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丙○○ 丁○○ 乙○○ 甲○○ 相 對 人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玖拾柒萬零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號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得知聲請人已預付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732,192元、第二審裁判費238,440元,合計預付金額為970,632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為970,632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