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銘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國慶律師 複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九十五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四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壹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三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八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辯論中變更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三元,再變更為一千七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為受僱於被告銘譯有限公司(下稱銘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二0-LK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漆有銘譯有限公司字樣),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欲行左轉進德路時,因過失而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ZC-五五九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雖經送醫急救,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存在極度障礙,永久不能恢復,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護理或專人嚴密照護。被告甲○○上開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本件重大傷害,被告甲○○依法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銘譯公司,並於執行職務時肇事,則被告銘譯公司就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臚列請求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 2、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八萬零六百十八元。3、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迄今,因受傷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均需有人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其生活,故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聘外籍看護前,乃係僱請專業看護或由親屬照護,又外籍監護工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到職,因屬新手,尚在學習照護,且原告須全日看護,故自外籍監護工到職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仍有聘請專業看護員半日,以教導及協助外籍監護工之必要,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意旨,就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期間,不論係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或依親屬間看護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均得向加害人請求,其金額計算如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其間專業看護,全日班共一百七十二日十九時,費用合計三十八萬零六百元;半日班四十二班,費用合計五萬零四百元,以上合計四十三萬一千元(380600+50400=431000)。 ⑵上開期間內另有親屬看護十三日,合計二萬八千六百元(13 ×2200=28600)。 ⑶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原告尚有平均餘命至少四十三年(原告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原告尚未滿三十一歲),是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每月應支出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20722×12×23.293065〈四十三年之霍夫曼 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 ⑶本件看護費用合計為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431000+28600+0000000=0000000)。 4、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依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稱:「...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礙,永久不能恢復,故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專人嚴密照護。」等語,核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給付標準表所示之第一級殘廢,其喪失工作能力程度達百分之一百。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受僱於第三人福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偉公司),擔任該公司壓鑄之組長,其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不滿三十歲(原告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原告尚未滿三十歲),至六十歲退休,至少尚可工作三十年,因原告於事故後已成為半身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367945×18.629315〈三十年之霍夫曼係數〉=00 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 5、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年不滿三十歲,正值青壯之年,竟遭此橫禍,不但自己生不如死,更連累家屬,其精神所受折磨痛苦,已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千萬元,應不為過。 6、以上總計二千三百四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七元(312289+806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本件車禍之鑑定意見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而原告則係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是依肇事責任情形,原告認被告甲○○之過失程序應達於百分之八十,故依過失相抵,原告仍得請求一千八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00000000×0. 8=0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另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理賠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由被告支付之十八萬元,故再扣除該部分金額後,原告本件請求金額為一千七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被告另抗辯有代原告支出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之日用品費用、彰基費用、看護費用、中山醫院費等,原告承認有收到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他部分並沒有收到等語。 (三)末查,被告銘譯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之財產目錄明細表所示,其所有財產之未折減餘額:機器設備部分五十萬八千七百九十三元,運輸設備部分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交通設備部分一百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六元,其他固定資產部分二十四萬七千六八十五元,模具部分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總計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此項被告銘譯公司之財產狀況並請參卓。 (四)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七百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四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金額先減縮,復追加擴張請求二千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十六元,雖其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金額為一千七百三十八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但依原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之入院日期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出院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住院天數四十七日,依該院病歷第三十四頁記載「精神可,左側肢體乏力存,可由看護協助下床輪椅」,至該院病歷第三十九頁護理記錄已進步到「下床活動,ADL需他人部分協助, 輪椅活動安全」,再至該院病歷第四十頁護理記錄記載,進步至「可下床輪椅活動,ADL需要協助」,迄出院日九 十五年十一月三日病歷第五十四頁護理記錄記載「病人現今以輪椅代步,今因醫師前來探視,教導返家後用藥情形,病人由家屬陪同步出病房」,其內容已無需看護伴之記載,故原告病況非但無原告所稱之嚴重病況,且出院前亦早已經該院評估無須看護伴之狀態,且「病人現以輪椅代步」,而其病歷記載亦僅曾記載「左側肢體乏力」並未如原告主張「偏癱情況」,不但回復進步神速,且該院病歷第五十七頁(23)出院時情況「改門診治療」,並非無法醫治而出院,確係因原告已康復,改門診治療即可。故原告對此進步情形,非但未減縮不必要之請求金額及項目,尚還擴張追加請求金額,被告均不同意原告之擴張。 (二)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及醫療器材費用八萬零六百十八元部分不爭執。 (二)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收據編號00一至0二七,金額計四十三萬一千元部分之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收據不爭執,但其中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這部分看護費用,因原告已經有請外藉監護工,無須再聘請看護人員,應予剔除。又其主張之親人照顧部分主張依每月二百二千元計算,認為不符,亦查無對親屬自行照顧部分得請求每月六萬六千元判決先例,且該自行照顧期間既有仍未出院期間,該期間為醫院照顧乃法律所明定醫院之義務,故家屬看護部分主張比照專業看顧部分於法不合。另未屆期部分,被告認依病歷中醫師觀察與儀器檢測記錄並無永久不能恢復狀態,進步空間仍在,被告仍否認有原告主張平均餘命期間該項看護費支出之必要。 (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不爭執,但福偉公司是否聘僱原告,及聘用時預定聘僱期間多久,均屬不明,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項損失之存在。至於原告主張尚可工作三十年之損害,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時僅顯示左側肢體乏力,是否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仍無證據,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及鑑定報告,被告認為該二醫院未進行如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摘要記載之全部每日檢測程序,難認其為「鑑定」行為,不足為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損害判斷之依據。 (四)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請求金額五百萬元已過高,今再變更為一千萬元,被告不能認同,此件車禍之發生如原告盡注意義務,亦不致發生,故原告應自負其責,被告不同意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害存在。 (五)本件車禍之肇因,依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定結果,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故原告主張之損害需依其責任比例減少。再被告等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已支付原告九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支付原告五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四萬元,共計十八萬元;另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支付被告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支付被告五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四萬元,及日用品、彰基費用、看護費用、中山醫院費用等計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均未給付收據,亦應扣除。另關於強制汽車保險部分,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被告請求依法扣除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部分。 (六)對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0九六00四八七二號函送之鑑定書,未對原告為醫理上之檢測行為及記錄,僅依原告之兄陳聰敏之陳述,且訴外人陳聰敏尚要求原告不要自行回答,此為被告銘譯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親身見聞,被告認為該醫院未進行如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摘要記載之全部每日檢測程序,難認其為「鑑定」行為,故被告認為除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摘要記錄外,其餘診斷證明或鑑定結果,因未進行應行之檢測病理分析,致與原告狀況脫節,不足為本件被告損害額之判斷;對於原告目前的狀況沒有爭執,但對於終身須抑賴他人照顧,依病歷的記載,並未排除得以回復的可能。又對原告之學經歷無意見,但否認他名下沒有財產,而被告是從事五金業,資本額一百萬元等語。 (七)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銘譯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並以送貨為業。 (二)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五二0-LK號自用小貨車(車身漆有銘譯有限公司字樣),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欲行左轉進德路時,因撞及對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ZC-五五九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三)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五、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成傷,且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銘譯公司,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一0六六號)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又被告甲○○亦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因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駕車肇事不法侵害成傷,業據原告提出診斷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銘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且被告銘譯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據此,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七、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車禍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計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八萬零六百十八元,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迄今,因受傷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均需有人專人二十四小時照護其生活,故迄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聘外籍看護前,乃係僱請專業看護或由親屬照護,又外籍監護工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到職,因屬新手,尚在學習照護,且原告須全日看護,故自外籍監護工到職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仍有聘請專業看護員半日,以教導及協助外籍監護工之必要,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號判決意旨,就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期間,不論係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或依親屬間看護得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均得向加害人請求,其金額計算如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其間專業看護,全日班共一百七十二日十九時,費用合計三十八萬零六百元;半日班四十二班,費用合計五萬零四百元,以上合計四十三萬一千元(380600+50400=431000)。另上開期 間內另有親屬護十三日,合計二萬八千六百元(13×2200 =28600)。又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原告尚有平均餘命至少四十三年(原告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原告尚未滿三十一歲),是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每月應支出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20722×12×23.2930 65〈四 十三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故本件看護費用合計為六百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431000+28600+0000000=0000000)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看護收據編號00一至0二七,金額計四十三萬一千元部分之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收據不爭執,但其中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這部分看護費用,因原告已經有請外藉監護工,無須再聘請看護人員,應予剔除。又其主張之親人照顧部分主張依每月二百二千元計算,認為不符,亦查無對親屬自行照顧部分得請求每月六萬六千元判決先例,且該自行照顧期間既有仍未出院期間,該期間為醫院照顧乃法律所明定醫院之義務,故家屬看護部分主張比照專業看顧部分於法不合。另未屆期部分,被告認依病歷中醫師觀察與儀器檢測記錄並無永久不能恢復狀態,進步空間仍在,被告仍否認有原告主張平均餘命期間該項看護費支出之必要。經查: 1、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腦傷後遺症,目前左側肢體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巴氏量表十五分,目前受傷已超過一年半,進步空間有限,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業經本院將原告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有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六000四八七二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按。被告雖抗辯鑑定當日僅由原告之兄代為陳述,並未作物理性的鑑定、檢查云云。然送該院鑑定係由被告所指定,且鑑定醫師係在見到原告,而為臨床之鑑定,不能因鑑定之結果不利於被告,被告即得空言否認,且被告銘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該院鑑定時亦在場,此為被告所自承,其既在鑑定現場,如對鑑定之程序有疑異,何以未在當場表示意見,俟其鑑定結果不利被告後,始於本院辯論時爭執,顯屬無理。是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既係臨床鑑定,且無其他合理懷疑有何鑑定做假之情形,則該院之鑑定自屬可信,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自受傷後至終身之看護費用。 2、原告請求自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其間專業看護,全日班共一百七十二日十九時,費用合計三十八萬零六百元;半日班四十二班,費用合計五萬零四百元,以上合計四十三萬一千元(380600+50400=431000), 業據其提出博愛家事服務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二十七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此部分為真實。雖被告抗辯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至九十五年五月九日止,這部分看護費用,因原告已經有請外藉監護工,無須再聘請看護人員,應予剔除。然原告本應全日看護,已如前述,且外籍監護工聘僱後,亦應有一段時間學習看護原告之必要,又上開期間原告僅聘僱專業看護半日,看護並教導外籍監護工如何看護原告,實屬必要。故被告前開所辯,應無可採,原告上開請求看護費用應予准許。 