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仲介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丁○○ 被 告 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林世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 月15日居間仲介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912 、912 之1 、912 之2 、912 之3 、918 之1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買主丙○○○○○○,當時買賣雙方在原告家中達成協議,定案成交,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即90坪銷售總價額18,000,000元,嗣買主旋即給付被告部分價金500,000 元,原告因此完成仲介行為,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以銷售總價額百分之四計算即720,000 元之仲介報酬(下稱系爭報酬)。詎被告於94年11月9 日與買方結清尾款後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報酬,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系爭土地雖係己○○之女劉敏雯所有,然其不涉事務,所有簽約事宜皆係由己○○出面代理,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之長子戊○○,其尚在求學中,被告之實際經營係由己○○全權負責,可見戊○○、劉敏雯僅供己○○充作人頭而已,被告實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主,己○○則係代表被告出面洽談買賣交易,此觀己○○交付之名片即知。況本件買賣若非原告從中仲介,系爭土地不可能出售予買主,然被告於事成後竟抹煞原告於買賣過程中所付出之心力。再者,系爭土地買賣端靠原告一手促成,今原告比照社會慣例,主張依力霸房屋仲介公司委託銷售之標準即以百分之四計算之仲介費用,並無逾越行情。綜上,爰依仲介(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並非被告,且其出賣人係己○○之女劉敏雯,亦非被告,己○○當時係代理劉敏雯出面洽談買賣契約,故本件土地買賣與被告無關,縱有約定給付仲介報酬,原告亦應向契約出賣人請求,焉能向被告請求?且原告僅係介紹己○○與買方認識而已,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仲介人,況當時並無約定須給付仲介費用,故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退步言之,縱當時有約定仲介費用,依慣例應係買賣雙方負擔,豈可由單方負擔,且原告僅介紹己○○與買主認識,並未參與簽約,又當本件買賣契約當事人對於「肉地」是否須扣除部分價金起爭執時,亦係買方委由訴外人黃鐵獅協調解決,原告並未協助排除障礙,可見原告僅是朋友熱心介紹而已,其主張要求比照坊間房屋仲介公司約定之百分之四仲介費,顯屬過高,應依民法第572 條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一事存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系爭報酬云云,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名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力霸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範例)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首應就兩造間確有存在居間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劉敏雯,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亦載明係劉敏雯,己○○僅係劉敏雯之代理人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料附卷可憑。又證人丙○○○○○○、證人即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地政士乙○○已分別到庭證述:系爭土地係以劉敏雯之名義過戶過來,但是她均未出面,係由其父己○○出面處理,包括簽約、收款、過戶等語及買賣契約書是伊寫的沒錯,買賣契約書當時賣方係由己○○代理其女劉敏雯到買方那邊簽此份契約等語甚詳,足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賣方係劉敏雯,而由己○○代理劉敏雯所簽訂,被告並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要屬無疑。準此,證人丙○○○○○○所述:當時有言明賣方須付仲介費用云云縱或屬實,其效力亦難拘束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戊○○,並非己○○,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且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亦無有關兩造間存有居間關係之任何記載,原告空言主張戊○○、劉敏雯僅係己○○之人頭云云,實難遽信。至於交付名片係一般社交禮儀,個人為彰顯其身分、社會地位,通常均於名片上詳載其各種學、經歷,此觀己○○交付之名片上亦同時記載「彰南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東昇交通有限公司」、「東和貨運行」等公司行號即明,故尚不得以己○○所交付之名片上載有被告之名稱,即遽認己○○當時係代表被告與買主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及兩造間有何居間契約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何居間契約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居間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