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5年度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乙○○及被告戊○○均與原告丙○○之姊姊李玉玲及姊夫高嘉隆間有債務糾葛,而被告丁○○則因戊○○向其借貸再轉借予李玉玲及高嘉隆,故與李玉玲及高嘉隆之間亦有間接之債務糾紛。民國94年6月2日上午,因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李玉玲及高嘉隆之金融詐欺案件,委託訴外人陳蒼興調查債權人等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陳蒼興遂通知乙○○及戊○○等債權人至彰化縣溪州鄉○○路○段萬景藝術中心填寫聯絡資料,而丁○○亦至該處找尋友人;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乙○○於該處接獲李玉玲、高嘉隆住所之管理委員主委黃恆笙、張埠堂之通知,得知原告因受高嘉隆之委託,正於該處指揮其所僱請之搬家公司工人甲○○、吳文傑等人,搬遷李玉玲及高嘉隆置於該處之家具等物品,因害怕李玉玲等人委託原告搬遷物品造成脫產行為,可能使其債權無法實現,竟與戊○○、丁○○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駕駛其所有之車號PZ-6585號自小客車,搭載 戊○○及丁○○2人前往該處,到達該處後,被告等3人隨即喝令搬家工人甲○○、吳文傑等人稱:「不准搬!」,原告聽聞,遂出面前往瞭解,戊○○及丁○○見狀即以台語大聲稱:「押走、押走!」、「丙○○你不要走,我們來派出所處理。」等語,而乙○○則前往李玉玲之住所內,欲阻止家具繼續遭人搬遷,適有李玉玲之姐李玉娟於該處,李玉娟向其詢問原告之去向,乙○○回答稱「講好聽一點是請去喝茶,講不好聽是押走。」(台語)等語。而原告隨即遭戊○○、丁○○2人一左一右,以手臂勾住原告之手臂,押往原告 停放於該處之UQ-7077號自小客車上,戊○○及丁○○2人並喝令原告駕駛其上開車輛,搭載渠等2人共同前往萬景藝術 中心內,與債務人協調債務處理事宜,而乙○○約於當日下午2時許亦前往萬景藝術中心,至同日下午4、5時許原告始 遭釋放而離開該處。是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恐懼害怕、身心因而受創甚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絕無原告所稱與其他2名被告共同妨害原 告自由與傷害之行為,且僅係受萬景藝術中心董事長陳蒼興之邀,協調高嘉隆惡性倒閉一事,而順道搭載其他2名被告 至高嘉隆住處,被告乙○○僅對原告表示高嘉隆夫婦之財物係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不可擅自搬走,至於其他2名被告 要求原告一起至警局說明,詎料竟轉赴萬景藝術中心一節,被告乙○○並未參與,亦無指揮其他2名被告,況原告遭被 告戊○○、丁○○強押離開高嘉隆住處顯與事理相悖,委無足採。又李玉娟為原告之姊姊,於刑事部分證述顯有偏頗非屬真正,縱認被告有妨害共同原告自由之情事,然被告乙○○受高嘉隆夫婦詐欺2700萬元,致被告之綠笙實業有限公司無法經營,淪為甲乙木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銷自行車塗裝作業員,依賴每月22000元之微薄薪資維生,所受損害與原告遭 其他2名被告帶至萬景藝術中心,與債務人協調分配高嘉隆 夫婦債款事宜4.5個小時,原告因妨害自由所致非財產上損 害尚屬輕微,原告之請求顯已過高。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丁○○、戊○○部分:均否認有妨害原告自由之情事。。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戊○○、丁○○等人於前揭時、地強行以手臂勾住手臂,押往原告停放於高嘉隆住處外之自小客車上,並喝令原告搭載其等2人共同前往萬景藝術中心,與債權人協 調處理債務處理事宜,致侵害其行動自由一節,無非係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及證人黃恆笙、甲○○、吳 文傑、李玉玲之證詞為其論斷之主要依據。惟被告乙○○等人否認其等有原告所指之侵害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本件刑事部分前固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訴字第649號刑事 判決,認被告乙○○、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而分別判處其3人拘役40日、50日、50 日,然被告不服據以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認本件被告所為,乃係符合民法第151條所定之自助行為,並無不法,且認本件除 有原告及證人李玉娟、甲○○、吳文傑、黃恆笙等人與監視錄影帶所錄內容不符之瑕疵指述及證述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茲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故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均無罪,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㈡又原告雖指陳被告戊○○、丁○○一左一右架住其手臂,將其強押上車等語,雖有監視錄影帶錄得被告戊○○2人與原 告並排行走之事實,惟該監視錄影並未見被告戊○○2人有 一左一右勾住原告手臂之情形,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刑事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附卷可參,是原告所指及證人甲○○、吳文傑、黃恆笙、李玉玲等人之證詞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難認屬實。且查被告3人並未持有刀槍,其人 數、年齡及身材均與被告和所雇用之搬家工人不可相敵,復未駕駛原告之自用小客車,而係由原告自行駕車搭載被告戊○○、丁○○2人前往萬景藝術中心與其他債權人談判,尚 難認被告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能力與情事,再依一般經驗法則以觀,倘被告丁○○、戊○○2人在該車上妨害原告自 由,然該自小客車(跑車)後座1人已被車身椅背侷限無法 恣意離開,僅餘1人在右前座,則原告非無將車開往警局、 派出所求救之可能,原告卻駕車前往萬景藝術中心,可見駕車前往乃出自原告之自由意願,況被告乙○○自始並未搭乘原告之自小客車,原告空言指摘不足採信,故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乙○○、丁○○、戊○○有以非法方法,剝奪其之行動自由一事。是以,原告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有遭被告侵害之事實,亦無從認定其因此受有前揭損害。四、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賠 償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其訴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