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紀家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參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六% 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台幣陸拾萬壹仟捌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就新台幣(下同)601,810 之利息起算日原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民國95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營業部、帳號2721之3 、票號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135,000 元、發票日95年2 月10日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迭次催討均無結果。又被告自94年11月起至95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建材數批,貨款共601,810 元,原告依約交付至被告指定之處所後請款,竟未獲支付,迭次催討亦均無所獲。爰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出貨單等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票款及貨款尚未給付,則原告依據票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13,500元及自95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暨貨款60 1,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