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瑞鍠 被 告 丙○○ 原住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巫瑞村律師 被 告 陳昱甫原名陳坤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同上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租賃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757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係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坐落同上段254建 號、門牌彰化縣溪湖鎮○○街284號、鋼筋混凝土造、住商 用4層樓房(各層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簡稱系爭樓房, 與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則係被告丁○○之子即被告丙○○所有。 ㈡被告丁○○、丙○○於民國87年4月間,為向原告前手臺中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銀)辦理抵押借款,便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 千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供作借款之擔保,並於87年5 月8 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地未出租,臺中商銀遂於87年6 月5 日撥貸2 千萬元。 ㈢臺中商銀已於94年2月間將上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原告 ,並辦竣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原告遲至94年6月14日聲請 查封系爭房地時,經在場之訴外人甲○○告知,復經原告聲請閱覽相關執行事件卷宗後,始查悉被告曾聲明系爭房地有如附表所示租賃關係存在。 ㈣因被告丁○○、丙○○為父子關係,已共同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樓房於抵押權設定時未出租,渠等自不可能有租賃關係存在。又被告丁○○、陳昱甫均未實際使用系爭樓房,另行轉租他人;且被告間約定之租金,或為2千元,或為7千元,被告陳昱甫甚至1次預付10年租金,凡此均不合常情。由 此可見前開租賃不實,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㈤茲因被告丙○○曾於執行程序中聲明有前開租賃關係存在,以致系爭建物之拍賣條件經訂為拍定後不點交,影響原告權益,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辯稱: ㈠如附表所示租賃關係,業經出租人與承租人簽訂租賃契約,並經法院公證處認證在案,原告否認其真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丁○○為求順利向臺中商銀借得款項,便在空白切結書上簽名蓋章,故該切結書所載與事實不符。且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未載明系爭樓房未出租情事,足見臺中商銀知悉系爭房地於抵押權設定前已有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陳昱甫於85年12月16日簽定租賃契約時,已將租金86,000元存入被告丙○○之帳戶內。嗣後,更陸續於86年1月13 日、86年3月13日、86年8月25日、87年4月13日,分別將88,000元、24,000元、70,000元、180,000元存入被告丙○○之妻謝幸津之帳戶內,合計已給付之租金及保證金為448,000 元。被告丙○○即以前開已收取之租金及保證金,充作申辦加拿大移民存款之一部分。至於丁○○租金部分,雙方約定由被告丁○○代繳系爭樓房之房屋稅,抵充之。 ㈣臺中商銀於貸款時已知系爭樓房於抵押權設定前早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為其後手,被告自得以此事由對抗原告。 ㈤如附表所示租賃關係既屬真實,則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無據,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分別為被告丙○○、丁○○所有。 ㈡被告丁○○、丙○○於87年4月間向臺中商銀借款,並提供 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千萬元抵押權擔保,於87年6月5日借得2千萬元。 ㈢臺中商銀行已於94年2月間將前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原 告,並辦竣抵押權讓與登記。 ㈣被告丁○○、丙○○為父子關係,被告陳昱甫稱呼被告丁○○為姨丈,被告丙○○、陳昱甫則為表兄弟關係。 ㈤被告丙○○曾於94年11月21日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7940號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具狀聲明有如附表所示租賃關係存在。四、原告主張被告丁○○、丙○○父子於87年4月間,為向原告 前手臺中商銀辦理抵押借款,便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千萬元抵押權予臺中商銀,供作借款之擔保;並於87 年5月8日共同出具切結書,表明系爭房地未出租,臺中商銀遂於87年6月5日撥貸2千萬元;臺中商銀行並於94年2月間將前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原告,並辦竣抵押權讓與登記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借據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系爭樓房未出租乙節外,其餘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最主要爭點之所在,乃在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租賃關係是否存在乙節? 五、經查:依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記載:「立切結人丁○○、丙○○提供座落彰化縣溪湖鎮○○段七五七地號、壹公畝陸伍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暨地上建物二五四建號建物門牌溪湖鎮○○段284號鋼筋混凝土結構造肆層樓房合計四三0‧ 六七平方公尺(即系爭樓房)予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商銀之原名)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叁仟萬元整,願遵守下列事項:‧‧‧所提供之抵押物目前未出租,嗣後如欲出租他人使用,需先以書面通知貴行,‧‧‧本切結書有關條款,均經貴行詳細告知,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此致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台照、立切結書人(即)不動產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丙○○(簽名,並蓋用丙○○印文)、不動產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丁○○(簽名,並蓋丁○○印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等內容可知,被告丁○○、丙○○於辦理系爭樓房抵押權設定時,已明確聲明肯認確無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租賃關係存在,且該切結書有關條款,均經臺中商銀經辦人員告知,並經渠等切結拋棄異議權。