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6號聲 請 人 三大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本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25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000,000元之三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作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 字第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對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 列之本票實施假處分強制執行,嗣後經本院以91年度裁全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票面金額合計82,000,000元之聯邦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已終結,聲請人遭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554號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且聲請人已撤回 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將相對人因假處分所生之損害分別於民國94年2月18日、95年8月22日、95年9月4日、95年9月22日賠償完畢,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225號民事裁定影本、90年度存字第985號提存書影本、有價證券貴重物品收據影本、90年 度執全字第973號執行命令影本、92年度存字第86號提存書 影本、有價證券貴重物統一收據影本、90年度重訴字第359 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三大有線電視賠償給付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年度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聲請人因釋明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旨在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自應證明相對人因其提供擔保而為假處分並無損害發生,或就相對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事實存在,而依聲請人提出之三大有線電視賠償給付明細表及存證信函,尚難以其片面之主張,即遽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已清償完畢,至於假處分之執行是否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害、所生損害若干,乃實體事項,非受理發還提存物聲請之法院所得審酌。綜上,本件並非聲請人本案勝訴,又未證明相對人絕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或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或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未合,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