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簡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宏泰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宣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從事塑膠製品及批發之公司,相對人自民國94年4月至6月間,向抗告人購買塑膠椅背等貨物多批,價款總計新台幣261,671元,該等貨物抗告人均已 交付,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分文貨款,而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款之給付應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之住所地彰 化縣秀水鄉為履行地;另參照最高法院22年聲字第1243號裁定意旨「民事訴訟所謂義務履行地者,如無特別情形,應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準」,所謂「義務履行地」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稱之「債務履行地」,此觀19年12月26日訂定之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4條「本於契約或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義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即知端倪;又依最高法院23 年度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金錢債務,其履行地如無 民法所定之除外情形,自得由債務履行地即債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亦同此旨,是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容有違誤,應無可維持,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又前揭條文既明揭以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者為限,則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債務履 行地則不屬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22頁;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56、57頁)。蓋如許以法定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雖舊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本於契約或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義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然該條文既已修正,尋繹新舊法之規定,二者要件又顯有不同,抗告人援用已失效之舊民事訴訟法第14條及相關裁判為抗告依據,容有違誤。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之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即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之規定,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三、經查:抗告人雖主張兩造之債務履行地係在彰化縣秀水鄉,進而主張本院彰化簡易庭就本案有管轄權。惟依抗告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影本三紙,並非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且其內容更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所主張兩造間所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而抗告人又未能就其所主張兩造曾約定以抗告人住所地為債務履行地之事實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所主張原審法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而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形式上即無法認定兩造之債務履行地,自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定本件之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南縣新市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自應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本件抗告意旨謂依民法第3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貨款之給付應以債權人即抗告人之 住所地彰化縣秀水鄉為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云云,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