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此理甚明。細繹前開切結書,其用語甚為簡單,文義更是淺顯易懂。又被告丁○○、丙○○或為經營百貨業之商人,或為移民加拿大之外僑,顯非至愚之人。該切結書既經渠等簽名並用印其上,表明系爭樓房於設定抵押權時未出租旨趣,並拋棄異議權,揆諸前開說明,該切結書已足以證明系爭樓房於設定抵押權時未出租無訛,原告毋須再提出其他佐證,被告事後亦不得翻異前詞。況且,一般供抵押借款之不動產,若有出租情事者,銀行為避免日後拍賣求償困難,通常要求債務人除去租賃關係後,再辦理抵押借款。而借款人為順利取得借款,亦樂於完全配合遵照辦理。倘借款人敷衍以對,並隱瞞出租或未排除租賃等情事,以致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者,此時借款人豈毋庸擔負詐欺貸款之罪責?是以被告辯稱當時係在空白切結書上簽名蓋章,及臺中商銀於貸款時已知有該等租賃情事等語,不僅悖於常情,更與前開證不符,不足採信。 六、又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關係,業經被告丙○○、陳昱甫於87年1月14日共同聲請本院公證處認證,此情固有本院 公證處87年度認字第298號認證書影本附卷可參。但被告丙 ○○辦理抵押借款時既已聲明未出租,是以該租賃關係縱屬實在,應解為被告丙○○於出具該切結書時,該租賃關係早已合意終止或已消滅,始較符合該切結書記載旨趣。 七、復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關係,延至87年8月11日始聲 請本院公證處認證,此情亦有本院公證處87年度認字第7219號認證書影本在卷足憑,並參以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368 號假扣押執行卷宗、89年度執字第1212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可知系爭樓房於88年4月30日經訴外人楊改聲請假扣押查封 ,並於89年2月16日經臺中商銀聲請調卷拍賣。由此足見, 該租賃關係乃被告丙○○處於系爭樓房即將受強制執行之敏感時刻,始聲請認證;其動機顯而易見地,無非藉此租賃關係,用以阻撓應買人承買意願,並藉此妨礙債權人拍賣受償。凡此,足以推認該租賃關係顯係臨時編造,始與事實較為相符。 八、況查:依卷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借據影本等資料顯示,被告丙○○既願意提供系爭樓房供被告丁○○辦理抵押借款,借得款項則供被告丁○○經營華豐百貨行使用,顯然本於父子至親情義使然;反觀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關係,被告丁○○猶須按月支付被告丙○○ 2,000 元租金,卻宛若外人一般。又該租金給付方式,竟以代繳房屋稅方式抵充之,亦與租屋收租為目的之一般租賃型態不符。準此,適足以推認其情之偽。 九、另查: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及借據影本記載可知,系爭樓房建築完成時間為85年5月28日,建物總面積為430.67平方公 尺,可供開設店舖商業使用,與系爭土地一併設定權利價值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債權按年息百分之8.5計付。但被告丙○○竟僅以每月區區2,000元之代價,出租予 其餘被告,不僅遠低於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應繳利息額,更顯與一般租金行情不相當,益徵該等租賃關係不實。至於據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顯示,被告陳昱甫固曾先後於85年12月16日、86年1月13日、86年3月13日、86年8月25日、87年4月13日,分別將86,000元、88,000元、24,000元、70,000元、180,000元存入被告丙○○或其妻謝幸津之帳戶內,但其給付 之金額及時間既與如附表二所示租約,未完全脗合,自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租賃關係實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為無效 ,及附表編號二所示租賃關係不存在等情,洵非無據,堪予採認。 、從而,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租賃關係既屬自始無效而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被告丙○○猶於執行程序中聲明該租賃關係,客觀上顯然足以阻撓或妨礙應買人應買系爭樓房之意願,造成原告難以拍賣受償,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請求確認該等租賃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王宣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訴字第669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附表 │ ├──┬───────────────┬───┬───┬─────────┬───────────┬───────────┤ │編號│租賃標的 │出租人│承租人│租賃期間 │租金、給付方式 │本院公證處認證書字號 │ ├──┼───────────────┼───┼───┼─────────┼───────────┼───────────┤ │一 │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254建號 │丙○○│丁○○│86年1月20日起至106│每月2,000元,即每年24,│本院公證處87年8月11日 │ │ │、門牌溪湖鎮○○街284號、騎樓 │ │ │年1月20日止 │000元。自87年1月20日起│87年度認字第7219號認證│ │ │13.55平方公尺、第一層114.42平 │ │ │ │,每月租金各增加2,400 │書 │ │ │方公尺、第二層128.7平方公尺( │ │ │ │元。 │ │ │ │其中1間房間,被告丁○○稱係東 │ │ │ │ │ │ │ │邊第1間) │ │ │ │ │ │ ├──┼───────────────┼───┼───┼─────────┼───────────┼───────────┤ │二 │上開建號第二層128.7平方公尺、 │同上 │陳昱甫│85年12月16日起至10│每月2,000元,即每年24,│本院公證處87年1月14日 │ │ │第三層128.7平方公尺、第四層45.│ │ │5年12月16日止 │000元。自86年12月16日 │87年度認字第289號認證 │ │ │3平方公尺 │ │ │ │起,每年租金各增加2,40│書 │ │ │ │ │ │ │0元。雙方約定預付10年 │ │ │ │ │ │ │ │租金。 │ │ ├──┼───────────────┼───┼───┼─────────┼───────────┼───────────┤ │三 │同上列編號一標的 │丁○○│甲○○│91年2月5日起至105 │每月7,000元,承租人應 │本院公證處91年2月7日91│ │ │ │ │ │年12月16日止 │於首月首日支付84,000元│年度認字第377號認證書 │ │ │ │ │ │ │予出租人。 │ │ ├──┼───────────────┼───┼───┼─────────┼───────────┼───────────┤ │四 │同上列編號二標的 │陳昱甫│同上 │同上 │同上 │本院公證處91年2月7日91│ │ │ │ │ │ │ │年度認字第376號認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