3、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查原告受傷後,上開期間,其中十三日雖未請專業之看護照顧,惟由家屬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其看護費用尚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又原告受傷後,目前左側肢體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六000四八七二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一千五百元為計算標準,原告主張每日以專業之看護工資二千二百元計算尚屬無據。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另有親屬護十三日,合計一萬九千五百元(13×1500=19500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4、又原告請求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原告尚有平均餘命至少四十三年(原告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原告尚未滿三十一歲),是以聘僱外籍監護工每月應支出之薪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二千一百十二元、健保費七百七十元,就業安定費二千元,合計為二萬零七百二十二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為五百七十九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20722×12×23.2930 65〈四十 三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業據其提出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僱用外勞證明書等件為證,雖被告抗辯依原告病歷中醫師觀察與儀器檢測記錄並無永久不能恢復狀態,進步空間仍在,否認原告有上開看護費支出之必要云云。然原告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在案,已如前述,原告僱用外勞照護其生活堪稱合理,故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5、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431000+19500+00000 00=0000000)。 (四)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喪失工作能力程度達百分之一百。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受僱於第三人福偉公司,其九十四年度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不滿三十歲(原告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原告尚未滿三十歲),至六十歲退休,至少尚可工作三十年,因原告於事故後已成為半身癱瘓,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367945×18.629 315 〈三十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元以下四拾五入)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薪資所得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不爭執,但於車禍發生時原告是否還是福偉公司之員工不明,又福偉公司是否聘僱原告,及聘用時預定聘僱期間多久均屬不明,故被告仍否認原告此項損失之存在。另原告於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出院時僅顯示左側肢體乏力,是否全部喪失勞動能力仍無證據等語置辯。然查,原告業已提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重附民字第一四號第十四頁),及福偉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為證,其確有在福偉公司服務,且年薪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是被告質疑原告未在該公司任職容有誤會,又該公司聘僱期間為何,按諸一般常理,當係以聘用原告至退休為原則,且由福偉公司出具之服務證明書離職日記載「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車禍現病假中」可資佐證,是被告質疑該公司有預定聘用期間亦屬有誤,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原在工廠工作需要體力、行動、負重等工作,已完全喪失原有勞動能力,已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有該該院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中榮醫企字第0九六000四八七二號函送之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抗辯,自不可採,原告請求前開之勞動損失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年不滿三十歲,正值青壯之年,竟遭此橫禍,不但自己生不如死,更累家屬,其精神所受折磨痛苦,已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一千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其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為六十五年二月四日生,肇事時年薪為三十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為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生,高職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為被告銘譯公司之貨車司機,現擔任水泥工,月收入約二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銘譯公司係經營五金零售業,資本額為一百萬元,但其所有財產之未折減餘額為五百二十五萬二千一百六十七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銘譯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間之財產目錄明細表、被告銘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原告及被告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為外傷性腦傷後遺症,目前左側肢體完全癱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巴氏量表十五分,目前受傷已超過一年半,進步空間有限,需全日看護,終身需賴他人照顧,並已完全喪失原有勞動能力,其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五十萬元,核屬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九元、醫療器材費用八萬零六百十八元、看護費用六百二十四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六百八十五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精神慰籍金一百五十萬元,總計一千四百九十九萬零一百十七元(312289+806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八、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之事實,業據原告自認在案,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金,既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除。又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已支付原告九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支付原告五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四萬元,共計十八萬元等語。此部分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此十八萬元亦應於原告所請求賠償金額之範圍內予以扣除之。另被告抗辯其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支付被告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及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支付被告五萬元、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支付原告四萬元,及日用品、彰基費用、看護費用、中山醫院費用等計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三元,亦應扣除等語。然原告僅承認其有收到被告另行支付之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其餘部分並沒有收到等語。則上開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亦應予扣除,另八萬一千零三元部分,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確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或代為繳納日用品及醫療、看護費用,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不予扣除。 九、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次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與原告撞及,被告之行為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停讓即貿然前行,同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不當,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報告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案號彰警分偵字第0九五00二一0六六號)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自明。原告雖主張被告甲○○須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然本件被告甲○○雖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故本院認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非如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甲○○應負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八百九十九萬四千零七十元(00000000×0.6=0000000,元以下 四拾五入)。又原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計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及被告已支付之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均應予扣除,以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在七百二十一萬五千三百八十元,及自最後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即九十五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據,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蘇美苓