清,上訴人又如何判定該印文是否真正。 (二)系爭合約書所載之機械,彰億公司收受後隨即出口運送至中國大陸,故未在彰億公司之財產清冊上,而彰億公司倒閉後提出之「應付帳款&票據總表」上,將被上訴人「旭東」之債權二十一萬元列為應付票據,係因其已簽發票據予被上訴人,故其債權自應列於「應付票據」項下,與該票據債務之發生無關,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為系爭貨款協商近一年七月始起訴,何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於該期間內曾向資力豐厚之上訴人催索之證明?又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之付款方式明明約定「百分之百貨款於機械出貨後以『即期』支票付清」,而被上訴人竟願自行向彰億公司收取「遠期」支票?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實已向買受人彰億公司追索無望後,遂意圖向介紹人訛取價款。(三)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合約為真正,然買賣合意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彰億公司,又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上訴人充其量為隱名代理人,雖上訴人未以本人之名義簽名於系爭合約書上,然實際上自始至終皆有代理彰億公司之意思,且該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是以兩造間為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關係,因買賣契約而生之債務與隱名代理人無關,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 (四)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能成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者,必以「原」債務人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方屬之。於九十三年被上訴人既已同意收受彰億公司之同額支票以為清償之方法,而上訴人又未於該支票上背書,兩造復無其他特別約定,則上訴人並未因該支票之交付而負擔任何新債務,其自非成立新債清償之法律關係。類此情形能成立新債清償者,係債務人簽發自己為發票人之票據者方足當之。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而認兩造間之買賣價金債務尚未消滅,自屬用法不當。另假設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於兩造間,則被上訴人收受第三人彰億公司之支票時,因取得該「票據債權」而成立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代物清償契約,原買賣價金債權消滅。嗣後被上訴人復不積極行使該票據債權之追索權,致其罹時效,亦應由被上訴人負其責任。又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新債清償與債之更改不同,前者,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後者,成立新債務,消滅舊債務。職是之故,無論本件之法律關係為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被上訴人縱於彰億公司之支票退票後,因原買賣價金債權已消滅,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 (五)按商業交易之經驗與習慣,付款條件(如給付現金或簽發遠期支票或分期付款等)為交易雙方所極端在意者,稱其為買賣契約之要素亦不為過,惟本件所爭執之買賣關係中,兩造竟未曾於簽訂契約之前商討及確認付款條件。又被上訴人曾自行與彰億公司協調及約定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復因而同意並自行向彰億公司收取其簽發交付之發票日為「出貨後四個月又十六日」之遠期支票。若謂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間,豈有讓第三人決定付款方式之道理?若謂上訴人曾訂系爭契約書並回傳與被上訴人,則何以實際之付款條件卻與契約記載者完全不符,足證上訴人並未簽訂系爭契約書,亦未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退票後既不向彰億公司追索,又不儘早提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訴訟,而今該票據債務已因罹於一年之時效而消滅,此等損失豈可任由被上訴人藉本件訴訟之提起而轉嫁予上訴人。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將系爭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 ⑵用於支付貨款之彰億公司支票尚未兌現,因該支票未到期時,彰億公司業已倒閉。 五、爭執部分: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或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彰億公司間。 ⑵系爭貨款有無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機械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合約書為證,雖上訴人否該文書之真正。惟查:(1)上開訂購合約書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傳真給上訴人,經上訴人簽章後,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傳回被上訴人,此有該合約書上被上訴人傳真之訊息「MAR-06-2 004 SAT 16:20 SHUZ TUNG FAX NO.000 000000000」及上訴人傳真訊息「FROM:YOU TYNGCO;LTD.PHONENO:MAR.0 0 0000 00:08PM」。又該合約書雖為二頁,然第一 頁傳真之時間為16:20,第二頁傳真之時間為16:21,並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按。