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謝織即義隆興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被 告 甲○○ 20-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係從事銅器加工,兩造間素有生意往來,原告分別於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月十七日交付五千五百七十公斤及四千四百三十公斤之原物料銅給被告承攬加工,原告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退回三千八百七十二點八公斤不良成品給被告重做,故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原物料銅共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點八公斤(原告願以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點五公斤來請求),而一公斤銅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元,總價值為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任何成品,亦無原物料銅之存貨,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二、雙方是一個承攬關係,原告係委託被告及被告之夫黃共熙從事銅器加工,被告原先是跟黃共熙一起從事加工,黃共熙死亡後由被告從事加工。兩造間雖無書面契約,惟被告否認其非契約當事人,是要逃避責任。且退步言,被告抗辯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於黃共熙間縱係屬實,惟按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應由家屬全員負清償之責,債權人自得就其未分之全部家產請求執行,不容以自己非債務主體或家產應行分析為藉口,主張異議,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黃共熙係以家庭代工之方式承攬本件加工銅器之工作,並未設有公司行號,且其為唯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人(被告已自認為家庭主婦,無謀生能力),依其情形黃共熙非承攬本件工作不能維持家庭生活,因此黃共熙承攬本件工作,自屬關於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行為,應解為包括於日常家務之內(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六年上字第五三五六號判例)。從而被告縱非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應就黃共熙因管理家務而負擔之債務負清償之責。 三、被告抗辯一公斤銅單價為每公斤一百一十元,但依目前巿價約每公斤一百六十元;原告否認被告有交付二千公斤之半成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僅為一家庭主婦,不具製造銅器之技術,根本與原告無任何原物料銅委託加工之契約關係,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為憑。實則原告所述應是與被告之夫即黃共熙之原物料銅生意往來之情事,此由原告亦曾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以相同理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九十五年促字第五二九八號受理在案可以為證,嗣因原告見黃共熙已亡故,且其繼承人即被告、訴外人黃雅慧、黃勝信、黃阿菜、黃共賜均已拋棄繼承,始飾詞主張原物料銅之交易關係發生於兩造間,故原告所言不實。 二、黃共熙的債務有很多,之前原告交付的銅都已被黃共熙的債權人載走,所以被告沒有辦法還給原告。之前黃共熙有一個商號名稱,但未設立登記,有請二位工人加工,黃共熙的兒子有另外其他的工作。又黃共熙之前曾完成二千公斤之半成品交付原告,惟此部分因黃共熙已死亡,被告無法提出單據證明,且當時之巿價應為每公斤一百一十元左右。 三、被告否認本件是黃共熙代理全家所負擔的債務,本件黃共熙從事銅原料加工,是本於自己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並有獨立的工廠,且黃共熙家人除了小兒子有在該工廠幫忙之外,其他子女都有自己的工作,並不是單靠黃共熙的工廠在維生,所以本件並無以家庭代工方式承攬銅原料加工之情事,故本件債務僅存在於原告與黃共熙之間,與被告無關。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為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 二、黃共熙有無將交付二千公斤之半成品予原告? 三、一公斤銅單價每公斤應為若干元? 四、本件是否屬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被告應否負清償之責?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及十月十七日分別交付五千五百七十公斤及四千四百三十公斤之原物料銅給被告承攬加工,原告又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退回三千八百七十二點八公斤不良成品給被告重做,故原告業已交付被告原物料銅共一萬三千八百七十二點八公斤,惟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任何成品,亦無原物料銅之存貨,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辯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黃共熙間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存在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為原告個人所書寫之私文書,且為被告所否認,故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承攬關係存在。又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兒子乙○○,惟據乙○○到庭證稱:「我爸爸是義隆興實業社的負責人,我有參與義隆興實業社的工作,我們自己生產水龍頭自己販賣,我們與黃共熙生意往來至少有六年,委託黃共熙做水龍頭的毛坯鑄造,我們沒有跟黃共熙簽約只有口頭,由我們買銅的原料,黃共熙再去供應商那邊拿原料,黃共熙再交貨到我們工廠,我有去過黃共熙的工廠,他的工廠不是在住家裡面,是在住家的附近距離約二公里,工廠大約有一、二百坪,裡面有二個火爐,其他部分用人工方式製作,裡面約有三、四個師傅連黃共熙的小兒子在做。我去的時候沒有看過甲○○在做,但曾經看過二、三次她跟黃共熙一起送貨過來,那個東西很重,所以女孩子沒有辦法單獨搬動,甲○○不曾單獨送貨過來。平常都是跟黃共熙談價格,不曾與甲○○談過,都是黃共熙在處理,甲○○有時候也會去工廠幫忙,貨有問題我們都是找黃共熙,請款都是黃共熙本人到我們公司請款,貨款我們都是開票,支票沒有寫受款人的名字。甲○○應該比較沒有參與,他的小兒子參與比較多,女孩子對這個比較不瞭解」等語。足見原告都是與黃共熙談價格,關於貨有問題亦都找黃共熙處理,送貨、請款亦是由黃共熙出面,堪認系爭承攬關係應存在於原告與黃共熙間。至於被告雖偶而陪黃共熙送貨或至黃共熙工廠處幫忙,惟被告與黃共熙既為夫妻關係,夫妻互相幫忙乃人之常情,尚難據此認定被告即為系爭承攬關係之契約當事人。此外,原告又未另行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為系爭承攬關係之當事人,原告此部分主張依法即屬無據。 二、原告又主張本件係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應由家屬全員負清償之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黃共熙從事銅原料加工,是本於自己的專門職業及技術,並有獨立的工廠,且黃共熙家人除了小兒子有在該工廠幫忙之外,其他子女都有自己的工作,並不是單靠黃共熙的工廠在維生,所以本件並無以家庭代工方式承攬銅原料加工之情事等語。查原告主張本件係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乙節,係對原告有利之主張,且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黃共熙係以家庭代工之方式承攬本件加工銅器之工作,並未設有公司行號,惟黃共熙是否以家庭代工方式承攬及有無設有公司行號,與黃共熙所負之債務是否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並無直接關聯。再者,證人乙○○已證稱「黃共熙的工廠不是在住家裡面,是在住家的附近距離約二公里,工廠大約有一、二百坪,裡面有二個火爐,其他部分用人工方式製作,裡面約有三、四個師傅連黃共熙的小兒子在做。我去的時候沒有看過甲○○在做」等語,足見黃共熙所負之債務與處理日常家務並無任何關係。又依卷附之本院家事法庭通知函,對黃共熙聲明拋棄繼承者有被告及訴外人黃雅慧、黃勝信、黃阿菜、黃共賜等人,其中被告及訴外人黃雅慧、黃勝信均共同居住於同一住址,應均為黃共熙之家屬,除被告自認為家庭主婦外,原告並未證明訴外人黃雅慧、黃勝信均為無謀生能力之人,則黃共熙所負之債務是否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即非無疑。此外,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係指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債權人得就其未分之全部家產請求執行,並未謂債權人得對家屬個人請求清償債務或請求家屬以個人之財產代為清償,故原告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主張被告應就黃共熙之債務負清償之責云云,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且不能證明黃共熙所負之債務為管理家務之人代理全家所負之債務,則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