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9號原 告 海德威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肇萍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盧建銘自民國85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擔任開發部門之助理工程師,因受原告信任與重用,逐步升任至研發處技術支援部之副理,為原告研發之重要幹部,對於原告主力產品之語音/音樂控制晶片、多媒體控制晶片、微控制器晶片、液晶顯示控制晶片、記憶晶片之軟/韌體設計開發等研發生產技術及客戶資料瞭若指掌,原告為防止重要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外洩,乃自88年間起與盧建銘簽有員工保證書,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盧建銘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如有將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須按原告損害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每3 年更新保證手續,92年4 月1 日即再由被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所成立之契約簡稱系爭保證契約)。嗣盧建銘於93年4 月間以家庭因素為由申請離職,並於同年4 月30日正式離職,同期間亦有其他員工陳智信、李培誠、簡玉真、劉邦信、柯俊全、尤杰右等人相繼以各種理由離職。詎原告近日獲知盧建銘等7 人竟同時於93年5 月12日進入93年4 月28日始核准設立之奕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奕兆公司)任職,擔任與在原告任職時性質相同之工作,且奕兆公司員工16人中更有13人曾任職原告,13人中於93年2 月至8 月間自原告離職而進入奕兆公司者甚至高達10人。因奕兆公司提供之主要服務為微控IC開發及代理,主要產品為電子教育玩具、音樂玩具等,與原告屬同性質。且奕兆公司曾於93年6 月2 日以相同產品傾銷原告原有之客戶金立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立洋公司),依原告客戶專案流程表所示,從客戶提出需求至確認樣品、下訂單、製作到交貨至客戶手中,正常需要2 至3 個月時間,以奕兆公司員工最早任職日期93年5 月12日至93年6 月4 日交貨至金立洋公司,期間僅22日,顯見奕兆公司成立目的係為大量挖角原告員工及客戶。又依據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內容可知,原告與盧建銘之約定包含人事保證及競業禁止在內,競業禁止之約定並未違反憲法。查盧建銘與訴外人林文建等人原係共同負責客戶金立洋公司訂購產品之專案,深知該公司之需求、產品型態及客戶資料,比對奕兆公司設立前、後1 年,原告受金立洋公司委託專案件數減少百分之九十,原告之銷貨淨額更從新臺幣(下同)8,607,452 元下滑至5,169,129 元,損失3,438,323 元,且林文建曾於91年間將其所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之軟體修改紀錄、電路圖、規格書等文件,擅自重製而郵寄至其私人信箱,林文建顯有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原告營業秘密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情事,而盧建銘與林文建於原告任職時同屬一個團隊,自知悉上開資訊為原告之營業秘密,其仍加以利用在事後任職之奕兆公司,顯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另盧建銘於奕兆公司擔任軟體工程師,並從事軟體工程相關之撰寫或開發,其業務性質與其任職原告相同,惟盧建銘竟將其任職原告期間所取得之營業秘密,加以使用於新任職之奕兆公司,顯見盧建銘於離職後洩漏任職原告時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予第三人使用,生產相同產品、挖走原告既有客戶,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顯已違反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所謂人事保證乃指受僱期間內被保證人職務上行為造成之損害,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然被告簽訂之系爭保證書已載明除任職內之事由外,更言明離職後2 年內如有違反,證人亦需負賠償之責,顯然系爭保證契約已非單純人事保證,而係結合一般保證之性質,故自應適用離職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是本件並不適用民法第756 條之7 、第756 條之2 之人事保證關係之消滅及賠償範圍之限制,且本件係依據兩造間簽立之系爭保證契約請求,其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承上所述,原告自得以盧建銘離職前2 年於原告支領之薪津合計1,336,426 元,充作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又本件確係對原告營業秘密造成損害,計算每筆訂單之損失利益,勢必有所困難,如仍強令原告舉證所受損害額度,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故倘鈞院認為原告主張不可採,亦請求酌定適當之賠償金額。綜上所述,爰依系爭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36,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以:盧建銘與原告間並無競業禁止之約定,且盧建銘任職原告近3 年,其係因本身專業技能,始於離職後改受聘任職於奕兆公司,並無洩漏原告營業秘密、商業資料之情事,原告並未就盧建銘任職於奕兆公司有何洩密行為及何以導致其受損害暨所受損害範圍為何盡舉證責任,僅空言指摘盧建銘「以任職原告期間所取得之生產技術及客戶需求資料,於離職後洩漏予第三人使用,生產相同之產品」云云,而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至於原告所提有關訴外人林文建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與盧建銘完全無關,原告所舉資料並無法證明盧建銘有何洩密行為及受有何損害。又被告所簽訂之系爭保證契約僅存在於盧建銘任職原告期間,於盧建銘離職後,兩造間之人事保證責任即已消滅。且原告逕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盧建銘離職前2 年在原告所支領之薪津,亦與民法第756 條之2 規定不符。再者,盧建銘至奕兆公司任職迄今已逾2 年,原告對盧建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依民法第756 條之9 之規定準用同法第742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亦得為請求權時效完成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盧建銘自85年間起即任職於原告,自88年間起與原告簽訂員工保證書,並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就盧建銘於任職期間或離職後2 年內,如有將知悉或持有有關原告經營秘密或依一般商業習慣獲悉之資料,外洩於第三人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知悉、使用、利用者,須按原告損害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兩造及盧建銘並於92年4 月1 日更新保證手續,再由被告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訂系爭保證書,嗣盧建銘於93年4 月30日離職、並於同年5 月12日任職於奕兆公司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保證書影本二份、離職申請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一份為憑,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盧建銘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前往奕兆公司任職,並於任職奕兆公司期間有違反營業秘密法及系爭保證書第5 條之約定,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⑴盧建銘與原告間確有競業禁止之約定;⑵盧建銘有何持有、洩漏、使用、利用原告營業秘密等行為至原告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迄今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證明盧建銘任職於奕兆公司期間有何持有、洩漏、使用、利用原告營業秘密等行為,僅以盧建銘之離職時間、再任時間、前係客戶專案負責團隊之一及原告業績下滑等因素,即推論盧建銘於任職奕兆公司期間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或系爭保證書第5 條之約定,顯屬速斷。又訴外人林文建縱有原告所稱於91年間將其所持有之原告營業秘密之軟體修改紀錄、電路圖、規格書等文件,擅自重製而郵寄至私人信箱等情,然自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明細相關資料觀之,其內容並未涉及盧建銘,且林文建傳送該等資料之時間係自91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此有上開電子郵件明細資料可參,此時盧建銘尚任職於原告,實難遽予推論盧建銘必與林文建共同使用上開資料。故被告辯稱此部分與盧建銘無關,尚非無據。再者,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然仍須當事人間有此「約定」。查系爭保證書上並無任何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記載,被告並否認有此約定,原告徒以系爭保證書第5 條之約定內容主張包括此種約定,要難採信。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證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36,4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連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