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一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二造已經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三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三五七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廿六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