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楊宏鈞律師 被 告 台灣鋕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林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6年6月6日與被告負責人蔡水龍(按蔡水龍現已死亡,嗣由其子女乙○○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簽定協議書,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第1238-13地號、1238-1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一部份約180坪左右,出租予被告公 司作為辦公室用地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坪新台幣(下同)200元,以每月租金36,000元計算,應於每月10日繳納予原 告,詎料,被告自93年8月份起無故未付租金,至95年7月31日止,被告遲付租金已達2年即24個月(原告誤載為48個月 ),共計積欠租金864,000元,迭經催討,未為給付。原告 自得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421條租賃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租金。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否認有租賃關係,則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0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租約簽立時,蔡水龍為被告之負責人,且系爭租約已載明「乙方(即原告)之土地180坪左右,今日起出租與公司 (即被告)」,參以使用系爭土地者亦為被告,顯見蔡水龍係以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定租約;又本件93年8月份以前之租金亦由被告公司依約給付,可見被告公 司確為承租人無誤。 ㈡、被告所舉同意書,其訂定之目的係同段第1238-13、1238-17、1238-25地號之地主蔡銘愆及原告為進行土地分割,而與 久和環保清除有限公司訂立之「地上物拆除承攬同意書」,實與本案無關。且該同意書並無任何終止系爭租約之內容文字;又訴外人蔡銘愆既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被告公司也非該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並無終止系爭租約意思合致之可能。再者,原告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讓予訴外人王炎成前,被告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辦公室使用而未遷出,可證系爭租約並未終止。 貳、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所舉之前開協議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然該租約簽定者為原告與已故之蔡水龍,而蔡水龍係以個人身份與原告訂約,故被告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系爭租約之性質僅類似民法第269條第三人利益契約,被告既非租約當事人 ,原告即無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理。 二、蔡水龍之繼承人蔡銘愆、蔡銘宏於93年7月間即與原告合意 終止系爭租約,則93年8月份起至今之租金,蔡水龍之繼承 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又為處理雙方各占用他方土地之糾紛(被告占用前開原告所有1238-13、1238-17地號土地,原告占用蔡水龍繼承人所有同段1238-25地號土地),雙方訂有同 意書乙紙,載明雙方同意拆除前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費用由原地上物之鋼鐵、廢棄物支付,益證訴外人蔡銘愆、蔡銘宏與原告已於93年間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三、系爭租約租金之約定,不足以拘束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之被告,故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其數額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第1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之規定;系爭第1238-13、1238-17地號土地,其93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8元,系爭土地被告占用之面積為180坪(約595平方公尺),準此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1,626元。計算式:( 328×595×10%)÷12=1,626(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 於95年4月20日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於訴外人王炎 成,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期間為83年8月起至95 年4月24日止,計20月又20天,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為: 1,626×(20+20/30)=33,604(元)。 四、訴外人蔡銘愆、蔡銘宏所有第1238-25地號土地自86年6月間起亦遭原告無權占用迄今,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佔用面積90坪,占用時間9年4個月,每月租金每坪200元,總租金計2,016,000元)並已移轉予被告,被告主張與原告請求之租金抵銷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是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之時期,於修正後已捨棄舊法所定之自由順序主義,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原則上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8月9日本案訴訟繫屬至9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歷經二月有餘,且先前亦已於95年9月7日經過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竟延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陳稱:訴外人蔡銘愆、蔡銘宏所有第1238-25地號土地亦遭原告無權占用,其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已移轉被告,被告並當庭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實,且主張與原告所請求之租金抵銷等語,因被告所提出上開抵銷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原告對訴外人蔡銘愆、蔡銘宏確負有不當得利之債務,尚須另行調查證據,顯有延滯本件訴訟之虞,況此項抵銷之抗辯被告可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未適時提出,亦顯有重大過失,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其所主張抵銷之抗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所 應採行之適時提出主義,難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6年6月6日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蔡水龍(已死亡)所簽定之協議書,其形式上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㈡、自93年8月份起被告公司即未再給付租金予原告。 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95年5月23日移轉登記與 第三人王炎成所有。 三、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租賃契約部分之當事人?又該租賃契約是否於93年7月間已 由蔡水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銘愆、蔡銘宏合意終止?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租賃契約部分之當事人:1、按董事代表法人簽名,以載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為已足,加蓋法人之圖記並非其要件,此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可資依循。 2、經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蔡水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且系爭協議書第一點即載明:「今起公司之損益一概與乙方(即原告)無關」、第五點亦已載明「乙方之土地180坪左右 ,今日起出租與公司(即被告)」,有該協議書乙份附卷可稽,參以真正使用系爭土地者亦為被告公司,顯見蔡水龍係以公司負責人身份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訂定租約,是前開協議書,雖未加蓋被告公司印章,但既經其負責人蔡水龍以代表法人之意旨而簽章自無瑕疵可言;況本件93年8月份以前 之租金亦由被告公司依約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公司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無誤,是被告公司抗辯蔡水龍是以個人身分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被告公司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云云,要屬無據,不能採信。 ㈡、該租賃契約是否於93年7月間已由蔡水龍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銘愆、蔡銘宏與原告合意終止: 1、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故必須是原契約之當事人為終止之合意,始會發生終止原契約之效力。 2、經查,被告雖舉系爭同意書為證,惟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僅述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應如何拆除,費用如何負擔,並無任何有關合意終止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文字,況與原告訂立此同意書者係訴外人蔡銘愆、蔡銘宏,渠等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也非被告公司之代理人,實無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意思合致之可能,縱二者有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然被告公司因非該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對於被告公司亦不生效力。再者,原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5年5月23日移轉登記予 予訴外人王炎成前,被告公司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作為辦公室使用而未遷出,益證系爭租約並未終止,是被告公司據此主張系爭租約業已終止云云,亦無可採。 四、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於租 賃物交付後,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於95年5月23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 王炎成,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於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王炎成時,其租賃契約對於王炎成仍繼續存在,王炎成即當然繼受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是自95年5月23日以後,原告已非 前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即不得以出租人名義,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00號及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參照)。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中有關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8月份起至95年5月份止計22個月之租金共計792,000元(36000元×22個月= 7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