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在訂貨當天除本件之外,並無向被上訴人訂其他貨物,足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二頁合約書,確屬同一份合約書。(2)證人即被上訴人業務助理黃慧娟於原審證稱:訂購合約書是伊寫的,由伊傳真給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公司之張廠長打電話來,說要訂購機械,一開始是跟副理談,他要伊等傳真合約書,伊就打了一份訂購合約書傳過去,有收到對方的回傳,是以他們公司的名義,用的是發票章等語。又證人即上訴人廠長張曉東於原審證稱:本件機械買賣是由伊與被上訴人協商訂購,伊是用電話聯絡,確認規格、價格、尺寸...買的機械與價格如合約書上所寫...伊回去看到機器,就轉送到彰億公司等語。另上開訂購合約書於上訴人回傳予被上訴人時,亦在該合約書買方欄上蓋用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有訂購合約書有卷可憑,且上開訂購之機械亦係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之員工簽收,亦經證人張曉東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機械出貨單二紙在卷可稽。如係上訴人代他人訂購,何以會將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而不將機械送至第三人公司,以免浪費運費,堪認上開訂購合約書確係兩造合意簽立無誤。 (二)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四號判決參照)。證人張曉東雖於原審證稱:本件機械買賣是由伊與被上訴人協商訂購,伊是用電話聯絡,確認規格、價格、尺寸,聯絡中,伊有告知這四台機械是幫客戶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系爭訂購合約書上買方係蓋用上訴人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經證人黃慧娟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系爭之機械亦係送至上訴人公司,由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簽收,並由證人轉送至彰億公司,已如前述。又證人黃慧娟於本院證稱:本件買賣是伊接洽,當時張曉東說是他們公司自己要用,其中二台大陸要用,二台臺灣要用,張廠長並說是上訴人公司自己要用,而付款方式是照之前他們公司買機械的方式去做等語。是如係第三人彰億公司委請上訴人代為訂購,何以被上訴人會將系爭機械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予簽收,不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械轉送至彰億公司,以節省上訴人之運費。(2)上訴人另辯稱:支付款項之支票及開立之發票,名義均為彰億公司等語。然,核諸系爭合約書上雖記載貨款於機械出貨後,以即期支票付清,惟並未限定須由上訴人出具,況依商業習慣以客票付款亦屬正常,至於是否背書,則應視各公司往來狀況而定。另被上訴人陳稱:會簽發發票給彰億公司是應上訴人之要求,並由上訴人傳真彰億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至被上訴人公司等語。亦經被上訴人提出由彰億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公司,再由上訴人公司傳真予被上訴人公司之彰億公司發一發票專用章之傳真一紙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所為之陳述為真實。(3)又上訴人提出之彰億公司債務會議紀錄,被上訴人之款項係列為應付票據,而非帳款,且清單中亦無系爭四台機械,彰億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第一次廠商債權會議時,亦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綜上所述,證人張曉東於原審所為證述:聯絡中,伊有告知這四台機械是幫客戶訂等語。應係臨訟為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並無上訴人代彰億公司訂購之情,上訴人即無隱名代理之適用。 (三)再按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惟限於第三人與債權人成立契約,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不同其內容,於新債務履行時,舊債務始歸消滅者,方屬新債清償。若第三人承擔之新債務與債務人之舊債務之內容完全相同,且於第三人承擔之同時舊債務消滅者,倘其承擔契約為要物契約,即為代物清償;承擔契約為諾成契約,則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本件上訴人係以訴外人彰億公司之遠期支票支付被上訴人之貨款,此在商業上習慣,時有所見。又用於支付貨款之上開彰億公司支票尚未兌現,因該支票未到期時,彰億公司業已倒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於彰億公司支付支票時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消滅,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兩造間為新債清償,而非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是上訴人主張本件有因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致兩造間之貨款債務業已消滅等語,顯不足採。 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書證、人證等,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訂購合約書有隱名代理,或因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而消滅貨款債務之情事,上訴人之舉證顯有未足。從而被上訴人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二十萬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必要,並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日書記官 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