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泰旺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律師 被 告 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 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第1 項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高明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鐵公司)就被告戊○○、丁○○在該公司分別持有股份264400股、303200股於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不存在。嗣以被告戊○○、丁○○轉讓過戶行為日期有誤,於95 年3月29日以書狀將轉讓過戶日期更正為94年12月26日,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不影響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之同一性,非為訴之變更,自得為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權基礎原為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95 年3月29日以書狀追加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併為請求權基礎,而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皆係被告戊○○、丁○○就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轉讓過戶行為是否有效,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追加部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000,000元,原告依據執行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助癸字第508 號於94年12月20日對被告高明鐵公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被告戊○○、丁○○就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之股份在567600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高明鐵公司就上開股份為轉讓過戶之行為。詎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戊○○、丁○○股份已於94 年8月25日轉讓,故不承認被告戊○○、丁○○股份存在,惟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被告高明鐵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戊○○、丁○○仍持有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足見被告高明鐵公司陳報不實。又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4年12月22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後,竟仍於94年12月26日在股東名簿上辦理被告戊○○、丁○○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庚○○、己○○之過戶登記,經原告於95 年1月13日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被告高明鐵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始發現上情,是被告於查封後之轉讓股份行為,顯係違反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165 條規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078號、51年台上字第156 號判例意旨,對原告不生效力。退步言,被告於查封後為查封物之轉讓過戶行為,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使不獲清償,顯係共同在強制執行中脫產逃避債務,為共同侵權行為,亦屬不遵照執行命令履行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 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等語。其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被告高明鐵公司就被告戊○○、丁○○在該公司分別持有股份264400股、303200股於94年12月26日所為移轉過戶之行為不存在。㈡被告應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及在被告高明鐵公司股東名簿上辦理回復被告戊○○持有股份264400股、被告丁○○持有股份303200股之登記。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為:㈠被告高明鐵公司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644,000 元,與被告丁○○連帶給付原告3,032,000 元,並均自94年12月26日股份移轉登載於股東名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戊○○、丁○○已於 94年8月25日分別將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之股份轉讓予庚○○、己○○,且股票為記名股票,僅須背書轉讓即屬轉讓完成,至雖未記載於被告高明鐵公司股東名簿,惟此僅不得向被告高明鐵公司主張分配股息、股利而已,並不影響前開股份轉讓行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94 年度執助字第508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戊○○、丁○○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 年度執助癸字第508號於94年12月20日對被告高明鐵公司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戊○○、丁○○就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之股份在264400股及303200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高明鐵公司就上開股份為轉讓過戶之行為。 (二)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被告戊○○、丁○○股份已於94 年8月25日轉讓,故不承認被告戊○○、丁○○股份存在。 (三)原告於94年11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被告高明鐵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記載被告戊○○、丁○○仍持有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264400股、303200股。另於95 年1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被告高明鐵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時,被告戊○○、丁○○已非被告高明鐵公司股東。 (四)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將庚○○、己○○之姓名及地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四、本件兩造於本院95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 被告戊○○、丁○○有無於本院執行命令後轉讓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之訴部分: (一)查被告戊○○、丁○○於94 年8月25日已將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之股份分別轉讓予庚○○、己○○一節,有被告戊○○、丁○○提出蓋有94年8月25 日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東芳分社收訖戳章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為據,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推翻前開被告所舉本證之效力,是被告戊○○、丁○○上開已於 94年8月25日轉讓股份之辯解,洵屬有據,應可採信。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5 年1月13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領被告高明鐵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時,始發覺被告戊○○、丁○○非被告高明鐵公司股東云云。惟按股份之轉讓,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5年1月5日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申報被告戊○○、丁○○非被告高明鐵公司股東,雖有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可參,惟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戊○○、丁○○於94年8月5日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之效力,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二)次查,本院禁止被告戊○○、丁○○就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之股份在264400股及303200股範圍內為轉讓或其他處分之行為,並禁止被告高明鐵公司就上開股份為轉讓過戶之行為之執行命令係於94年12月20日發文,同月22日送達被告高明鐵公司,同月28日送達被告戊○○、丁○○,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 年度執助字第508號執行卷宗可憑,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該執行命令於送達第三人即被告高明鐵公司時發生效力,是以,本院執行命令係於94年12月22日發生效力,灼屬無疑。 (三)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 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戊○○、丁○○就渠等對被告高明鐵公司之股份轉讓行為係於 94年8月25,而執行命令發生效力時間則係於94年12月22日,則被告戊○○、丁○○發生在先之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行為,自無可能違反其後始發生效力之執行命令,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丁○○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行為,違反本院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云云,亦屬無理。 (四)復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 條、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股份之轉讓,祇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如發行記名股票者,尚須背書讓轉,發行無記名股票者,則祇須交付股票即可),即為已足,所謂在公司股東名簿上「過戶」,僅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並非股權轉讓之生效要件(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76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二 )、第37期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研討結論、司法院81)廳民二字第13793 號函參照)。是發行記名股票之公司股份轉讓,除當事人間具備要約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外,僅須背書轉讓股份轉讓成立要件即已足,至將受讓人之姓名及住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該項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僅係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對抗要件而已,於受讓人自背書受讓股票時即合法取得股票之權利,並不生影響。本件被告戊○○、丁○○於94年8月25日將渠等對被告高明 鐵公司股份轉讓予庚○○、己○○,斯時讓與人被告戊○○、丁○○與受讓人庚○○、己○○間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戊○○、丁○○復已在被告高明鐵公司發行之記名股票背面背書予庚○○、己○○,有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影本可稽,則被告戊○○、丁○○股份轉讓行為於94年8月25日即已成立生效,至於94年12月26日將受讓人庚○○、己○○姓名及住所記載於股東名簿 上之行為,僅不過為對抗被告高明鐵公司之對抗要件而已,並不因之影響其前已成立生效之股份轉讓行為,從而,被告辯稱:記名股票,僅須背書轉讓即屬轉讓完成,至雖未記載公司股東名簿,惟此僅不得向被告高明鐵公司主張分配股息、股利而已,並不影響前開股份轉讓行為之效力等語,洵屬有據;反之,原告主張:被告高明鐵公司於94年12月26日在股東名簿上辦理被告戊○○、丁○○股份轉讓予庚○○、己○○之過戶登記,係屬94年12月20日查封後之轉讓行為,違反查封效力云云,誤將迥不相同之股份轉讓成立要件與對抗要件混為一談,顯無理由,無從採信。 (五)故原告以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165條規定為據,主張被告戊○○、丁○○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因而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乙、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被告戊○○、丁○○係在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渠等就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轉讓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前為股份轉讓行為,業如前述,而依上開規定,渠等於查封前本可自由處分其股份,是渠等轉讓行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行為。 (二)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主張被告戊○○、丁○○轉讓被告高明鐵公司股份行為違反查封效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之主張皆屬無據,均應駁回,其備位之訴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備位之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張西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