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7號 原 告 三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正貿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參佰柒拾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10月間向原告訂購膠膜 玻璃紙、果凍桶蓋材等產品,被告簽發第一銀行彰化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金額共3,702,955元以為付款,另其餘552,355元之貨款,則未交付支票,有統一發票影本4紙可稽,詎料屆期由原告提示及請求付款,皆未獲支付,屢經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不得已乃本於買賣及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255,310元及其中3,702,955元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其餘552,35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6紙、退票理由單6紙、統一發票4紙以及送貨單4紙以上皆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133條前段規定甚明。次按買受人對於 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67條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397號│├────┬─────┬─────┬───┬─────┤│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支票號碼 ││ │(新台幣)│ │ │ │├────┼─────┼─────┼───┼─────┤│94.12.25│ 600,000元│ 94.12.26 │ 6% │ CH0000000│├────┼─────┼─────┼───┼─────┤│94.12.25│ 711,726元│ 94.12.26 │ 6% │ CH0000000│├────┼─────┼─────┼───┼─────┤│94.12.25│ 119,700元│ 94.12.26 │ 6% │ CH0000000│├────┼─────┼─────┼───┼─────┤│95.1.10 │ 835,903元│ 95.01.11 │ 6% │ CH0000000│├────┼─────┼─────┼───┼─────┤│94.11.25│ 800,000元│ 94.11.26 │ 6% │ CH0000000│├────┼─────┼─────┼───┼─────┤│94.11.25│ 635,626元│ 94.11.26 │ 6% │ CH0000000│├────┴─────┴─────┴───┴─────┤│合計:3,702,955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